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案范围
我国现有两个专门处理涉外及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一个是依据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关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6年4月2日正式成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个是依据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第82次全体会议《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正式成立的“海事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双方均为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当事人)的契约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2.一方为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当事人),另一方为中国人的上述争论。
3.双方均为中国人的上述争议,但仅限于两种情况:(1)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商投资企业;(2)客体是涉及国外资金、技术、服务的项目。
4.股票的发行和交易争议。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1.关于船舶救助以及共同海损所产生的争议;
2.关于船舶碰撞或者船舶损坏海上、海道水域、港口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海底、水下设施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水上船舶经营、作业、租用、抵押、拖带、打捞、买卖、修理、建造、拆卸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文件办理的海/水上运输业务和海/水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4.关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5.关于货运代理合同、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海外船员劳务合同、渔业生产及捕捞合同所引起的争论;
6.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二、受案条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因此,仲裁协议是提请涉外仲裁的首要条件,其次必须有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合法形式。各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定虽然不尽一致,但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作成。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要求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仲裁协议的最典型形式是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主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除此之外,还有函电形式,援引形式,推定形式等。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总结归纳各国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作法,一项完善的仲裁协议通常包含以下内容:
1.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意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
2.仲裁地点。
3.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4.仲裁程序规则。
5.仲裁裁决的效力。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以及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基本条件。一项有效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要件:
(1)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2)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3)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三、涉外仲裁程序
涉外仲裁争议的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仲裁机构会按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做出裁决。我国涉外仲裁程序制度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仲裁法第七章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构成。
(一)申请与受理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提交仲裁申请书,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和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二)保全措施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仲裁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三)仲裁庭的组成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涉外仲裁时,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由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审理
1.开庭审理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2.审理不公开进行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3.缺席审理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或录音。
4.和解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5.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经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应停止调解。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五)裁决
1.仲裁裁决作出的原则
对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2.裁决书的作出
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3.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的请求。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四、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1.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中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包括: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2)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p#副标题#e#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①当事人在合同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④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机构无权仲裁的;
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可裁定不予执行。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是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主持通过的,现已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国际公约。该公约共分16条。前7条为实质条款,后9条是程序性条款。它规定了缔约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其主要内容包括:
(1)各缔约国之间应互相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境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并规定不得以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多的费用。
(2)缔约国按本国的程序规定,执行另一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3)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国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①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
②被诉人没有得到选择仲裁员或出席仲裁审理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合理原因而失去申辩机会的;
③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
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与仲裁国的法律不相符的;
⑤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或该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⑥裁决的争议,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的;
⑦裁决的内容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的。
现在加入该公约的已有一百多个国家。我国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但对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保留,即只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只承认和执行有关商事性质(包括契约与非契约关系)争议的仲裁裁决。
#p#副标题#e#(二)仲裁裁决的执行
1.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执行
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方当事人是我国公司或在我国境内有财产的外国公司,其拒绝自动执行裁决的,胜诉方可根据我国法律,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国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不予执行,或人民法院自己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2.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中国境外执行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或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国涉外裁决在中国境外执行有三种情况:
(1)中国涉外裁决在《纽约公约》缔约国执行。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可在世界上已加入该公约的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果当事人请求执行,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公约缔约国领域内,当事人则可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向有关缔约国法院或其他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和地区与我国有无司法协助条约,缔约国法院应当按公约的规定给予承认和执行。
(2)中国涉外裁决在非纽约公约缔约国,但同中国订有双边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根据双边条约或协定,向该外国法院或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这些国家的有关机构应给予协助执行。
(3)中国涉外裁决在非纽约公约国,并同中国没有签订条约或协定的国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向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机构要求协助执行,也可向有关法院起诉,经法院作出判决后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