江西省赣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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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商在我县投资兴业,加快我县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税收

  第一条 所得税

  1、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简称“免二减三”)。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以及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地方所得税按“五免十减半”征收。

  3、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二减三”税收优惠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按“五免五减半”征收。

  4、对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免征地方所得税

  5、兴办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地方所得税按“五免五减半”征收。

  第二条 增值税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纳税凭证,给予免、抵、退税的优惠政策。

  2、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3、外商投资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房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车船使用税、契税

  1、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建筑免征房产税。

  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自用办公楼、厂房等房屋建筑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3、购买县公开拍卖的房地产,契税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收取。

  4、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机动车辆,经核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条 营业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医院、诊所及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举办的农业机耕、排灌、植保、病虫害防治、农牧渔业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和卫生事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进行农业开发项目,10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后按标准的60%缴纳,其它企业在建期间免征土地使用税,投产后5年内按标准的50%缴纳。

  二、用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和其他用地50年。土地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延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的除外),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七条 凡外商来我县投资办工业企业,自建厂房且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每5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无偿划拨用地1亩(以此类推),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使用期限为5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兴业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等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的,所需土地除补偿给农民和上缴省市有关部门费用外,县征部分费用全部免收。

  第九条 外商投资治理荒山、荒坡、荒土和荒园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新办生产、加工型企业在批准的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免缴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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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使用费,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除上缴省、市规费外,县内规费给予减免。

  三、规费

  第十三条 外商在我县投资兴办企业的,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属在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的注册费、安装闭路电视费、初装电话费,均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在赣县审计、财政会计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时,验资费每次只收200_800元;用水增容费、职工暂住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只收取办证工本费,其它费用一律免收。凡在我县投资的企业办理证照,除市以上的审批所需费用外,县内所有审批部门只收取60元的工本费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兴办公益性事业项目和在工业园区兴办企业的,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外商企业自供水免收水资源补偿费;企业通过预防治理,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免收环保排污费;未造成水土流失的,免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按照《赣县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与标准汇编》中现行保留的项目及标准,在就低的基础上按20%的标准收取;有偿服务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在就低的基础上,按30%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其用电贴费按规定的25%收取,水价每吨0.89元,电价每度0.54元。

  第十七条 外商租赁厂房、库房办企业租金从优,平方米/月租金为:框架结构第一年1元,第二年1.5元,第三年后(含第三年)2元;砖混、砖木结构第一年0.8元,第二年1元,第三年后(含第三年)1.5元。

  第十八条 凡在我县投资兴办生产型外资企业,一律免交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在赣县办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下限、下同)以上的,可一次性解决我县城镇居住户口指标10个;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解决城镇户口指标7个。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解决城镇户口指标3个。每个指标除工本费外,其它费用一律免收。外来投资者在城南工业园内兴办企业,安排劳动力300人以上的,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享受“只收税不收费”优惠政策。

  四、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全县涉外单位实行“一站式”对外办事,“一个窗口”对外收费。县外经贸局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协调办证照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县兴办“三资”企业,符合我县鼓励投资导向和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4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营业执照。限制类项目由职能部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协调答复。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商项目“六定制度”。即对外商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企业,实行定挂钩县领导、定协办单位、定责任人、定开工期限、定进展要求、定企业联络员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快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供电、供水、交通、通讯、土管、工商、税务、公安、教委、劳动仲裁等部门,应为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安全保卫等提供优质服务。公安局要安排固定警员与外商企业建立治安联防关系,坚持以防为主,从严从快查处治安事件;教委要优先安排外商企业子女的入学入托,并享受在县学生的同等待遇。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保护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十不准”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委、县政府同意,不准到外商企业进行各种检查(除正常的税务稽查和安全检查外)。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持有“外商投资者证书”的外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

  (3)外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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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由外经贸局收费和办理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费。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商企业乱摊派报刊杂志、牌匾,乱要赞助、捐赠。

  (5)未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对外商企业进行治安检查。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对外商企业进行打击报复、有意刁难、敲诈勒索。

  (7)任何单位未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不准冻结外商企业帐号。

  (8)任何单位未经县委、县政府批准,不准扣车、扣人、封门。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扰破坏外商企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10)与外商企业发生矛盾难以统一意见时,应提交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任何单位不准激化矛盾和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外商民主评议制度。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每半年组织一次外商评议部门执法服务活动。重点对县各有关执法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执行“十不准”的情况进行评议,对被外商评议为最好单位的,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被评为较差单位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评为最差单位的,对该单位一把手、分管领导和外商反映强烈的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组织和行政措施,直至撤职、降级、开除。驻县各条管部门,也要全力支持招商引资工作,如发生破坏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县委、县政府建议上级部门调离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外商到我县投资兴办企业的(房地产业除外)中介人或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属外商独资企业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在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奖励,奖金从县财政设立的奖励基金中列支;属合资、合作且外商固定资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按其固定资产投资的5‰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在赣县投资新办企业缴纳税收数额较大的予以奖励(资源性初加工企业除外)。当年纳税新增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根据贡献大小,年终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引进计划外捐助、赞助资金兴办各类社会事业的中介人员或有功人员,由用资单位按实际引资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外商在赣县投资的企业,年纳税1_5万元(含下限,下同)的,由所在乡镇党委、政府予以表彰,发给荣誉证书;年纳税5万元以上的,由县委、县政府予以表彰,发给荣誉证书,并颁发“赣县荣誉市民”称号。

  六、附则

  第三十条 本优惠办法适应所有外来投资客商。本县单位、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本优惠办法如与原出台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优惠办法为准。

  本优惠办法由赣县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赣县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六日

江西省赣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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