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4}诉被告{公司0}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6日、200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2X}、{袁3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MERAK S”(“麦里克斯”)轮船东BULKTRANS (EUROPE) CORP.[散运(欧洲)公司,下称散运公司]签订了该轮的定期租船合同,船东授权原告签发有关该轮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以出租人身份与STARTRADE PACIFIC INC.(星贸太平洋公司,下称星贸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和北海承运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CHITTAGONG(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该轮在湛江港装货后,租船人却要求改往钦州港进一步装货。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已明确告知被告只有原告才有权签发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提单,但被告明知星贸公司的代理人SUNRICH SHIP MANAGEMENT PTE LTD.(日富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下称日富公司)无权签发提单,却根据其非法授权签发了有“代表船长签发”字样的该轮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已付提单,且提单卸货港除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赤塔根港外,还有非合同规定的MONGLA(蒙格拉)港。由于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在钦州港所装货物的运费200,098.50美元,并发生了额外的转运费210,322.67美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010.40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索赔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航次的关系方。我方作为日富公司指定的代理,按照委托人日富公司的指示履行代理职责并签发提单,原告无权干预;而“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航运习惯做法,被告只应听从其委托人的指示,船东或船长反对签提单是无效的。原告的索赔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对价支付和违约赔偿,与被告签发提单与否没有关联,即原告只能向航次租船人星贸公司请求支付有关费用。涉案货物是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运费和转船费用的收取的情形下放行给提货人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只能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约束合同外的被告,原告未举证当时市场环境下的通常运费,因而其对被告索赔的数额没有合理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钦州外代。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内普图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原告,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内普图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遂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其中,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5日、编号为NO.98GXQZ001第A-F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为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货物重量共5,500吨;签发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编号为981029-164第A-B号和981029-165第A-D号的提单共6套,目的港均为孟加拉国的蒙格拉港,货物重量为5,000吨。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000美元。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外同航次11,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500吨货物提单是由钦州外代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2月1日至6日,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651.78美元、亏舱费25,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999.94美元,合计185,622.67美元。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期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来往电传、电子邮件、提单、发票、帐单、联合海运公司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来往电传、传真、进口申请书、涉外收入申报单、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等证据证实以及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过,为了明断原被告纠纷之是非曲直,其间不得不将双方当事人所发生、认可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讼断之事实依据。原告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认为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侵犯其收取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以及因提单所签目的港有误而导致转港额外费用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托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众所周知,海上国际散杂货运输通常是通过租船方式,在期租和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的对价通常为租金,只有当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租金与运费才具有同一涵义。在本案中,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为星贸公司,而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承租人与托运人非为同一人,也就是说,对星贸公司而言,托运人为海上货物运输至少还需经过一个以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才得以将其货物交付托运。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与其说该航次租船合同之对价为运费,倒不如说其对价为租金更为准确。然而原告所主张的并非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是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这就涉及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谁有权利主张运费?而又是谁对此负有义务?既然托运人为化学品公司,因而星贸公司在其法律关系中则应是其承运人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转租人),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运费收取应归星贸公司,显然,星贸公司应是该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人;相应地,支付运费的义务主体则是其托运人或其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对于本案原告,只是与星贸公司发生租船合同关系,而未与涉案提单之托运人或其他承租人(如果有的话)发生法律关系,因而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显然,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
尽管如此,被告是否对其权利(运费/租金)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从事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被告通过日富公司接受了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未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反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也就是说,被告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尽管被告在签单过程中受到原告及“麦里克斯”轮船长的交涉,但被告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原告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被告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需也无义务去追问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若被告在接受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后,拒不依其指示行事,反去盲从不明身份地位的所谓船东或二船东的指示,那么当今之国际海上运输秩序也就不堪设想。因而原告及船东无权对被告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原告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被告无拘束力。可见,被告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说,被告所签提单并非不具瑕疵。虽然船长初始反对被告签发提单,然而在目的港收货人得以提货的凭证仍是被告签发的提单,这在某种意义上又意味着船长事后认可了上述提单。尽管被告签发提单存在瑕疵,但这与原告损失不具因果关系。上已述之,原告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原告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损失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由此可见,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