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

  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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