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所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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