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
一、规范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从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
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国外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另外,两者举证责任的负担也不同。若要证明前者,应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另一方负举证之责;而要证明后者,应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证明该项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这项撤销理由宜表述为:“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这项撤销理由的内容比较明确,但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主体问题。这里的“被申请人”宜解释为“申请人”。因为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显然应当是申请人对撤销裁决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在逻辑上说不通。二是“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作为撤销理由,这一条款似乎包括“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故应对其加以限制。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严重而不可容忍时,才能认定。
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尽管这两种情形都是仲裁庭审理了本不该审理的事项,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与国家法律不悖,只是当事人并未授权,而仲裁庭审理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则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对这两项理由,应指出两点:第一,在越权审理的情况下,假如裁决的事项可以相互分离,应予以撤销的仅是“超越仲裁协议范围所作出的部分裁决”而并非整个裁决。而在无权审理的情况下,因裁决与强行规定相抵触,整个仲裁裁决归于无效,故应撤销整个裁决。第二,关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属于争议的不可仲裁性问题。各国法律都规定应由法院来认定之,而非当事人举证之事项。我国法律将其列为由当事人举证的情形,似有不当。
4.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是否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问题。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并未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来看,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公共政策是各国通用的制度,即使立法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条文,也不影响法院在必要时适用公共政策。同时,仲裁庭确实有可能作出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因此,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撤销理由,并处理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从严掌握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二、严格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1.明确管辖法院
仲裁法对撤销涉外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体哪些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从立法来看,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及分会所在地的三家中级人民法院之外,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据需要在其它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权撤销涉外仲裁裁决。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该规定,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可以在修订仲裁法时予以考虑。
2.缩短撤销期限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这里采用的是收信主义且规定为6个月,较其它大多数国家的期限偏长。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这样一来,整个撤销裁决的期限最长可达8个月时间。倘若法院最后作出的是驳回申请的裁定,那么执行裁决的时间就整整滞后了8个月。这种规定使得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因此,一方面要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另一方面,法院要严格按照两个月的期限办理有关撤销裁决的案件,防止久拖不决。
三、明确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1.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场合,也就是说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我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国法律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很明确。
传统的观点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最近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作出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哪些撤销决定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不仅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未予改变之前,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也不宜对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法国、荷兰。二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英国、印度。三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德国。四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如奥地利、美国。
从理论上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即已经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对此作出修改。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奥地利、美国的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四、完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
涉外裁决发回重审只应涉及案件的程序,而不应涉及其实体。只有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人民法院才可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原则上仍然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当然,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响其独立公正性而应当回避,或者仲裁员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的,则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庭是两码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