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中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如何?

【案情简介】

本案主要当事人为陈敦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桂林能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农工产品购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广西老年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桂林市海外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桂林长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人民政府与香港沛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润公司)、南宁泰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

1995年6月22日,陈敦德以影片《铁血昆仑关》(以下简称《铁》片)制片人、杨学全以股东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沛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将享有《铁》片的发行权、影片副产品及相关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费1 300万元,于合同签字生效后1年内,乙方将发行收入1 300万元汇至杨学全指定的银行账户,在1年内未付清转让费前将属于乙方的泰安大厦公寓楼二、三、四层共3 792?52平方米按价值14 521 104元抵押。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国内外有限发行权,但国内发行权必须在广电部电影局有明确指示后才生效;发行期限2年,2年后至4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按约定分成。国内外发行时间均以公映首映式那天起计算;双方不得随意修改、撤销、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还就提供影片素材、宣传品、更改影片字幕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合同公证。合同成立后,沛润公司委托陈敦德出国代办发行事务。1996年6月,原告催付款之事,被告的董事长马相邕于同月6日给陈敦德、杨学全复函称,合同签约至今,已近1年,严峻的事实说明,意欲履行合同纯属主观愿望,提议双方不受合同约束。同月16日,陈敦德等人回函称,双方应严格按期履行合同。后因被告沛润公司未付款,原告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广西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广影厂)与陈敦德签订《关于独立制作故事片〈铁血昆仑〉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陈敦德以《铁血昆仑》制片人资格组建筹备组,负责和开展有关资金与器材筹集、人员物色及剧本修改等工作,制片人陈敦德向广影厂交纳管理费人民币30万元,影片完成并经电影局终审通过后,广影厂将此片的2年发行权交给制片人,拷贝由制片人自行发行、盈亏自负。2年后至4年内如果还有发行利润,双方对半分成;4年后,广影厂收回该片发行权。影片的副产品由制片人投资,利润40%归厂方。1994年3月5日,陈敦德以摄制组名义与原告中鼎公司、能源公司、服务中心、旅游公司、海外公司、长虹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和广西柳州交通学校签订《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约定由8家法人单位共同投资摄制,总投资额1 000万元。合同签订后,除柳州交通学校未投资外,其余7家单位共投资1 030万元拍摄影片。《铁》片拍摄完成后,于1994年12月1日取得了影片上映许可证,许可在国内外发行;1995年2月2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局将该片的发行范围变更为国外发行。影片至今未举行公映首映式。

【争议焦点】

1?陈敦德等与沛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

2?如合同有效,沛润公司违反合同后,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解除陈敦德和中鼎公司等7家股东代表杨学全与沛润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

2?沛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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