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不确实引起的争端

副标题#e#

  某地B进出口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其货款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

  "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B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于6月20日向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方式结算款,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进出口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支付条"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这才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以买方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方法。

  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主要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沿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和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于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要求并经基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进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9月20日B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部分。

  B进出口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对方负但,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进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马斯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复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贵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的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进出口公司从上述买方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持单据向船方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托收整笔付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条款,而且我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进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进出口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取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上述第522号国际惯例文件后,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又被对方提取,只好认输而告结案。

  分析:国际贸易有关当事人的一切义务、权利均以贸易合同形式而确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定,合同一经签订成立,当事人就要承担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的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交易商谈时曾提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就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在合同中规定出来。如果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应完整地明确规定,例如:quot;Terms of Payment: The buyer shall establish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by sellers documentary draft at sight to be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5 th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The Letter of Credit must reach the seller 30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

  (支付条款:买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于装运后15天内在中国银行议付有效。信用证必须在合同所规定的装运月前30天开到卖方。)这样条款就比较明确。本案例的合同对支付条款只笼统规定:

  "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其意思就是说"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L/C)支付方式项下的付款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远期付款交单(D/P X days after sight)、承兑交单(D/A)等方式都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本案例的合同条款无法确定是什么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的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进出口公司,对签订合同条款的规定不够慎重。

  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进出口公司在装货前业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检验证书为凭。本案例合同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C.I.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最后依据。)对方既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揽验出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一句话:货物有霉斑。B进出口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情甘承认交付货物不合格是错误的。

  B进出口公司另一方面的错误就是对国际惯例掌握不够。按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522》)第20条a款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本条C款又是这样规定的:"当托收指示书明确规定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皂付利息,提示行不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不能免收时,如果付款人拒付利息,提示行不应行应放单并对由于交单延误引起的任何后果概不负责。利息遭拒付后,提示行必须毫不延误地通过电讯方式,若不可能,则通过其它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银行。"这就是说虽然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收取利息不得免除,代收行才能不入单给付款人。所以说本案例的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免收,代收行有权在未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的条件而放单给付款人。所以说本案例的代收行处理是正确的,符合国际惯例要求。不但这样,而且《URC522》第20条的B款还规定:"当需要收取利息时,托收指示书必须注明利率、计息时间及计算基础。"但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的条件下就放单给付款人。同时《URC522》第5条又重复强调托收,在本条的B款第IX条中规定:"对托收的利息,如有的话,注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a)利率;(b)计息期;(c)所适用的计息基础(例如一年360天还是365天计算)。"B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例的托收指示书上不指示这方面的内容,当然使代收行无法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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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利息数额已经明确,有的企业做法在商业发票上计算表示出来,然后与货款加在一起(包括汇票)向付款人托收。本案例的利息也已经明确是45天,如果B进出口公司在托收时,采取上述做法,基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点,困为付款人在承兑一张汇票上,不是拒付就是承兑。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人,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进出口公司手中。也有可能买方为了急于承单提货,只好承兑付款,则本案例也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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