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全发公司因种植产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光、罗晓春、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涛、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1日,全发公司与县政府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种植产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收购乙方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次质产品双方协商收购;乙方私自购种产出的产品,甲方拒绝收购;甲方如果不及时组织收购,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合同内各种植品种的种子由甲方提供,种子款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不得私自购种种植,甲方的种子必须在播种前提供给乙方,不可延误,种子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实际面积的需种量而定;如因土质、气候和乙方人为等原因,乙方在产品收购期连续一个月内未满足甲方收购要求,甲方可以通知乙方在30天后终止合同,双方不负担违约责任;乙方应保证甲方在乙方所在地收购产品时的安全;为了保证此合同完全履行,合同签约后15天内甲方应在乙方指定银行存入叁拾万元保证金;违约责任:甲方不收购合同种植面积内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按实际种植面积理论产量的保护价计算赔偿给乙方,并处违约金伍万元给乙方;乙方如果把种植的符合收购质量标准的产品不交甲方而转卖他人,乙方按违约的产品数量以保护价计算赔偿给甲方,并处违约金伍万元给甲方;等等。合同签订后,县政府授权委托县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双方签订的玉米、蔬菜种植合同。全发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11日分别向县政府提供玉米种子380斤、台湾青瓜种子2.5司斤、双青丝瓜种子20司斤、交配红茄种子3.125司斤、齐尾青豆种子41司斤、美国圆椒种子15罐、长苦瓜种子25斤、毛瓜种子14.5斤、雷公作苦瓜种子30司斤、白豆种子75斤,但未按约在乙方指定银行存入30万元保证金。上述种子,全发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已收取种子款19000元,于2000年元月27日收回被退回的种子双青丝瓜20司斤、雷公作苦瓜30司斤,这样,县政府实欠全发公司此批种子款83267.20元。2000年元月18日,全发公司向县政府提供工具、药品合计5560元,此款县政府未付。2000年元月19日,双方又签订《种植项目安排协议书》,约定:如因甲方(全发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失误,导致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县政府)不协助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授权邓元桃全权负责并监督指导各项蔬菜种植项目。2000年3月6日,双方就品种、面积、播种时间安排、收购标准和收购定价(不受市场影响、定互价格)等问题达成《香港全发公司订单蔬菜有关补充协议》(下称《订单》),约定毛瓜第一批550亩、价0.80元/斤,第二批100亩、价0.50元/斤,第三批50亩、价0.55/斤;青瓜60亩、价0.40元/斤;大顶苦瓜50亩、价0.65元/斤;长苦瓜120亩、价0.65元/斤;粤优丝瓜190亩、价0.60元/斤;青豆100亩、价0.60元/斤;白豆80亩、价0.60元/斤;白瓜50亩、价0.40元/斤;丰顺番茄150亩、价1.2元/斤;意大利生菜290亩、价0.80元/斤;奶白菜380亩、价0.90元/斤;上海青290亩、价0.90元/斤;萝卜120亩、价0.32元/斤;红茄50亩、价0.90元/斤。该《订单》又约定甜玉米500亩、单个重0.4斤以上(除柄),每市斤定价1.15元,如种植获纯利不足5万元,补足5万元。该《订单》共约定种植面积2630亩,还约定如与以前所签合同不符的,以此协议为准。《订单》签订后,县政府按约落实种植户和种植面积,但全发公司未按约定面积和品种向县政府提供足额种子。县政府在全发公司提供的种子不够种植的情况下,到广州市蔬菜科学研究会良种开发部等单位购种种植。2000年5月30日,全发公司与县政府授权单位县农业局实地观看后签订了一份《于都县农业局与香港全发公司关于履行种植产销合同几个主要问题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确认于都方面按种植产销合同实际完成种植面积1450亩,预计收购总量可达到336.5万斤,并约定“全发公司委托的运输业主必须按时足量拉走于都方面所产出的蔬菜”。同日,全发公司全权委托卢松森负责处理于都县收购蔬菜事宜。同年5月31日,全发公司向县政府提出对种植的青瓜和小白菜不收购,由县政府自行处理,并向县政府蔬菜办出具一份《关于对于都县种植出港青瓜、小白菜的处理意见》,言明:你方与我方种植出港青瓜40亩、小白菜200亩,我方同意一次性补助叁万肆仟元整,即青瓜每亩补助350元,计币壹万肆仟元整。小白菜200亩,补助贰万元整,善后事宜请你方全权处理。同年6月7日,全发公司开始收购,共收购玉米正品11950斤,平均每亩1086.36斤;红茄正品3775斤;苦瓜正品543斤;丝瓜正品10388斤;毛瓜正品21556斤。7月2日,全发公司突然撤回收购工作人员,被县政府方及时发现而劝回,并继续收购产品。7月20日至22日,县政府与全发公司负责收购产品的朱舒婷就毛瓜、红茄、丝瓜、长苦瓜的统装价、收购时间等问题进行了协商。7月24日,全发公司再次突然单撤回全部收购人员。7月26日,全发公司拍电报给县政府,提出“终止与贵府所订所有合同,原合同约定的未收购完的长苦瓜和青豆由你方组织送货至本公司。”7月27日,全发公司再次向县政府拍电报,要求“贵府尽快将合同约定的未收购完的已种产品集中运抵本公司,……贵府提出的赔偿请求应提供事实和证据及理由……依法协商解决。”另查明,2000年7月19日,全发公司借给于都县农技站1万元人民币,县政府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种植产品合同书》、《订单》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全发公司首先未按约将30万元存入约定的银行,最后在终止合同时又未按约提前30天通知县政府就突然擅自撤回收购工作人员,这是不对的,即便如全发公司所言,县政府方有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收购要求,也不足以成为其突然单方解除整个合同履行的理由,全发公司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第二,关于购种种植问题。全发公司提供的种子只够种植500余亩的面积,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种植面积相差甚远,县政府提出双方已就购种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全发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订单》所确认的种植面积,县政府的主张更符合情理。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的口头协议不成立,全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提供种子,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全发公司在与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时,不仅未对县政府购种种植提出异议,并对超过自己供种所能种植的面积予以了确认,还承诺“必须按时足量拉走于都方面所产出的蔬菜”。因此,全发公司关于县政府是私自购种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产品收购。2000年7月20日至22日,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全发公司以代表其参与协商的人不具备有效资格为由予以了否认,但该协议所反映的还有产品未收购完毕的内容还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从全发公司拍给县政府的两份电报中,也可以看出产品并未收购完毕。因此,全发公司主张的已将产品收购完毕与事实不符。第四,关于种植面积。双方当事人2000年5月30日确认的1450亩实际种植面积虽只是双方到实地观看后所作的估计数目,但它毕竟说明了基本的种植面积,基于此,结合《订单》约定的面积和县政府主张的面积,认定其主张的种植面积多于《订单》约定面积的,按《订单》计算,少于《订单》约定面积的,以其主张的种植面积为准,这样所确定的种植面积为:玉米403亩、红茄50亩、苦瓜120亩、丝瓜190亩、毛瓜200亩、西红杭150亩、青豆100亩、白瓜32亩、白豆80亩、生菜50亩;第五,关于亩产量。鉴于双方事先对各品种每亩理论产量没有约定,现以广州市蔬菜科学研究会良种开发部证明的理论产量、县政府主张的最低理论产量百分之四十为正品和2000年6月13日正品收货单为根据,认定玉米亩正品1086.36斤,红茄亩产正品2000斤、苦瓜亩产正品1600斤、丝瓜亩产正品1600斤、毛瓜亩产正品2400斤、西红柿亩产正品2000斤、青豆亩产正品720斤、白瓜亩产正品1200斤、白豆亩产正品800斤、生菜亩产正品1600斤;第六,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对于次品,根据约定为协商收购,即全发公司有选择收购和不收购的权利,对次品收购不负有责任,故县政府要求全发公司赔偿次品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正品,除去已收购的正品后,全发公司对未收购正品应按《订单》约定价负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这些产品是分批陆续产出的,县政府在全发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后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玉米也不会完全失去其价值,结合县政府的过错责任,这样相应减轻全发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综合前述第四、第五点,全发公司应承担的各品种经济损失为:玉米167160.14元;红茄51961.5元;苦瓜74668.23元;丝瓜123317.04元;毛瓜110026.56元;西红柿216000元;青豆25920元;白瓜9216元;白豆23043元;生菜38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9709.47元;第七、其它:全发公司对已承诺的赔偿青瓜、小白菜损失了34000元,应予支持,并酌情赔偿县政府反季节种植损失、搭建大棚损失、萝卜购种款及田租费损失3万元;全发公司借款1万元给予都县农技站,是经县政府签字同意的,故全发公司请求县政府归还是合理的,予以采纳。县政府拖欠的种子款和工具药品款88827.20元也应予以清偿;县政府提出的全发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欠电费、房租费用请求与本案无关,全发公司提供的归还袁隆福借款、代付刘远辉货款请求与本案无关,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一、全发公司、县政府双方签订的《种植产销合同书》及其有前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全发公司应当赔偿县政府各项经济损失903707.47元;三、县政府应当归还所欠全发公司借款10000元;四、县政府应当清偿所欠全发公司种子款和工具药品款88827.20元;五、驳回县政府、全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全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蔬菜品种不对,货不对板。如金丰一号蕃茄、紫菜2号长茄、穗研2号苦瓜等;2、原判以合同比较推算实际种植面积显然不妥,违反《种植产销合同的约定》。实际种植面积应向农户核实或以县政府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中所用种子价款来计算;3、产品未收购完毕认定错误。对方超期播种毛瓜、长油苦瓜和英引苦瓜、丝瓜等,根据协议约定推算合理交货期已过,我方对自己供种种植的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已收购完毕;4、原判在双方是否达成允许私自购种种植口头协议的认定上不给予肯定或否定的交代,显然偏袒对方;5、原判以玉米未收购完为由判令我方赔偿甜玉米损失167160.14元显然错误。玉米种植产廖晓云、刘美金的证词中均反映玉米收购完毕,对方也未提出有玉米未收购完的事实,根据3月7日《甜玉米种植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未能全面正确履行规定的两项义务,玉米种植技术员罗正佑证实技术方案未到位,被上诉人除三贯基地外还有近200亩甜玉米投入的成本的未经罗正佑签字验收,根据“如有一项没有记录,港方对上述承诺不予认帐”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二条件也未成就。综上,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补足500亩利润”这一约定的权利不应享有;6、原判未认定对方不采摘蔬菜、不按时交货甚至拒不交货等重大违约事实,显然不公正;7、原审只认定保证金支付时间而不认定种子款支付时间以达确定我方违约在先之目的,确认我方负主要责任毫无道理;8、种子款及工具样品款认定错误。陈火生的收条写每市斤价格为笔误,美国圆椒应是每缸的价格,袁荣福的欠条可以印证;原判还对司马斤与市斤换算错误;原判不认定对方违反合同私自出售我方供种产品显然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称蔬菜品种不对,是上诉人混淆了种属概念,如紫荣2号长茄即为红茄的一种,英引苦瓜、长油苦瓜、穗研2号苦瓜均为长苦瓜品种,至于金丰一号蕃茄是上诉人要求改种所致,因为金丰一号属改进后更适合出港的品种,是丰顺蕃茄的替代品;2、实际种植面积上诉人计算方法不当,科学的计算方法应由用种量和亩用种量来计算。我方与农户所签合同中的种子价格有多种因素影响,不能以种子价款来推算用种量;3、产品未收购完毕有上诉人所发电报为证;4、不存在私自购种,双方达成了委托被上诉人购种种植的口头协议,有大量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单、补充协议等为证,且上诉人事后也予以了收购;5、原判以玉米收购完为由判令上诉人按6:4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偏袒了上诉人,理应纠正。按照双方所签《甜玉米种植补充协议》,上诉人保证我方种植的伍佰亩玉米总收入除去成本后利润不足伍万元,补足伍万元,上诉人必须按上述约定弥补亏损和补足利润,共计329812.38元。我方甜玉米种植的工作日志上有港方技术人员罗正佑的签字,足以证实技术方案的到位及每项成本的发生;6、不采摘蔬菜是由于天下雨,此属不可抗力之情形;所谓拒摘红茄是由于红茄用了农药喷杀害虫等原因未能采摘,是为了人身安全;由于青豆收购必需冰块保存,而冰块价格高,上诉人收购青豆成本高不想收购,所以收购青豆时故意挑剔不予收购,有证人刘章长、易书焕、易北京、曾纪宇、王莲英、肖元智等人证实;还有白豆、丝瓜等,上诉人故意压级压价,有的不予收购,有的收购产品相当少,而非我方不供货,7上诉人突然擅自撤离停止收购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赔偿我方巨额损失。首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未按约定在被上诉人指定银行存入叁拾万元保证金,上诉人仅存入保证金119000元,再加上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付种子款和农药款88827.2元也视为上诉人的保证金,合计仅存入207827.2元;其次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收购,而是以销售市场好坏定数量,有多方经办人员和众多种植户以及上诉人负责收购工作的全权代表卢松森证实;再次上诉人终止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提出;8、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种子款数额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其至今未能提供其上诉请求所称的核算标准的证据,且上诉人未能减除被上诉人已退回其的种子款;9、原判第三项未能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蔬菜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并抵销被上诉人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理应纠正,在二审当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朱舒婷对尚欠被上诉人9838元予以了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2000年元月18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提供玉米种子380斤,计价79800元;1999年12月11日提供的种子价款,虽然被上诉方人员陈火生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写的是每市斤价格结算价,但种子价事实并非按每市斤结算。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一张原始种子计算单明确记载:台湾青瓜种子2.5司斤、单价400元/斤、价款1000元,双青丝瓜种子20司斤,单价300元/斤,价款6000元,交配红茄种子31/8司斤、单价450元/斤、价款1406.25元,齐尾青豆种子41司斤、单价60元/斤、价款2460元,100克装美国西椒种子15缸、单价60元/斤、价款900元,雷公作苦瓜种子30司斤、单价450元/斤、价款13500元,毛瓜种子15市斤、单价180元/斤、价款2700元,白豆种子75市斤,单价75元/斤、价款5625元,长苦瓜25市斤、单价400元/斤、价款10000元,共计金额为43591元;结合袁荣福(种植大户)领取种子时的欠条称“今欠到于都县种子公司红茄、西椒种子款合计人民币2306.25元(其中红茄31/8司斤、西椒15缸、每缸2两)”可以相互印证,陈火生所写的每市斤价结算应为笔误。综上,可以认定该批种子实际价款应为43591元。被上诉人于2000年元月27日退回上诉人双青丝瓜种子20司斤、雷公作苦瓜30司斤,上诉人于1999年12月已收取种子款19000元,这样,被上诉人仍欠种子款总计为84891元。
原判第三项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归还对上诉人的借款1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双方已同意由上诉人收购但尚欠的蔬菜款冲抵,上诉人对此在二审当庭予以认可,经双方核对冲抵9838元。这样,被上诉人尚应当归还上诉人162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蔬菜品种不对问题,除被上诉人的解释的属于种属概念蔬菜,及上诉人事后收购行为也可视为追认外,金丰一号蕃茄与《订单》约定品种“丰顺蕃茄”不符。被上诉人提出金丰一号蕃茄是由于上诉人要求改种所致,是丰顺蕃茄的替代品种,提供了广州市蔬菜研究的良种部出具的关于丰顺蕃茄、金丰一号蕃茄的特征说明,该说明虽然证实金丰一号更适宜出口,但并没有证明金丰一号蕃茄是丰顺蕃茄的替代品种,而且也没有上诉人要求改种的证据。
关于玉米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认为玉米已收购完毕,应当依据双方2000年3月7日签订的《甜玉米种植补充协议》来处理。该协议约定:1、于都方面必须保证全发公司驻于都甜玉米种植技术人员提出的技术方案不折不扣到位;2、于都方面每亩甜玉米投入的成本(含种子、肥料、农药、田租、人工等费用)须经香港全发公司驻于都技术员签字验收后方予确认;3、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全发公司保证在于都种植的伍佰亩甜玉米总收入除去成本后利润不足伍万元,补足伍万元。补充协议签订以前发生的成本要补办手续,如有一次没有记录,港方对上述承诺不予认帐。于都方面实际种植甜玉米403亩,其中仙下三贯基地分七个批次栽种217亩,莲塘基地分五个批次栽种186亩。仙下三贯基地由县农技站负责,港方技术人员罗正佑常驻三贯甜玉米基地,全面负责甜玉米基地的技术实施。莲塘基地由种植大户廖晓云投资,接受三贯基地技术指导。三贯基地每天都有工作日志,工作日志有港方技术人员罗正估签字,详细记载了每天的工作内容及用肥、用药、用劳工、购买工具等开支及数目。莲塘基地则无工作日志,其成本也未有港方技术人员的签字。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私自购种问题。1999年12月1日,上诉人全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县政府签订一份玉米、蔬菜《种植产销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内有约定被上诉人不得私自购种种植,上诉人的种子必须在播种前提供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提供玉米种子380斤,9个蔬菜品种种子,其中2种蔬菜种子由于发芽率低退回了上诉人。此后,上诉人未再提供任何其他品种种子。2000年元月19日,双方签订《种植项目安排协议书》,上诉人授权邓元桃全权负责并监督指导各项蔬菜种植项目。2000年元月28日,邓元桃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增加叶菜类(包括生菜、奶白菜、上海青、萝卜)及蕃茄。2000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香港全发公司订单蔬菜有关补充协议》(下称《订单》)约定了毛瓜、青瓜、大顶苦瓜、长苦瓜、粤优丝瓜、青豆、白豆、白瓜、丰顺蕃茄、意大利生菜、奶白菜、上海青、萝卜、红茄计14个蔬菜品种,对种植面积、播种时间安排、收购标准和收购定价均作了约定,还约定如与以前签订合同不符的,以本次协议为准。从邓元桃的书面通知和2000年3月6日《订单》约定的蔬菜品种来看,上诉人有半数蔬菜品种未提供种子。对此上诉人无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称达成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种种植的口头协议合理可信,且上诉人事后的行为进一步认可和印证了该口头协议的存在。2000年5月30日,上诉人实地观看后签订了一份《于都县农业局与香港全发公司关于履行种植产销合同几个主要问题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确认于都方面按种植产销合同实际完成种植面积1450亩,对蔬菜品种种子来源未提异议;2000年5月31日,上诉人提出不收购青瓜和小白菜(小白菜未提供种子),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对此,上诉人一次性补助34000元整。2000年6月7日,上诉人开始收购已届采收期的玉米、红茄、苦瓜、丝瓜、毛瓜(丝瓜未提供种子、红茄、苦瓜、毛瓜均未提供可供种植约定面积的足额种子)。综上,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委托购种的口头协议。
关于实际种植面积的确定问题。1999年12月1日的《合同书》约定的种植面积为1990亩,2000年3月6日《订单》约定种植面积共计2630亩。2000年5月30日《补充协议》确认于都方面实际完成种植面积1450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毛瓜260亩、苦瓜120亩、丝瓜190亩、西红柿175亩、青豆100亩、白瓜32亩、白豆80亩、生菜100亩、红茄50亩、玉米403亩,有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农户领取种子的发票、欠条以及租田、租地协议等为证,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大量的对农户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实际种植面积应向农户核实,认为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以及提供的发票、欠条有涂改存在造假、租田、租地协议并未实际种植、调查笔录也有虚假等,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上诉人又称以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合同中的种子价款来推算用种量,从而计算出实际种植面积。被上诉人与农户签订合同中的种子价款受多种因素影响,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价款,该计算法并不科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已事过境迁,原判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以双方确认的1450亩实际种植面积为原则,结合《订单》约定的面积和被上诉人主张的面积,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种植面积多于《订单》约定面积的,按《订单》计算,少于《订单》约定面积的,以其主张的种植面积为准。这样,确认种植面积为:玉米403亩、红茄50亩、苦瓜120亩、丝瓜190亩、毛瓜200亩、西红柿150亩、青豆100亩、白瓜32亩白豆80亩、生菜50亩。共计1375亩。原判对种植面积的确认合情合理,应予维持(但西红柿面积有调整,见后文)。
关于谁违约以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终止问题。1999年12月1日《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存入3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及时付清种子款。收购中,双方对蔬菜质量标准发生分歧,上诉人认为大量蔬菜不符合收购标准,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方广大农户认为是上诉人故意压级压价,把合格的正品故意认定为次品。上诉人于2000年7月2日突然撤回收购工作人员,被及时发现而劝回,并继续收购产品。7月20日至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负责收购产品的朱舒婷就毛瓜、红茄、丝瓜、长苦瓜的统装统价、收购时间等问题进行了协商。7月24日,上诉人再次突然单方撤回全部收购人员。7月26日,上诉人拍电报给被上诉人,提出“终止与贵府所订所有合同,原合同约定未收购完的长苦瓜和青豆由你方组织送货至本公司。”7月27日,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拍电报,要求“贵府尽快将合同约定的未收购完的已种产品集中运抵本公司,……贵府提出的赔偿请求应提供事实和证据及理由……依法协商解决。”上诉人突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既不满足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也未按双方约定的提前30天通知的程序行事,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赔偿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考虑本案履约过程中,上诉人也有违约之处,双方的违约金责任可互不追究。对未收购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维持原判的计算方法。
关于金丰一号蕃茄问题,双方对品种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对不符合订单的品种负举证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判金丰一号蕃茄100亩(即西红柿150亩,其中包括50亩丰顺蕃茄、100亩金丰一号蕃茄)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该部分损失依照原判计算方法为144000元。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期播种,即不按协议约定时间播种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超期播种应是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以毛瓜为例,《订单》约定最后一批的播种时间为2000年4月24日,而上诉人在2000年5月30日在《关于袁荣福六十亩毛瓜收购价承诺》中明知其毛瓜在2000年5月下旬直播并未提出异议。此外超期播种蔬菜可从合理采收期和蔬菜生长期倒推可知,上诉人在收购当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
对于玉米损失,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罗正佑写的信件、报告及上诉人代理人对罗正佑的调查笔录,证明于都方未按技术人员要求办;此外补足利润的前提是全部面积的成本均要有记录。由于罗正佑为港方技术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及工作日志上的签字认可,故可认定于都方满足了第1项条件。第2项条件,由于于都方实际种植面积也未达500亩,仅为403亩,这为上诉人所认可,结合协议目的每一项均有记载应指的是成本,未经记载的便不予认可,而并非上诉人所称指的是全部面积每一项均要有记载,否则便全部不予认可。换句话说,也可只认定于都方玉米的实际种植面积为217亩。据此,仙下三贯基地的玉米损失215397.54元及按100元/亩(即500亩补足5万元利润)补足利润,可确认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仙下三贯基地玉米损失款237097.54元。
综上,玉米的损失为237097.54元,西红柿(丰顺蕃茄)的损失为72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经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发公司应当赔偿于都县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29644.87元;
四、于都县政府应当归还所欠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发公司借款162元;
五、于都县政府应当清偿所欠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发公司种子款84891元和工具药品款5560元。
上述款项相抵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发公司仍应向于都县政府偿付739031.8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67942.7元,由于都县政府承担21555.08元,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发公司承担4638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