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土里巴人》舞蹈作品著作权纠纷案谈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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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陈民洪,歌舞剧团艺术指导。
      被告彭万廷,原宜昌市文化局局长。
      被告刘君励,中共宜昌市委党校副教授。
      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
      被告门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前进文工团歌舞分团团长。
      被告宜昌市文化局。
      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宜昌青旅)。

      1991年1至3月期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团、文化局、文联及宣传部,多次研究文艺创作问题。原告提出创作“土家情”来反映土家民族婚俗,会议决定由原告执笔。原告于同年3月完成了第1稿,取名“土家情”。其后县文化局决定成立“土家情”创作领导小组,原告为副组长及创编小组组长。同年8月原告完成了创作第2稿,定名为《土里巴人》。同年10月被告宜昌市文化局负责人与长阳县宣传部、文化局负责人及创编人员,在长阳开会,研讨《土里巴人》的再创作问题,与会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1992年2月原告完成了创作第3稿,同年5月该作品由该县歌舞团首次公演。1993年4月,宜昌市委、市政府为宣传宜昌和实施精神文明“五个一工程”的需要,由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出面将《土里巴人》剧本调到市歌舞团,并将原告借调到宜昌参加创作。1993年10月,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经人推荐,聘请被告门文元(国家一级编导)为总编导。剧本由原告执笔,经门文元、施兆淮、付正道、蓝东和原告集体讨论修改,于沈阳定稿。后经有关专业人员,为其作曲及音乐、舞美设计,形成了土家族婚俗系列舞蹈剧《土里巴人》。在宜昌市委、市政府大力支持下,演职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该剧在市、省和第五届中国艺术节演出获得成功。文化部为其颁发“文华大奖”。原告获省文化厅颁发《土里巴人》编剧特等奖,市文化局颁发的创作特等奖。1994年3月22日,原告为该剧的署名问题向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递交了一份后记,对参与修改编导《土里巴人》的个人作用作了评价,并提出对编剧只署陈洪、门文元,或者陈洪。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接受了原告的意见,编剧署名为陈洪。1994年期间,原告署名编剧,先后在《剧本》、《民族大家庭》等刊物上发表《土里巴人》剧本。原告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杂志上发表该剧本后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包括选自剧中各场单独成章使用)。”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在人民日报、戏剧电影报等报刊上发表宣传介绍《土里巴人》一剧的文章时,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省政府、宜昌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及颁奖证书中,均有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演出的《土里巴人》的表述。1995年元月,被告门文元接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为《土里巴人》一剧在中央电视台19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按照晚会的时间安排对该剧进行浓缩、改编时,将“抹黑”改为“抹红”(剧本原作,土家族男女青年恋爱时,女青年手上抹满锅烟黑灰将小伙子抹成大黑花脸,小伙子又反过来抹到对方脸上)。1994年底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印制了部分介绍上家风情、宣传宜昌的1995年台历,该台历引用了部分《土里巴人》剧本的歌词和剧情简介,但署名编剧为陈洪,该台历印制后没有销售,发送给了会议代表及。同时查明: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土里巴人》164场,其中营业性的演出71场,门票收人262444.4元,未按国家局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1996年5月受港方邀约参加第三届神州艺术演出,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事先将《土里巴人》资料邮寄香港,港方在节目单上只署编导门文元,而编剧、作曲等均未署名。

      原告陈民洪诉称:我历经30多年寻觅土家艺术的历程,于1991年3月完成了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土里巴人》初稿,1992年5月该剧本在长阳首演获好评。以后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调演该剧,我提出订立演出合同,被告巧言承诺。1994年5月,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首演成功后,便将我拒之门外,并无视我的“声明”,先后在6城市进行营业性演出,至1995年底演出164场,均未向我支付分文,且在香港演出时删除了我的署名。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发表文章。公然称“土剧”非原告创作。1995年1月,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未经我许可,擅自将《土里巴人》改编后表演,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时将原作中的“抹黑”改为“抹红”,歪曲了创作本意。1994年底,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未经我许可,擅自印制发行1995年《土里巴人》台历、使用了我的剧情简介和部分歌词。现请求:1、判令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向我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停止演出、赔偿经济损夫5万元;支付原告报酬113159.12元;对侵犯向我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就随意改编的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彭万廷、刘君励辩称:我们发表文章称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土里巴人》,有湖北省政府的通报奖励、宜昌市委市政府的表彰决定等依据,且所写文章属新闻评论,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辩称:原告只是《土里巴人》文字提示稿的执笔人,我们创作的是《土里巴人》舞蹈作品,因此我团是《土里巴人》作品无可争议的作者。我团演出自己的作品无需与任何人签订;原告参加了我团对《土里巴人》的创作演出活动,并获得相关荣誉,原告这种行为的默示,事实上是承认了我单位的创作。况且在1996年7月前原告根本未提出过签订合同的要求,我团也不能付给原告所谓“演出收入提成”。另外,在香港演出的节目单是由香港方面制作的,编剧等未署名是何原因我们并不知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文元辩称:我受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委托,在中央电视台19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为适应该台演出需要,对《土里巴人》剧进行浓缩、修改,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而且改编中的“抹黑”改为“抹红”,并未侮辱上家风俗。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市文化局辩称:出于宣传宜昌的目的,印制了《土里巴人》95年台历,因《土里巴人》是单位作品,故不需经原告同意,况且我们印制台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对外销售,故不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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