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维企业涉外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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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高维企业(GOLDWAY ENTERPRISES INC.)与被告北京安客·事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客·事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企业的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客·事必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维企业起诉称:

  高维企业与安客·事必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维企业向安客·事必达公司销售HALFEN钢槽及配件,高维企业根据安客·事必达公司要求分期交货,安客·事必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维企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维企业在安客·事必达公司指定地点向其工作人员交付了价值人民币12 235 570元的货物。安客·事必达公司验收货物后,分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 556 486元,尚欠高维企业货款人民币2 679 084元。经高维企业多次催要,但安客·事必达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安客·事必达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 679 084元;2.判令安客·事必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 954元;3.判令安客·事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维企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高维企业与安客·事必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及加工合同)》;2.高维企业与安客·事必达公司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送货签收单;4.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安客·事必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高维企业出示了证据1至4,被告安客·事必达公司未参加庭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10月1日、11月21日,2006年1月16日、4月13日、6月16日、10月10日、12月15日以及2007年2月6日,安客·事必达公司(甲方)、高维企业(乙方)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丙方)分别在北京签订了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约定。高维企业主张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余8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一致:货物制造商为德国Halfen公司,发货地点为德国工厂,到达地点为客户指定的国内地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总价的50%货款,货物清关后即付清余下50%货款;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货款后,须在合理时间内把货款汇到乙方账号;三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其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5%计算。

  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高维企业依据上述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安客·事必达公司交付货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2 196 041.30元。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共收取安客·事必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 556 486.03元,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已向高维企业支付完毕该款项。安客·事必达公司尚欠高维企业货款人民币2 639 555.27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管辖问题。

  本案原告高维企业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安客·事必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高维企业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北京,货物运输至国内地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关于高维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

  首先,高维企业与安客·事必达公司及广东省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签订的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均为有效合同。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高维企业举证证明其已向安客·事必达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安客·事必达公司应依约向高维企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

  经查,安客·事必达公司尚欠高维企业货款共计人民币2 639 555.27元,故本院对高维企业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数额予以支持。另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安客·事必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现高维企业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人民币133 954元,低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安客·事必达公司未对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高维企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客·事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维企业(GOLDWAY ENTERPRISES INC.)支付货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三万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二角七分;

  二、北京安客·事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维企业(GOLDWAY ENTERPRISES INC.)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四元;

  三、驳回高维企业(GOLDWAY ENTERPRISES 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零四元,由高维企业(GOLDWAY ENTERPRISES INC.)负担人民币三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安客·事必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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