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四条 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品作品。

      (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

      (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快书也属于其中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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