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我A进出口公司按FOB Tianjin 条件向韩国B公司出口一批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来证规定:"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 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 Notify buyer,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的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作成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到付’,通知买方,禁止分批装运。)
A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由韩国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签发了海运提单。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银行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给A公司办理了押汇,并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不料开证行将全套单据退回给议付行。当议付行向A公司追索时,A公司才告知,所交货物由于备货不足,实际只交付9.5万美元,为顺利结汇,签发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0万美元,准备近期向B公司补交余下的5,000美元的货物。且A公司已将货款另作他用。A公司此时只好与B公司协商,最近B公司同意按D/P方式支付货款,原议讨行为托收行;开证行再次退单,理由是B公司拒付。此时,A公司与议付行从有关方面获悉B公司已将货物提走并在市场销售,深感事态严重。很显然,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单据,包括全套海运提单的情况下提货必是C海运公司所为。当找到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时,该代理讲,海运提单注明"运费到付",如果B公司付清运费,当然可能性以提货。A公司与议付行提出,海运提单上不论注明"运费预付"或是"运费到付",均不影响其物权证书的作用,坚持要求说明货物去向。3天后,C海运公司在天津的代理承认,C海运公司凭B公司提供的,由开证行会签的担保,将货物放给了B公司。最后,在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历时半年才收回了货款。
分析:
中韩两国的贸易属近洋贸易,往往出现货物先到而提单后到的情况,而且进口方往往凭银行会签的书面担保向海运公司先行提货。本案例当B公司担保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此时,单据寄抵开证行,单证相符,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于是B公司与开证行串通后决定退单拒付。议付行接到开证地退回的单据后,本应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但由于A公司沙发5,000美元的货物,自知理遂与B公司协商改为D/P结算,正中B公司与开证行的圈套,将信用证结算的银行信用,改为D/P结算的商业信用,当B公司拒付,则与开下行无关。由于C海运公司凭但保向B公司放货,在A公司的要求下,C海运公司的要求下,C海运公司必然凭担保向B公司和开证行施加压力,最后经过各方努力,才放到货款。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总结以下几方面的经验:
一、 A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约
在进出口贸易履约过程中,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合同,其他条款,包括支付条款的信用证也是在合同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A1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因此,国际贸易中卖方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规定是10万美元的货物,显然A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数量条款。当B公司凭担拐杖提货后,发现货量与合同不符,短沙5,000美元的货物,必然担心付款后A公司不补交短少的数量,于是与开证行串通拒付货款。由于A公司违约,使进出口贸易履约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因此A公司违约是导致这次损失的根源。
进出口公司应根据货源的具体情况对外签订合同。从表面上看,A公司由于备货不足以致短交货物,实际上却是缺乏法律意识。另外,A公司在主观上沿存侥幸心理,认为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先做到单证相符,将货款拿到手,然后再补交余下的货物,然面这与"重合同、守信用"的原由是背道而驰的,即使一次得逞,但在国外客户的信誉则大打折扣了,对今后扩大和发展贸易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二、 议付行必须要求开证行付款
虽然A公司违反合同的数量条款,但该合同项下的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性质是银行信用。根据《UCP500》第三款:"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就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只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中开证行不能以A公司未履行合同数量条款为由拒付货款。《UCP500》第四款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他行为。"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事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另外,根据《UCP500》第十五款:"银行对一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或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但发票金额是10万美元,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且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必须付款。
因此,议讨行应按照《UCP500》的有关规定,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再有,开证行开出的是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撤销其付款的责任。
三、开证行不得无故退单拒付
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就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且开证的付款责任不受合同的约束。根据《UCP500》第十四款d-Ⅰ:"如果开证行决定拒收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受益人?quot;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很显然,开证行如果决定不付款,必须将不符点通知寄送单据的银行或受益人,并且在通知中必须说明全部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行必须说明全部不符点后,才能将单据退还交单人。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只交付9.5万美元的货物,但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前提,开证行必须付款。
开证行是因为B公司凭证担保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在B公司的要求下退サ模?渫说サ哪康氖墙??行庞眯趴罘绞奖涑缮桃敌庞玫母犊罘绞健??ば泻芮宄??灰?楦缎屑岢忠?罂?ば懈犊睿??荨禪CP500》开让行必须付款。同时开证行也明白,由于A公司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有可能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联系改变付款方式,而一旦A公司与B公司联系后改为托收货款,由从根本上改变了开证行第一付款人的地位。
四、 海运公司必须凭正本海运提单交付货物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及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的单证,它是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证明了承运人已按海运提单上所列的内容收到货物。海运提单有别于其他运输单据的性质与作用是,海运提单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法律上,海运提单具有物权证书的作用,它代表了货物的所有权,谁占有海运提单,谁就占有货物。因此,海运公司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否则海运公司必须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是凭开证行会签的担保,从C海运公司提走了货物。凭担保提货,就是在没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先行提货,并在担保中证日后补交提单,并负责无条件地赔偿由此可能带给船公司的风险损失。开证行退单拒付,单据掌握在议付行手中,受益人A公司完全有理由凭海运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货物。由于C海运公司凭但保将货物交给B公司,C海运公司也必然凭担保向开证行及B公司施加压力,要么补交提单,要么赔偿货款,要么交回货物。
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中规范操作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