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空驶费纠纷


  原告系国家主管机关审核 批准的经营国际及国内海上运输的航运企业。199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承租原告“SKIPPER N”轮,自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装运钢材11000吨至中国上海港,受载期为199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30%的运费,余额运费于船抵上海港前24小时付清;装货时间按每晴天工作日日装货量1200吨计算;船抵装港后,自受载期内的日期起算10日内无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付运费总数的80%(含预付30%)作为损失赔偿金。双方还商定,如有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同年7月18日,双方在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后经黑龙江省公证处公证生效。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30%的运费。

  1994年7月23日当地时间1515时,“SKIPPER N”轮抵尼古拉耶夫港,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开出购货付款信用证及修改信用证,至同年8月8日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装载货物。8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7月30日起至今日,船等待装载已10天,但现仍无货可装,我司决定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你司负责。遂于当日当地时间1030时指令“SKIPPER N”轮驶离尼古拉耶夫港。同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空驶损失金422400美元;支付7月25日至8月9日船舶滞留16天的滞留损失赔偿金191600美元;支付30%预付运费一个月利息1029.6美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属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且合同签订地在哈尔滨市,始发港在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卸港在上海,被告所在地在哈尔滨市,经公证的合同约定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

  大连海事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性质。该案为海商纠纷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为上海港,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也不在上海,因此,此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在大连设有办事机构,被告在地理上距本院较近,此案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即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4年10月7日裁定: 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对此裁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不是我国外贸部1991年颁发文件中列明的可从事代理运输的企业,原告无远洋运输合同签约权,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江苏省淮阴特殊钢总厂没按期开出修改信用证,致卖方未按期供货装船,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提前撤船,对合同不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航次租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非船务代理合同。原告在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开具和修改信用证问题,逾期未提供约定的船载货物,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要求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与江苏省淮阴特殊钢总厂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租船合同约定自受载期内的日期起算10日内无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期的起算时间的意思表示虽不明确,但将受载期的最后一日作为解除合同的起算时间,当属合理。因此,原告于1994年8月9日当地时间1030时撤船,已超过约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原告提前撤船的违约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在合同中订明赔偿原告80%运费损失是对其违约责任的限定,默示包括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所可能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原告另要求船舶滞留损失及预付运费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4年12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SKIPPER N”轮空驶费422400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53.88美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965.50美元,被告承担10888.38美元。公开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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