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5日,上海华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中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签订了一份牛仔布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上海,按信用证要求装运。4月20日,中宁公司向华东公司传真告之“上海承运商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货运)海运部”地址、电话、传真号和联系人等。华东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表传真给环亚货运,后环亚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华东公司将上述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至指定仓库。华东公司交货后,环亚货运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了货物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
华东公司确认涉案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泛洋(香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泛洋船务)签发的上海至吉大港的全程提单。该提单由泛洋船务以提单抬头承运人的身份签发。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单人泛洋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环亚货运与泛洋船务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内容显示,泛洋船务委托环亚货运联络发货人华东公司,安排上海至香港的一程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发货人到泛洋船务的交接。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代付运费和操作费金额。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伟航船务公司订舱后,均向泛洋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货物运至香港后,被泛洋船务凭伟航船务公司提单提龋2000年5月16日,环亚货运收取泛洋船务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一程运费。
之后,华东公司曾用泛洋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客检证会签”系伪造为由而退单(后经努力,四套提单中的一套结汇成功)。华东公司即要求环亚货运通知承运人泛洋船务扣货并将货物退运回上海,但四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及泛洋船务均已下落不明。华东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环亚货运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经查,香港商业登记署没有中宁公司和泛洋船务的登记资料。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东公司通过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环亚货运出运货物并取得提单,环亚货运代办货物报关、订舱等业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符合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操作惯例和基本义务,并无过错,华东公司确认并取得提单时,对泛洋船务承运人的地位已表示认同。华东公司货物失控、收款未成,是其确认并接受泛洋船务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遂判决对华东公司要求判令环亚货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华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起运港船上交货)成交出口,在贸易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买方义务,上诉人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无需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环亚货运应是接受涉案提单承运人的委托进行订舱。当华东公司确认和取得提单时,其对环亚货运系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应是清楚的。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制作和交付提单,未提供相应证据,华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订舱关系。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关于其接受泛洋船务的委托接收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订舱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货物灭失可能系贸易买方欺诈所致,华东公司不能证明环亚货运明知或参与欺诈,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环亚货运为涉案货物全面、正确地代办了报关、报验、装船等货代事宜,其行为与货物灭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华东公司主张环亚货运代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的货运代理人环亚货运是否应当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对此的判决从结果上看似乎是一致的——对被代理人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的理由却截然不同。一审认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二审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案所涉货物以FOB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是贸易合同买方的义务,华东公司作为卖方没有义务委托他人订舱出运货物。
其次,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所含甚广,包括向承运人订舱、与货主和承运人交接货物、装箱、报关、报验、仓储等等。这些事项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合同义务,可以由当事人在货运代理合同中选择若干作为委托内容,而不是货代必须全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根据货代公司代办了部分事宜就推断出其必然代办包括订舱在内的全部货代业务;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没有货运代理的书面协议,环亚货运向实际承运人订的舱位是从上海至香港的运输,也不符合华东公司上海至吉大港的所谓订舱要求。从现有证据分析,环亚货运的行为仅表明其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货物的装箱、商检、报关等事宜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两者之间仅存在这些特定事项方面的货运代理关系。
第三,在货物出运前,买方传真告知了华东公司装货港联系的承运商是谁,表明买方此时已经选择了承运人。从“承运商”字面理解,环亚货运应是承运人或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当华东公司确认并在取得承运人泛洋船务提单后不表示异议,则说明其对于环亚货运系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是清楚的。此外,泛洋船务已向环亚货运支付一程海运费的事实,也可佐证环亚货运系买方选择的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关于其接受泛洋船务的委托收取货物、向一程船实际承运人订舱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
综上所述,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分析,环亚货运的法律地位应是承运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托运人华东公司与环亚货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订舱的法律关系。华东公司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要求环亚货运承担代理不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人,从侵权赔偿的角度看,环亚货运是否应当与承运人共同承担货物灭失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环亚货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首先,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提单由泛洋船务制作、签发给华东公司,而不能证明是由环亚货运代理泛洋船务完成了这些具体行为;作为泛洋船务的装货港代理人,环亚货运为其代理的仅是货物从发货人到承运人泛洋船务之间的交接,环亚货运的行为符合国际货代的操作惯例,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即使环亚货运在泛洋船务提单的流转过程中起到了传递信息及运输单证的作用,其对于传递的提单性质并无审查的法定义务,即使事后证明提单存在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人“知道被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定环亚货运知道或参与了欺诈。
其次,环亚货运为泛洋船务进行的代理行为与华东公司货物灭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FOB条件的贸易合同通常由买方负责订舱运输,本案中买方传真向华东公司告知承运商(或其代理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对承运人作出了选择,而华东公司在确认、取得提单并交货时未提异议,该行为是对承运人依据提单占有运输货物的认可。可见,华东公司收款未成、货物失控,是其接受FOB合同、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及承运人的提单所造成的风险结果,与环亚货运的代理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