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26日、2003年9月2日和9月20日订立3份售货确认书,由甲公司向印尼乙公司出售T恤衫、背心等纺织品,3份确认书的总金额为91.2141万美元,约定付款方式为D/A90天。上述确认书签订后,甲公司按合约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印尼乙公司则仅支付了2万美元的货款,其余货款未付。印尼乙公司辩称:甲公司提供的T恤衫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使用多年库存的布料;T恤衫重量轻于被申请人要求的规定;T恤衫的长度太短(与规定的尺寸不一致);同一批货的T恤衫的颜色不一致,为此,印尼乙公司曾提出,将货物打折或将剩余货物退回甲公司等解决办法,但均未获甲公司的同意。但印尼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经交涉多次无结果,甲公司根据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要求印尼乙公司:①支付货款71.2141万美元;②上述货款的利息4467.50美元;②本案的仲裁费及甲公司的代理费等由印尼乙公司负担。
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定:印尼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71.660850万美元,至于律师费,因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仲裁庭未予支持,仲裁费则由败诉方印尼乙公司全部负担。对印尼乙公司提出的诸如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
启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印尼乙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甲公司向印尼乙公司提供的商品,均不属法定检验的商品。因此,质量争议问题应根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及检验标准来处理。
关于货物质量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涉及到索赔的依据亦即商品的检验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在本案的3份售货确认书中,双方对检验条款均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条款未做约定时,应依据《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19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验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验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3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受了货物,不仅未在检验后的3日内向卖方发出检验不合格的通知,而且始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足以证明上述货物质量不符的检验证书,说明其声称的质量问题,没有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因此,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货、折价等主张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