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抄袭问题上,一般不承认创意或表现手法的抄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对其广告中所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产品、配音等各自及其相互间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差异较大,均不属照抄照搬,难以认定被告的广高抄袭了原告的广告。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时,运用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基本要领,同时按照该案的具体情节,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人民法院自著作权法颁布施行十年以来,受理、审判了三千多件一审著作权、邻接权纠纷案件,其中大多数为侵权案件。在这些涉及各类作品、诸多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人民法院总结了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
在著作权、邻接权侵权行为认定与侵权责任构成上,市法院有几起案件的审判十分出色。如米老鼠等卡通形像著作权侵权纠纷、侵犯《虎胆龙威》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和侵犯《AUTO
KATACOG》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对出版者、发行者、印刷者、销售者等的侵权行为认定和侵权责任追究上,比较早地引入了不法行为人对其所经营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明确认定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标准和界限,对这一类纠纷的处理树立了正确的审判原则。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涉及到证据的采信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如侵犯《寻找储平安》、《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吴清源传》等著作权纠纷等案件,在认定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前,需要对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使用和翻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判断。受理案件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围绕着对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就本案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担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事实认定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是正确审判著作权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有些案件处理失误、申诉不断的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错误,而错误的根源又在于错误分担了举证责任或采信证据失误。如果事实发生了错误,基于错误事实作出判决,就可能颠倒黑白,对法制的危害极大。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的制度对防止错案发生是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保证实体法律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过程中,常常要对所控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或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区分。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纠纷应当属行政诉讼,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审判。在“武松打虎”绘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利和行为实际上都涉及到了著作权与权两类知识产权的冲突,此案的审判以及张乐平“三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提出如何处理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意见,积累了实践经验。
在侵犯国画“天地皆春”著作权纠纷案中,作为被告的金币总公司将自己的金币出版行为辩称类似于货币发行的公务行为,法院作了入理的分析,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金币公司当其经营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认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还会遇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但原告的权利运用确有瑕疵或者受到一定限制,给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带来难题。如百盛大厦二期工程设计方案、图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所争议作品的创作主要运用于设计、建筑市场,作者是否具有此种运用的资格、资质要服从相关行政法律的调整。但作品又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面对适用法律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法官们肯定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同时又考虑作品的著作权在特殊范围中的实施要受到一定限制,引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圆满解决了纠纷。
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另一个侧面是原告据以要求保护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法院在保护对象或客体的范围上,对构成作品的仅十个字的广告语“看美乐电视,享美乐人生”赋予了著作权的保护,将抄袭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几年前法院的法官曾经审判过涉及更短广告语的著作权案件。到底构成作品最短词组应当以何作为标准?上海市法院最近驳回了对“娃哈哈”文字的商标使用主张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这为我们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又画了一条线。
关于对合作作品的认定常常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之一。对构成合作作品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现在都趋向于须有当事人合作创作的“合意”与实际的“合作行为”。在著作权法适用之初的十年前,《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中,合作作品构成须有当事人的“创作合意”一点就颇有争议,“末代皇帝”溥仪亲笔书写给相关当事人的“四载精勤如一日,挥毫助我书完成”条幅反映了溥仪对《我的前半生》一书创作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这一点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甚至该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都竞有争议。十年后的今天,在没有作品主要“载体”的情况下,本着具有“合意”与实际“合作行为”的原则,法官在《中国空姐》著作权纠纷案中保护了参与创作人员的智力劳动。
著作权法中对作品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对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就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又一个关键问题。在《受戒》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的判决已经扩展了为教育目的对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一方面这符合了电影教学的某种实际要求,对教学有益;另一方面这种教学合理使用还是应当自律和规范,任何人都要培养和增强意识,其实这对于电影艺术院校的青年学生们也许是更重要的。
此外,对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作品形式的区别与重合,辞书一类作品的性质以及其所选择的例句和释义等著作权保护的程度,非法人团体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构成条件等等,都对侵权行为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要认真研究,这些方面的研究还不能说已经十分完满和准确。
四、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认定
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于具有高科技性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的对比和鉴别。
软件作品区别于一般文字或美术等作品的特异性,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文字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鉴别,虽然也用对比法,但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鉴别和对比则具有不同的情况。
各国司法界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一些法官,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认定主要从两个软件的相似性或完全相同来判断,他们总结了如“SSO准则”[3]、
“抽象检验法”[4]等鉴别办法。我们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和参考。一般来说,认定和识别侵权盗版软件有以下方法和步骤:
(一)对被识别的软件与正版软件直接进行软盘内容对比或者目录、文件名对比。如果这两者完全一致,就可以认定没有手续而拥有该软件并进行使用或销售者为软件侵权者;如果并非完全一致,而只是大部分一致,就要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下面的步骤。在比较过程中,要注意三英寸盘与五英寸般的区别,碰到这样的情况时,最好将比较的内容列于纸上,更方便识别。
(二)安装过程对比。对两套软件同时或先后进行安装,不管其安装使用的文件是不是相同,只需看其安装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包括软件信息以及使用工功能键后的屏幕显示等是否相同。如果雷同,则可认定这两套软件的安装手段一致。
(三)安装成功后,要对其安装后的目录,以及各文件进行对比。跟上述一样,进行文件比较时,首先要对的是表观现象,包括文件名、文件长度、文件建立(或修改)的时间、文件属性四个部分。一般情况下,侵权销售者经过修改的软件与正版软件不可能在这些方面都完全一致,但是因为其修改的只是少数部分,所以两绝大部分文件的表观现象都应是一致的。
(四)安装成功后,要进行使用过程对比。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加密、解密过程选暂且不去管它,只是对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以往范例等进行对比,特别是对于屏幕显示,要仔细对其普通文显和下拉、弹出菜单的方位、内容、选择项等进行对比。
(五)代码对比。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言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指的是可以由人类理解的高级语言如C语言、FORTRAN语言等组成的代码序列,它必须进行编译才能被计算机所运行。
一般来讲,计算机软件单独以源程序方式向外传播的情况较少,大多是以目标程序的形式向外传播,而不向外公布其源程序。通过上述办法可以帮助我们比较准确地对侵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行为予以认定。
[1] 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第3页。
[2] 同上第249-250页。
[3] 两个计算机程序在结构(styuctme)、顺序(sequence)、组织(organize)相似再加上开发者接触过对比程序从而被认定侵权。
[3] 将两个对比的程序分别区分为若干层次,然后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层次排除,再就余下的层次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4] 将两个对比的程序分别区分为若干层次,然后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层次排除,在就余下的层次进行对比,以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