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诉讼的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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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合同诉讼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2)司法协助的条件
    我国人民法院同外国法院之间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以我国同外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为根据。在两国既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又不是多边国际公约的共同参加国的情况下,则应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司法协助除以条约或互惠关系作为前提外,还要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提供司法协助的条件。①委托的诉讼文书,是由一国法院提出并且是真实、有效的。②委托履行的诉讼行为,不能违背履行地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③委托履行的诉讼行为,不能妨害履行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④委托履行的行为应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否则法院无权协助履行。
    (3)一般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例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等。委托代为送达的诉讼文书,一般由委托国法院依照本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填写送达回证,有时也可以由受委托国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出具送达回证。委托调查取证则是委托国法院委托证人居住国法院代为收集有关证据、询问证人等。
    (4)特殊司法协助
特殊司法协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法院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是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执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①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两国间订有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防公约或存在互惠关系;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有中文译文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程序是:
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所谓“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如该外国与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可由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我国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外国法院的请求书,须立案,根据我国法院或者我国与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的审查,仅限于审查外国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条件,对外国法院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予审查,即属程序上的审查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反之,认为其不符合我国法律或有关条约规定的条件,则将申请书或者请求书退回请求国的当事人或法院。但在如下两处情况下,应作特殊处理: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②我国法院的裁判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按上述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必须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两国法院存在着有关条约或互惠关系,其具体程序是,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外,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要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③我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④我国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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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据上述两文件,有关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规定如下:
    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声明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原判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第一,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第二,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第三,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第四,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第五,裁决对各造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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