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佛山市南海区***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实业于2004年9月10日起诉,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万**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柳*,被告***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诉称:***实业分别于1994年2月26日、1994年3月28日与南海市***经济开发区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和合作协议二份,二份合同约定***公司向***实业共借款港币1000万元,***实业于1994年3月4日贷款港币500万元、1994年4月8日贷款港币200万元、1994年4月25日贷款港币300万元,合共贷款港币1000万元给***公司。经协商,各方又于1996年2月8日变更贷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1996年12月31日。1998年6月30日,***实业与***公司、南海市***办事处、南海市***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经协商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予以变更,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7月20日止,并约定由南海市***办事处、南海市***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1年9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街道办事处并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佛府函(2001)49号),将南海市***街道办事处并入***街道办事处,***区办事处、***经济开发区亦同时并入***街道办事处。
上述欠款经***实业多次催促未果,***实业曾以***街道办和***总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实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认为属借款担保纠纷,***实业应以借款担保另行提起诉讼。为此,***实业特向法院提起借款担保之诉。请求判令:一、***街道办和***总公司对债务人***公司的借款港币1000万元及利息港币13366465.75元(暂计至2003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16%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由***街道办和***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街道办答辩称: 一、原南海市***经济开发区和南海市***区办事处的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原南海市***经济开发区和南海市***区办事处属于南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性质为国家机关。据上述规定,故担保合同为无效担保。二、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应驳回***实业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属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理由之一:原南海市***经济开发区在1996年2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约束。理由之二:2002年11月6日***实业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在2003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其没有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案由转为债务纠纷的案由之前,双方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已达成一致,对此,(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有明确记载。***实业和***街道办以前对选择适用法律的约定,对本案的审理应继续有效。理由之三: 由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且***街道办和***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审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上所述,本案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次,本案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计算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业的主债务按原来的约定履行期早已届满,经过多次的续期和确认,1998年6月30日***实业与***公司及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没有约定主债务的还款期限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1998年8月31日,***实业向南海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敦促***经济开发区履行还款承诺的函》,此函***实业明确要求南海市人民政府督促务必在1998年9月底前清偿债务,该过程说明***实业要求履行主债务的最后期限为1998年9月底前,对此, 由于在1998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南海市***区办事处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为1998年9月30日至1999年3月29日。1998年10月7日贷方及保证人对借方***公司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说明***实业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从1998年10月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两年,即552000年10月6日止。在1998年10月8日552000年10月7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实业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实业552002年11月6日才对借款担保合同提起第一次诉讼,第二次提起诉讼为2004年10月,无论如何计算都明显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另2002年11月6日,***实业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在2003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实业已明确向法院表示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而***实业正是基于该种原因将担保借款纠纷变更为债务纠纷,***实业和***街道办在上案中的陈述对本案来讲继续有效,故***实业保证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实业放弃担保物权,若其诉成立,保证人也应在其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1996年2月8日***实业与***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公司在澳门的物业做抵押,及物业抵押登记和处分等条款,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实业不依约行使其对澳门物业抵押物的处分权, 以致现该澳门物业已不存在而不能收回到期债权。***实业此种行为属明显的放弃了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保证人应在原告放弃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实业的诉讼请求。
原告***实业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贷合同约,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借贷关系及由南海市***经济开发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借贷关系及由南海市***经济开发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借贷关系及由南海市***经济开发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四、合作续期协议书,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借款延期:
证据五、延长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借款延期及南海市***经济开发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六、贷款合同,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借贷关
证据七、担保书,拟证明南海市***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八、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实业与***公司的还款约定,并由南海市***经济开发区、南海市***区办事处、***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九、欠款债务明细表,拟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十、要求敦促***经济开发区履行还款承诺的函、
证据十一、致***街道办的函、
证据十二、复函、
证据十三、致***总公司的函、
证据十四、致***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函及复函、
证据十五、***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复函
以上证据拟证明***实业曾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促还证据十六、关于撤销***街道办事处并入***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拟证明***街道办事处并入***街道办事处;
证据十七、收款通知,拟证明债务人欠款本金及利息;
证据十八、(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实业以本案债务提起诉讼及审理结果;
证据十九、(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审理结果及担保关系的确认;
证据二十、澳门律师冯建业出具的法律意见,拟证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物业在合同签订前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物业所有权人并非杨成德本人,故无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并未生效;
证据二十一、证明书,拟证明***实业已委托香港律师对***公司的有关财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公司已无经济场所及办公电话,且无可执行的财产;
证据二十二、香港高等法院2003年第3037号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判决书,拟证明***实业已经对主债务人行使过追索权。
被告***街道办、***总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街道办、***总公司对原告***实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业提交的证据证明债务已过保证期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在超过保证期限后对***实业发出的致函等***街道办只是承诺负责协调处理,而非承诺还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由于***街道办、***总公司对原告***实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实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实业于1994年2月26日与***公司和南海***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签订《借贷合约》一份,约定由***实业向***公司发放贷款港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若***公司到期不按时还款,即由***开发区负责I/王还本息,并负责承担***实业因此所产生之所有经济损失。1994年3月28日,***实业、***公司、***开发区又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实业向***公司发放贷款港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若***公司到期不按时还款,即由***开发区负责归还本息,并负责承担***实业因此所产生之所有经济损失。至1994年8月13日,***实业、***公司及***开发区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将前述二笔借款共港币10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展至1995年4月1日,并由***开发区继续提供担保;1995年4月1日,***实业与***公司再签订一份《合作续期协议书》,约定将该1000万港币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1995年7月25日;1995年7月20日,***实业、***公司及***开发区又签订一份《延长合作协议书》,约定将1000万港币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1995年10月25日,并由***开发区提供担保;至1996年2月8日,***实业、***公司及***开发区三方又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将1994年的两笔共港币1000万元的借款重新确认,并将还款期限延至1996年12月31日,并约定由原南海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即***总公司)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贷款合同》中还约定由杨成德以其澳门物业提供抵押,且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香港法律,受香港法律保障:同日,***开发区和***总公司向***实业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港币100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还清时止,且该担保不受借款人或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给***实业的任何其他担保或押品所影响或替代,并约定该担保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约束。1998年6月30日***实业、***公司、***开发区、南海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总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前述港币1000万元借款展期至1998年7月20日,利率从原合同的24%调整为至1997年1月1日之前为22%,该日之后为16%,并由***开发区、***办事处、***总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担保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非专属管辖。此后***实业向***公司发出《债务明细表》要求确认港币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共港币1461.94万元,折合人民币1564.28万元,***开发区、***办事处、***总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作为担保人在该明细表上签章确认。2001年12月24日,***实业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发函,要求***街道办履行还款义务,***街道办于2001年12月29日由“邓仕康”签名确认已收到此函。2002年4月5日原南海市***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管委)向***实业发出复函,承诺对***公司港币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形成的利息负责协调处理。2002年9月5日,***实业分别向***总公司和***资管委发函,要求前述两单位对***公司借款港币1000万本金利息合共港币21499068.49元承担担保责任。同年9月12日,***总公司和***资管委共同复函***实业,承诺对***公司港币1000万元本息负责协调处理。***总公司向***实业出具了《担保书》后并未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本院另查明: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函[2001]**号文件,原***街道办事处被撤销并入***街道办事处。***实业于2002年11月6日以***街道办、***总公司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0日以(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实业的诉讼请求。***实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以(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号判决维持了(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查明:***公司已就***公司欠其借款港币1000万元的本息在香港初审法庭提起诉讼,香港初审法庭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年第3073宗判决,判令***公司向***实业支付总额为港币1000万元及年利率为8%的利息(从2003年8月19日计至2003年9月18日止)。***实业委托香港律师就该判决执行***公司的财产,但***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实业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涉港担保合同纠纷。***街道办系中国内地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且住所地在佛山市,***总公司是在广东省佛山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住所地亦在佛山市,而本院系佛山市范围内唯一对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实业、***开发区、***总公司在《担保书》中约定了担保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约束,故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街道办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由于原***街道办已经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并入***街道办,故***街道办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街道办继受承担。***街道办系中国内地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内地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原***街道办向***实业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 ***总公司向***实业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总公司是内地法人,***实业和***公司为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总公司向***实业提供的担保系针对***公司港币1000万元的借款,故***总公司向***实业提供的担保是为境内机构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具有涉外因素,故该担保属对外担保。依据中国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而本案中***总公司在向***实业提供了担保后并未按中国内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的批准登记手续,故***总公司向***实业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保证人***街道办、***总公司能否在担保物权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实业与***公司约定的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杨成德提供的,***实业在诉讼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并没有有效成立,而且既使存在抵押物,作为保证人的乎洲街道办和***总公司与作为物上保证人的杨成德在地位上也是平等的,在清偿次序上并没有先后之分,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如何选择是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行使担保物权而要求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街道办和***总公司关于在物的担保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街道办、***总公司提供无效保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街道办、***总公司提供的担保均为无效担保,本案中***街道办和***总公司应承担基于无效担保而产生的对债权人***实业的赔偿责任, 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中土债务约定适用香港法,且***实业已在香港法院对***公司的主债务进行了诉讼,并于2003年9月18日取得香港法院的判决,***实业于2003年9月18日起二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街道办、***总公司提供无效担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街道办和***总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是:担保无效后***街道办和***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多少。根据中国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担保无效后***街道办、***总公司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对于保证无效***街道办和***总公司存在的过错大小不同,应以其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街道办是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其提供的保证无效,***实业作为在内地从事金融借贷的企业应当知道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街道办是不具备提供保证的主体资格的,因而对***街道办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相对来说,***实业作为主债权人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其明知***街道办不能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是其对自己权利保护的疏忽和懈怠,对于***街道办提供的保证无效,***实业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街道办的保证无效***实业负有主要责任,故***街道办在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应负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总公司提供的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问题, 由于对外担保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中国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实业和***总公司均应当知道并严格遵守,但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并没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双方亦未对由谁办理这些手续作出约定,对此双方存在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同等的责任,故对***总公司的无效保证,***总公司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中应负四分之三的赔偿责任。由于***实业已对主债务人***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尚欠***公司港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19日起计至2003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则***街道办应对以上不能清偿金额的八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总公司应对以上不能清偿金额的八分之三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港币1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8月19日起计至2003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从2003年9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投资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港币3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3年8月19日起计至2003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从2003年9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21元, 由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10元, 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街道办事处负担1687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投资开发总公司负担50634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