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我国现有两个专门处理涉外及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一个是依据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6年4月2日正式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依据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第82次全体会议《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正式成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双方均为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当事人)的契约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2.一方为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当事人),另一方为中国人的上述争论。

  3.双方均为中国人的上述争议,但仅限于两种情况:(1)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商投资企业;(2)客体是涉及国外资金、技术、服务的项目。

  4.股票的发行和交易争议。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关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

  2.关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海道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卸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水上运输业务和海/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4.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5.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海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论;

  6.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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