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交易的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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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的背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有关国际组织半个多世纪以来,在推动国际贸易法律统一化方面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为了克服各国贸易立法冲突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1934年国际私法研究所拟订了一部《国际货物买卖法》草案,交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尔后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而中断。战后,1964年4月在海牙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终于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分别于1972年8月18日和同年8月23日起生效。但是,这两个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传统的产物,所体现的主要是大陆法的原则,参加的国家不多,并没有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为纠正上述两个公约的缺陷,制定一部能为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所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196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工作组。1980年工作组完成起草工作,提出了一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停案)》,同年3月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l日起正式生效。

  (二)《公约》的特点

  概括地讲,《公约》的主要特点是既坚持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又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差别性,并把两者灵活、巧妙地结合起来,使之成为世界上不同法系都能接受,不同社会、经济制度都能容纳的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统一规范。例如,海牙两公约之一的《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要保证在不迟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按照本国立法程序把本公约纳入本国法律之中。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凡是缔约国加入该公约时必须首先将公约的规定全部纳入本国立法,这是加人公约的一项前提条件;而纳入本国法则意味着全面修改本国原有与公约不同的立法,单就这一点对于不同法系、法制的国家来说,就是一个难以接受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改变了这种僵硬的作法,在《公约》的序言中明确宣布,本公约各缔约国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也是制定本公约的宗旨,具体说就是,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差别的条件下,制定一个缔约各国共同遵守的统一规则。这一宗旨本身就深刻体现了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公约》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反复磋商、修改和各种技术处理,使这一宗旨得到实现,使各国之间由于在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各方面存在严重分歧而难以统一的棘手问题,诸如合同形式问题、实际履行问题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和对本公约能否部分承认等问题,通过不同的方式,得到较好的解决,从而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打开了新的局面。

  (三)《公约》的基本结构

  《公约》共分四部分101条。第一部分是《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关于适用范围,《公约》详细规定了适用本公约和不适用本公约的有关事项。关于《公约》总则,主要有解释和适用《公约》的原则、解释当事人意旨的原则、惯例的适用和效力、当事人营业地的确定、关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书面的含义等。第二部分是合同的成立。这部分主要是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关于要约的规则,主要有要约的定义、要约的生效与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效力的终止等;关于承诺的规则,主要有承诺的定义、承诺的期限、逾期承诺的效果、承诺的撤回等。第三部分是货物买卖。如果说第二部分是合同法部分的话,那么这部分实际上就买卖法部分,其主要内容是买卖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等规定。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的规定,如《公约》的签字、加入、批准、生效、退出、允许保留的事项、联邦条款、本《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以及《公约》正本的保存等一般性条款。

  (四)《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规定,适用本公约的合同,其主体必须是具备以下条件:a.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处在不同的国家;b.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必须是缔约国(第一条第1款(a)项),或者虽然不是缔约国,但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可以适用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

  《公约》在第一条第3款中指出,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关于《公约》适用需着重说明以下三点:

  1.适用《公约》的合同性质必须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此可见,《公约》确定一个合同是否为国际合同的标准是指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而不论当事人的国籍、客体和法律事实是否有涉外因素。这一划分原则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划分是不同的。其次,《公约》是针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制定的,因此,工业产权、劳务、金融、租赁等合同均不适用于《公约》。

  2.《公约》规定,适用《公约》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分处不同《公约》缔约国内,或,如其中一方营业地或双方营业地虽然不是缔约潮但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应适用本公细例如,我国(《公约》缔约国)与泰国(目前不是《公约》缔约国)某公司在青岛签订一项出口合同,贸易术语为FOB青岛,在合同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本合同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合同订立地法或履行地法,而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均为中国,据此应适用中国法,而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依据《公约》上述规定,应适用《公约》。这样一来。泰国虽然不是缔约国,却导致适用《公约》,结果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这对于该国的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来说,都会产生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出现某种偶然性的结果。这就是有许多国家对本条持反对态度的主要依据(我国和美国等国已声明对本条保留,因而不适用)。

  《公约》第二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以下销售:a.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b.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e.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买卖;f.电力的买卖。

  此外,《公约》第三条还规定,由买方供应所购货物所需的大部分材料的合同,以及供货一方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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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公约》不涉及的问题

  《公约》在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问题:

  1.《公约》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是指该合同是否具备四个有效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以及合同的形式合法。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公约》明确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显然,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公约》并没有涉及到除形式要件以外的另外三个要件。关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合同内容合法等因素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各国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各国经济制度、价值观念以及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分歧较大,因而《公约》无法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另外,关于惯例的有效性问题,《公约》规定当事人应受他们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业已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的约束。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选定的惯例与《公约》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惯例,但《公约》的这一规定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惯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至于惯例本身的有效性、惯例的内容以及惯例的解释等问题,《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应适用有关专门解释。

  2.《公约》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十分广泛,而且是一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利益的重要问题。其广泛包括所有权取得与丧失(转移的时间)、第三人对货物可能提出的各种权利要求,或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其重要性表现为所有权的转移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切身利益。例如A国甲向B国乙购买一批货物,贸易术语为FOB,8月1目按期装运开船,甲尚未付款赎单之前,B国乙破产,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在这种情况下,该批货物的归属如何,就是所有权应回答的问题。但是,所有这些问题(包括所有权转移和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无法作统一规定,因此,《公约》对涉及所有权的问题采取了不涉及的原则,一概由各该国内法解决。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公约其他有关条款。

  3.《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根据《公约》的规定,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负有品质担保义务。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或《公约》的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或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公约》对因卖方所售的货物有缺陷而给买方式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因为,这已不是单纯的品质问题而是所谓的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而给买方或消费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责任;品质责任是指卖方因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品质要求不符而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各国产品责任法在制定目的、赔偿原则等方面规定各异,无法统一,因此,《公约》规定不涉及该问题,而转由有关国家国内法调整。

  (六)我国企业在适用《公约》时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公约》核准书,因此,《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按照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化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在无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公约》将适用于我国企业与营业地设在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我国企业在适用《公约》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要注意《公约》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在适用范围方面的区别。(l)《公约》的适用范围较窄,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较宽。《公约》是关于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专业法,它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所有涉外经济合同。(2)确定合同的国际性或涉外因素的标志不一样。《公约》所确定的合同的国际性,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主要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合同的涉外因素。

  2.由上述第五部分可以看出,《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以下三项内容: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除此之外,《公约》并没有对包括合同的效力等其他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当事人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不意味着解决合同的一切纠纷都有了法律依据。据此,当事人在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时,还应对《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作出约定。

  3.《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或部分地排除,或改变《公约》中任何条款的规定。否则,《公约》即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当事人间所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但缔约国提出保留声明的事项除外。

  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提交核准书时,对《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保留。(l)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证明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各国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而我国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金额巨大、复杂性及解决合同纠纷的便利性,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公约》的上述规定和其他类似规定对我国不适应。(2)我国对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规定提出了保留。这主要因为,《公约》的这一规定限制了缔约国有关国内法的适用,并易使《公约》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作为《公约》缔约国,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公约》将适用于我国企业与营业地在另一缔约国(如美国)的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因此,了解《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我们具有重大意义。以下,本文拟在《公约》对发价与接受、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补救措施等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简介。

  二、发价与接受

  《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发价被有效接受时订立。即发价一旦被对方有效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专门就发价与接受的有关内容作了专门规定。

  (一)发价

  1.发价的定义。

  发价(offer),又称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给发价下了一个完整准确的定义,即: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由上述定义可见,《公约》规定发价必须具备以下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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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发价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因此,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如报刊上登载的商业广告,应视为邀请发价,即该广告仅视为邀请看到广告的人作出发价,广告本身并不构成发价。

  (2)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如在发价中明确表示一旦你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相反,如在发价中规定你方接受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等,则该项发价即为有保留的发价,对方接受后合同并不能马上成立,而必须等待发价人的确认,所以,按《公约》规定,该发价并不符合《公约》的该项要求,在法律上并不能构成发价。

  (3)发价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公约》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即,按《公约》规定,一项内容十分确定的发价仅须写明货物名称和明示或默示地写明数量,价格或其确定方法。按此规定,以下发价均为内容十分确定:山东一级滑石块 5000吨,每吨60美元FOB青岛;

  山东一级滑石块,XX矿一月份总产量,价格以先前XX号合同中的价格为准。至于发价中未包括的交货期、付款等问题,可按《公约》中其他条款规定予以确定。

  2.发价的生效与撤回。

  《公约》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因此,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但该撤回通知须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以阻止发价的生效。例如,我外贸公司于3月1日用航空挂号信向一香港客户发价,预计香港客户将于3月8日收到,如我外贸公司发现发价有误欲撤回发价,则可用电传、传真等更快捷通讯手段于3月8日前将撤回发价通知送达香港客户。

  3.发价的撤销。

  《公约》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前,如发价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则发价得予撤销。由此可见,撤销发价的时限有二:

  (l)必须在合同订立前,发价才能得以撤销。否则,合同成立后就不再是发价的撤销问题,而是合同的修改、撤销问题。

  (2)撤销发价通知必须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前送达被发价人。例如,发公于3月2目送达被发价人,被发价人3月10日发出接受通知,接受通知于3月15目送达发价人,则在3月10日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前,发价人可将撤销发价通知送达被发价人以撤销发价。

  《公约》在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1)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如在发价中明确表示本发价不可撤销,或在发价中写明本发价于3月20日前接受有效。

  (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例如某建筑承包商拟参加某一工程项目的投标,向有关供应原材料的企业询价,后者向其发价,承包商按照此项发价,填写了投标书,参加投标并获得中标,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此项发价的企业就不得撤销其发价,否则,该承包商将受到重大损失。

  《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二)接受

  1.接受的定义。

  《公约》第十八条第(l)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Acceptance)。因此,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由此可见,构成一项有效接受有三要素:

  第一,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作出,即发价所指的特定人;其他人作出接受,即使条件与被发价人相同,也不能构成接受;

  第二,接受必须是同意,是无条件的;

  第三,接受的方式可以是声明(用口头或书面作出的),也可以是其他行为。行为一般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前者例如买方来电购货,卖方用发货表示接受,合同是有效的;消极的不行为:即沉默。本条明确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因而排除了用不行为表示接受的途径。

  2.接受的生效。

  由于接受可由被发价人以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二种方式作出,因此,《公约》按接受的二种不同方式分别规定接受于下达日期生效:

  (l)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案例分析】

  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分析: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上午我方发盘后,法商未置可否,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则合同没有成立。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2)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条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3.附有条件的接受。

  《公约》第十九条规定:

  (l)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由此可见,在接受时如果对发价的内容作了变更,则只有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时,该项接受才被认为有效,合同才能成立:(1)接受中对发价所作的变更并非实质性的变更;(2)发价人对此项非实质性的变更没有及时提出任何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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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还具体列明了何种变更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即: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据此,如被发价人在接受通知中对原发价中发价人提供的单据种类及份数等的修改均应视为非实质性修改,只要发价人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

  【案例分析】

  S公司8月12日向其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的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式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式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I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I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I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作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但到9月20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买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

  请依据分析上述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是否达成?分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上述对发价中包装条款的修改属非实质性修改,由于s公司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所以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已达成。

  【案例分析】

  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作出裁决。

  答:

  (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作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4.逾期接受的效力。

  逾期的接受又称为迟到的接受(Late Acceptance),是指接受通知到达发价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发价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在发价未规定有效期时,已超过了合理的时间。按照各国的法律,逾期的接受不能认为是有效的接受,而只是一项新的发价。《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认为逾期的接受原则上是无效的,但为了有利于双方合同的成立,《公约》对逾期的接受亦采用了一些灵活的处理方法,使它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接受的效力,合同仍得以成立。

  《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

  (l)逾期接受原则上无效。但如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逾期接受仍然有效,则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该种情况下逾期接受是否有效的决定权在发价人手中。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由此可见,按该规定,如果逾期接受并非由于被发价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具备下述条件的接受仍属有效:发价人并未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已失效;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在这种情况下,逾期显然并非被发价人的过错,迟延的责任不在被发价人,而是邮递上的过错。因此肯定该接受的效力是合理的。但是有条件:发价人不反对,如果发价人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接受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存在了。在该种情况下,逾期接受原则上有效,但决定权也在发价人手中。

  【案例分析】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达到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盘人,他认为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案例分析】

  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p#副标题#e#

  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万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请分析G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分析:本案争议双方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按《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逾期接受,《公约》认为一般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此种意见通知受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的文件表明,它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成发盘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受盘人,他认为发盘已失效。根据这条规定,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逾期接受,发盘人都有权决定它有效还是无效,只要采取相应的行动即可。A公司4月10日收到逾期接受后,如及时复函表示发盘已失效,则该接受就无效,合同不成立。

  此案的教训是,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或去电确认有效或表示发盘已失效。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接受的撤回。

  由于接受通知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合同也于此时成立,对订约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存在接受的撤销问题。但由于接受通知于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因此,如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日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接受得予撤回。例如,一项发价规定接受于3月15日复到有效,被发价人于3月2日发出接受通知,预计3月10日接受通知可送达发价人,如被发价人欲阻止合同的成立,他可在3月10日前用电传等更快捷的通讯手段将接受撤回通知送达发价人,该撤回通知也可与接受通知同时送达发价人以撤回接受,阻止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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