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不完全取决于提单记载


  2000年7月31日、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K公司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了各20万套男、女生校服的售货确认书。嗣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国内各生产厂商完成收购以后,在起运港通过案外人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鸿海国际船务货运公司——上海外联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分21批次向被告订舱出运并经前述各货运代理环节取得了被告代理——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的托运人分别为三家外国公司、收货人均为凭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的21套正本海运提单。

  为此,原告向第一家出口货运代理——华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被告庭审中确认相关海运费已自上海三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处收龋涉案货物出运以后,原告将全套贸易单证通过交通银行杭州分行向HBZ FINANCE LIMITED托收,因无人赎单,全套贸易单证最终由该行退还原告,退单背面均未经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指示背书。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货物由其运抵伊拉克后交该国政府指定的伊拉克国家水运公司,后者将所有货物交付伊拉克高等教育和科研部,涉案货物正本海运提单均未收回。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具有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主体资格,其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时的持单形式正当合法,因而其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航运惯例,在交付涉案货物时未收回正本海运提单,对此应当承担无单放货引起的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退税款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述〗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完全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但其与被告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契约义务,其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合法持有正本提单,被告依据提单记载的指示人的指示无单放货,不能阻却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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