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0月20日,食品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条冰淇淋蛋酥卷生产线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00000美元,目的港为大连,合同履行期限为1992年5月20日-6月26日,买方收货后由中国商检机关进行检验。合同还约定:一旦发生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1992年4月初,正当有限公司准备发运设备时,有限公司驻食品公司所在市的办事处给有限公司发去一封电传称:食品公司因生产的食品严重不合格,被中国卫生防疫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通报批评,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已作出食品公司停产整顿6个月的处罚决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有限公司接到电传后,立即派人到食品公司调查。通过调查得知;食品公司现已停产,以前生产的食品因质量严重不合格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并销毁,食品公司已经发不出工人工资,靠借款度日,而且还有大量到期债务尚未偿还。
在查证属实后,有限公司立即与食品公司协商履行合同事宜,食品公司表示,公司目前虽困难重重,债台高筑,但仍有能力履行合同,要求有限公司按期发货,有期公司要求食品公司提供能够如期付款的证据,食品公司却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只承诺一定想办法如期付款。有限公司鉴于食品公司的现状,认为自己交付货物后将难以按照合同得到食品公司支付的货款,遂暂停发货。食品公司认为有限公司是乘人之危,落井下石,遂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向中国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限公司答辩称: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但食品公司必须提供按期付款的保证。至于违约责任问题,有限公司称:我方暂停发货,符合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违约问题。 审判结果
受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公司暂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成立,不负违约责任,由于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食品公司仍不能提供履约的有效保证,遂判决: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