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有关要求

    根据我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营业性演出根据演出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营业性演出与外国的或者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应当具备的申请条件

      申请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此外,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

      二、申请材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三、受理部门与批准时间

      营业性演出申请的受理部门、批准时间因营业性演出的类型而有所不同:

      (一)举办一般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应当具备的申请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应当具备的申请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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