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货集装箱丢失的仲裁


 某轮根据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支线运输协议,从中国天津新港装载载货集装箱运往香港卸载。在香港卸载后,由他轮运往欧洲港口。托运人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向欧洲收货人签发了新港至欧洲港口的全程运输提单。该轮于1994年10月31日到达香港,托运人委托香港H公司所属的驳船将该轮所载载货集装箱运往集装箱堆场卸载。1994年10月31日21时,该驳船驳载该轮上最后一批载货集装箱运往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托运人托运的14个载货集装箱,但在11月1日早晨约0O05时准备在集装箱堆场码头卸载时,驳船船主发现该驳船已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船上所载包括托运人的14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全部失踪。托运人因此根据支线运输协议要求承运人赔偿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并承担托运人作为全程运输的承运人根据全程提单因14个载货集装箱丢失而应对欧洲收货人承担的箱内货物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之一,是丢失的集装箱箱体赔偿限额应按每件计算,还是应按毛重计算。

  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二“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其他类似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件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托运人提出,根据中国《海商发》第56条规定,货物赔偿限额应以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以二者较高的为准。本案丢失的托运人所有和租用的14个集装箱中,其中有10个集装箱的空箱自重2,150公斤,按其毛重计算,每个集装箱空箱的赔偿限额应为4,300特别提款权;而其余4个集装箱的空箱每个自重2,320公斤,按其毛重计算,每个集装箱空箱的赔偿限额为4,640特别提款权。鉴于托运人对于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的索赔额为42,460美元,低于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按毛重计算的赔偿限额61,56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承运人提出,即使认定承运人对集装箱的丢失负有责任,而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丢失的每个集装箱,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只限于666.67特别提款权。

  仲裁庭认为:承运人提出每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应为666.67特别提款权。但是,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6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应按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如按每件666.67特别提款权计算,则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合计9,333.38特别提款权;如按集装箱箱体的毛重计算,则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合计61,560特别提款权。仲裁庭认为,14个集装箱箱体的赔偿限额应按集装箱箱体的毛重计算,而由于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赔偿的14个丢失集装箱箱体价值低于61,560特别提款权,故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丢失的14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42,46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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