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下称船舶保管站)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下称中山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下称拱北海关)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8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两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3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一审裁定。4月2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舶保管站法定代表人郭硕、委托代理人利永波,被告中山海关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拱北海关委托代理人罗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舶保管站诉称:中山海关为解决所查扣的船只保管问题,于1999年7月与船舶保管站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约定中山海关将其查扣的船舶委托船舶保管站保管,保管费、拖船费按中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双方以填发《委托保管收据》、《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方式办理船舶保管的接收手续。协议达成后,船舶保管站依约保管了中山海关委托保管的船舶。2001年4月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办公室(下称中山打私办)发文通知船舶保管站,要求将船舶移交中山市实业集团公司设立的保管场保管。但中山海关至今不按约定付清保管费,也不取回委托保管的船舶。截至2001年7月20日,中山海关仍拖欠保管费1,624,500元。中山海关是拱北海关的直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拱北海关应对中山海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船舶保管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的船舶保管合同;2、由中山海关取回保管船舶19艘;3、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保管费1,62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中山海关已于2001年8月9日取走剩余船舶,并与船舶保管站协商解决了部分保管费,船舶保管站于2002年4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79艘船舶的保管费,包括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452,150元、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563,850元,共1,016,000元。
原告船舶保管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2、中山打私办2001年4月5日、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3、船舶保管站2001年7月10日发给中山海关的函件;4、中山海事局2001年8月29日给船舶保管站的函件;5、船舶保管站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船舶保管报告;6、走私“三无”船舶交收登记表16份;7、有牌船只移交清表2份;8、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9份;9、委托保管单6份;10、委托保管收据63份。
被告中山海关辩称:一、中山海关与船舶保管站口头协商被扣船只的保管事宜时,依据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知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3〕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约定“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案件审结时一律予以销毁或拆除。在船舶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山海关或船主均没有支付过“三无”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在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和给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称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中也确认了“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船舶保管站诉请中山海关支付67艘“三无”船舶保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船舶保管站诉请的12艘有牌船舶保管费中,除8艘为有牌船舶外,其它4艘均为“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无权收取保管费。二、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船舶保管站应于2001年4月20日将所保管的船舶移送完毕,保管费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01年4月20日,8艘有牌船舶的保管费应为406,250元。三、根据双方约定,对于有牌船舶,待案件审结后移交中山打私办,由中山打私办通知船主和船舶保管站放行,船主领取船舶时向船舶保管站交纳保管费,支付保管费的责任人是船主,而不是中山海关。四、中山海关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人,船舶保管站要求拱北海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中山海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2、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3〕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走私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3、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9日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 4、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24日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5、中山打私办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6、林章万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7、中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5份、公告37份;8、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9、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10、中山打私办2000年10月24日通知复印件;11、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4月5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复印件;12、中山海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拱北海关辩称:中山海关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拱北海关既非船舶保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驳回船舶保管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拱北海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海关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海关总署于1995年4月27日给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中山海关机构级别的函》;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9年7月,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船舶保管站保管中山海关查扣的船舶,保管费按中山市物价局核发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执行,即:押船费每船/次300元,船舶保管费:99吨以下每船/天50元,100-199吨每船/天100元,200吨-499吨每船/天150元,500吨以上每船/天200元。对被保管的船舶待案件审结后凭中山打私办通知放行。
船舶保管站提交的走私“三无”船舶交收登记表、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委托保管单、委托保管收据记载,本案所涉79艘保管船舶,有67艘登记为“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保管期间分别为:1999年6月28交付保管水泥船2艘、铁船1艘,7月13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7月24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9月8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7月26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8月10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8月21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水泥船2艘,9月1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9月9日交付保管木船1艘,9月22日交付保管水泥船2艘,11月4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7月26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8月14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10月28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12月31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2000年4月7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8月10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8月25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0月4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0月6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0月15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1月4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8月10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2000年3月23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8月31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10月23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1月11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1月16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11月23日交付保管木船1艘,2000年1月29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4月12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6月30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9月9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11月6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12月8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9月30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2000年10月11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10月24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2000年2月4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4月15日交付保管水泥船1艘,7月13日移交中山打私办;1999年11月11日交付保管水泥船2艘、铁船2艘,12月31日交付保管铁船3艘,2000年1月12日交付保管铁船2艘,3月10日移交中山打私办;2000年3月17日交付保管木船1艘,2月24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5月24日移交中山打私办;2000年3月18日交付保管木船1艘,4月1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 5月12日移交中山打私办;2000年5月6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7月10日交付保管木船1艘,8月2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9月20日移交中山打私办;2000年5月16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6月15日交付保管渔船5艘,7月3日交付保管渔船2艘,8月7日移交中山打私办;2000年5月16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6月13日交付保管货船1艘,8月7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9月29日移交中山打私办;2000年6月13日交付保管木船1艘,8月1日交付保管渔船1艘,8月16日交付保管铁船1艘,10月26日移交中山打私办。上述67艘船舶交付保管时,船舶保管站和中山海关的有关经办人分别在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委托保管单、委托保管收据上签名确认。移交中山打私办时,该办在走私“三无”船舶交收登记表上盖章签收。
2000年10月24日,中山市打私办发出通知:根据市政府设立公物仓储中心的精神,经主管领导同意,决定从11月1日起,各部门查扣移交市打私办处理的船舶统一进入市国资局、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船舶保管场保管。原保管场代管的现有查扣待处理船舶亦从即日起开始转入上述保管场保管。
2001年4月5日,中山打私办向船舶保管站发出通知:根据市政府设立公物仓储中心的精神和市主管领导及打击走私联检单位会议研究,决定从4月15日起,统一将船舶保管站保管的船舶移交到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船舶保管场保管。要求船舶保管站接本通知5个工作日内,作好船舶移交的准备工作。
2001年7月10日,船舶保管站向中山海关发函称:船舶保管站已根据中山打私办要求,作好移交准备工作,你关尚未办理接收手续,保管关系延续至今。由于近期台风不断,请尽快安排取回或安排移交的具体手续。
至2001年8月9日,中山海关委托保管的船舶全部从船舶保管站移交。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关于“三无”船舶是否约定收取保管费问题。船舶保管站提交以下证据主张其与中山海关订立口头协议时约定“三无”船舶应收取保管费:1、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8月31日给船舶保管站的通知,载明:你站保管的44艘“三无”船舶,根据有关“三无”船舶拆解的文件精神,拆解船舶可由你站或你站指定其他人拆解,拆解后的残值由你站自行处理,抵偿拖船费等一切有关费用,你站(包括其他拆解方)不得再要求偿付,我办、海关及其他部门均不承担任何费用。2、中山海事局于2001年8月29日给船舶保管站的函件,载明:我局于2000年3-5月期间,在水上行政执法中暂扣在你场的13艘小型“三无”水泥船属无主船舶,按交通部处理“三无”船舶的有关文件精神,同意对这批船依法进行拆解,拆解后所得材料残值作保管费。依据以上证据,船舶保管站认为:中山打私办和中山海事局委托保管的“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均收取了保管费,中山海关委托保管的“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同样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中山海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三无”船舶不收费,法律也没有规定船舶保管站不能收取“三无”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收取“三无”船舶保管费,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中山海关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亦曾将11艘“三无”船舶交由船舶保管站自行处理,以抵偿船舶保管费,表明中山海关承认“三无”船舶应当支付保管费。中山海关认为:由于中山打私办和中山海事局也曾委托船舶保管站保管“三无”船舶,因此,中山打私办的通知和中山海事局的函只能证明该两单位同意船舶保管站收取 “三无”船舶的有关费用。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船舶保管站据此主张其与中山海关约定“三无”船舶应收取保管费,理由不成立。况且,中山打私办的通知并没有明确船舶保管站有权收取“三无”船舶保管费。中山海关从未向船舶保管站支付过“三无”船舶保管费,也没有将“三无”船舶交由其处理,抵偿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诉称中山海关曾将11艘“三无”船舶交由其自行处理,以抵偿船舶保管费,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按约定“三无”船舶不收保管费,中山海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载明: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对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2、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9日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载明:在船舶放行时,我站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船主收费(“三无”船不收费)。3、船舶保管站于2000年10月24日给中山国资管理局出具的函件,载明:收费上,严格按照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没有出现欺诈行为,并承担了过百艘“三无”船舶的保管费用(我站对“三无”船只从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都是为了支持政府的打私工作)。4、中山打私办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明电〔1999〕13号《关于加大打击小额成品油活动力度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我办组织协调中山海关等执法部门一起联合打击走私活动,对查获的涉嫌走私船舶交由船舶保管站保管,根据事先与船舶保管站的共识约定,船舶放行时,走私船只必须凭打私办开具的放行条才能放行,并由船主向船舶保管站支付船舶保管费。对于“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不收取保管费,“三无”船舶由打私办指定拆船场销毁。5、林章万于200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在担任中山打私办主任期间,对执法部门所查获的涉嫌走私船舶,均委托船舶保管站进行保管,双方口头约定:对解除扣留后放行的船舶,由船主向船舶保管站支付保管费,对海关处理认定的“三无”船舶,船舶保管站不收取保管费,由打私办强制销毁。依据上述证据,中山海关认为:依照国务院国函〔1994〕111号文的规定,对查获的“三无”船舶,一律予以拆解,所得残料变价款,除支付拆解费用外,余款按罚没款处理。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订立口头合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约定“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船舶保管站在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和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中也确认了“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中山打私办的证明亦印证了船舶保管站不收取“三无”船舶保管费的事实。船舶保管站认为: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中所称“‘三无’船舶不收费”不是独立的语句意思,而是以句内括号的形式补充说明该句前文的内容,其真实意思是:当船舶放行时,向船主收费,而“三无”船舶无船主,船舶保管站不可能向船主收费。但船舶放行时不收费不等于放弃收费,而是合理地等待中山海关处理了“三无”船舶后才收取。事实上,中山海关也确无保管费预算,其或以行政方式责令船主支付保管费,或以处理船舶后从拍卖款中支付保管费,所以才有报告中“‘三无’船舶不收费”的表述。至于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船舶保管站的真实意思是:中山海关一天不支付保管费,船舶保管站就承担一天的保管费用。为了支持打私工作并理解海关处理船舶的程序,船舶保管站至今从未收取过保管“三无”船舶的任何费用,也未因此而责怪海关或急于主张保管费。中山海关认为船舶保管站确认对“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实属断章取义,曲解文意。中山海关应支付67艘“三无”船舶的保管费452,150元。
合议庭认为:由于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是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双方无书面约定“三无”船舶是否收取保管费。因此,“三无”船舶应否收取保管费,应从双方履行船舶保管合同的事实来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山海关从未向船舶保管站支付过“三无”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过中山海关支付“三无”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站在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和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中确认了“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因此,应当认定“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船舶保管站认为其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中所称“‘三无’船舶不收费” 是指因“三无”船舶无船主,船舶保管站不可能向船主收费,在船舶放行时向中山海关收取保管费,不符合文意的一般解释,不予认定。
关于有牌船舶的数量及保管费问题。船舶保管站提交有牌船只移交清表、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委托保管单、委托保管收据记载,本案涉讼79艘保管船舶,有12艘登记为有牌船舶,保管期间分别为:1999年7月30日交付保管“新南海8”船(116吨)、“中东121”船(230吨)、“顺容机27”船(186吨),10月31日交付保管“粤惠东拖01”船(30吨),11月16日交付保管“华航104”船(50吨),2000年3月2日交付保管“福祥5”船(479吨),4月26日交付保管“粤中668”船(499吨),7月20日交付保管“番机20-146”船(7吨),8月3日交付保管“番机18-0606”船(10吨),9月4日交付保管“粤番禺28375”船(5吨),9月22日交付保管“粤雷州07112”船(8吨),9月27日交付保管“中民机320”船(82吨)。上述12艘船舶均于2001年8月9日移交中山公物仓储中心船舶保管场。交付保管时,船舶保管站和中山海关的有关经办人分别在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委托保管单、委托保管收据上签名确认。移交中山公物仓储中心船舶保管场时,该场经办人胡惠元在有牌船只移交清表上签收。船舶保管站认为:上述12艘船舶均由中山海关委托保管,在移交中山公物仓储中心船舶保管场时,该场已签收确认属有牌船舶。从委托保管之日起至实际移交之日止,按《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保管费为563,850元。中山海关认为:上述12艘船舶中,只有前8艘船舶属有牌船舶,后4艘船舶属“三无”船舶。根据双方关于“三无”船舶不收保管费的约定, 船舶保管站无权请求后4艘船舶的保管费。中山打私办于2001年4月5日书面通知船舶保管站,要求其应于4月20日前移交被保管的船舶,因此,前8艘有牌船舶的保管费只能计算至2001年4月20日止,共406,250元。船舶保管站没有按中山打私办规定的期限交付船舶,逾期交付期间的船舶保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山海关没有提供后4艘船舶属“三无”船舶的证据。
合议庭认为:中山海关委托保管后4艘船舶时,在委托看管在扣走私船清表、委托保管单、委托保管收据上注明了船名,并由双方签名确认,船舶保管站移交给中山公物仓储中心船舶保管场时,该场经办人也在有牌船只移交清表上签收确认。中山海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4艘船舶属“三无”船舶,故后4艘船舶应认定为有牌船舶。中山打私办通知船舶保管站于2001年4月20日前移交船舶,但因12艘船舶是由中山海关委托保管的,船舶移交手续应由中山海关向船舶保管站办理。中山海关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船舶移交手续,逾期移交期间的船舶保管费应由中山海关承担,船舶保管费应从船舶保管之日起计至2001年8月9日实际移交船舶之日止。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12艘有牌船舶的保管费:“新南海8”船(116吨),保管740天,保管费74,000元;“中东121”船(230吨),保管740天,保管费111,000元;“顺容机27”船(186吨),保管740天,保管费74,000元;“粤惠东拖01”船(30吨),保管647天,保管费32,350元;“华航104”船(50吨),保管631天,保管费31,550元;“福祥5”船(479吨),保管525天,保管费78,750元;“粤中668”船(499吨),保管471天,保管费70,650元;“番机20-146”船(7吨),保管385天,保管费19,250元;“番机18-0606”船(10吨),保管371天,保管费18,550元;“粤番禺28375”船(5吨),保管340天,保管费17,000元;“粤雷州07112”船(8吨),保管322天,保管费16,100元;“中民机320”船(82吨),保管315天,保管费15,750元。保管费合计558,950元。另,12艘船舶押船费按每艘300元计,为3,600元。保管费及押船费共562,550元。
关于支付船舶保管费的责任人的问题。船舶保管站认为:中山海关与船舶保管站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并将查扣的船舶交付船舶保管站保管,是船舶保管合同的委托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中山海关有义务向船舶保管站支付船舶保管费。中山海关认为:对海关、打私办查扣的走私船舶,海关在案件审结时,移交打私办,由打私办通知船舶保管站放行,船主在领取船舶时向船舶保管站交付保管费,中山海关从未支付过船舶保管费给船舶保管站,船舶保管站对此惯例从未表示过异议,因此,支付保管费的责任人是船主,而非中山海关。
合议庭认为:中山海关以自己的名义与船舶保管站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并将查扣的船舶交付船舶保管站保管,是船舶保管合同的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船舶保管站支付船舶保管费的义务。据此,应当认定中山海关是支付船舶保管费的责任人。
关于中山海关的法人资格问题。拱北海关提供以下证据主张中山海关具有法人资格:1、中山海关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代码00733318-2,机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机构类型:机关法人,有效期:2002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8日,颁发单位:广东省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海关总署于1995年4月27日给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中山海关机构级别的函》,载明:你省报国务院的《关于中山海关升格问题的请示》(粤〔1994〕268号悉。经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将中山海关机关级别调整为副厅级,仍隶属于拱北海关领导。拱北海关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海关属机关法人,不是拱北海关的分支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船舶保管站认为:拱北海关提交的证据1的有效期从2002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山海关在履行船舶保管合同时具备了法人资格。机关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应当仅以机构代码证为依据。拱北海关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不但不能证明中山海关是机关法人,反而证明了其隶属于拱北海关。
合议庭认为:中山海关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中山海关具备机关法人资格。该证据的有效期从2002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8日,涵盖了中山海关履行船舶保管合同的部分期间,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尽管拱北海关提供的证据2证明中山海关隶属于拱北海关,但不能据此否定中山海关具备机关法人资格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中山海关具备机关法人资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保管合同纠纷。中山海关与船舶保管站订立口头船舶保管合同后,将查扣的船舶交付船舶保管站保管,中山海关是船舶保管合同的寄存人,船舶保管站船舶是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船舶保管合同不是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或其他形式,船舶保管站与中山海关口头订立船舶保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口头船舶保管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本案是因履行船舶保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船舶保管站受中山海关的委托,为其保管被查扣的船舶,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中山海关收取船舶保管费。中山海关没有付清船舶保管费,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船舶保管站支付有牌船舶保管费及押船费共562,550元。船舶保管站无证据证明口头船舶保管合同中约定了“三无”船舶收取保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曾要求中山海关支付“三无”船舶保管费,其向中山打私办递交的《船舶保管报告》和给中山国资管理局的函件中又确认了“三无”船舶不收取保管费。因此,对船舶保管站收取“三无”船舶保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山海关具备机关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拱北海关对中山海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船舶保管站关于拱北海关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山海关支付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船舶保管费562,5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民众镇保家船舶保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33元,由原告负担8,183元,被告中山海关负担10,1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中山海关应将承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