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放箱申请(保函)的内容上看,“所有费用”应当是在B公司责任期间以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包括B公司提箱前已产生的超期使用费,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主动承诺,不应承担提箱前超期使用费的支付责任。遂判决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如何确定“所有费用”的真实意思将决定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对“申请(保函)”的全文内容进行审核,可以看出,B公司特别保证的是“提箱后”及时将空箱归还至A公司指定堆场并结清“所有费用”,因此B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提箱后”起算,“所有费用”应当是在B公司提箱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是也无法指向B公司责任期间以外所产生的提箱前超期使用费。A公司截取“所有”一词所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推演有违B公司的真实意思。
2. B公司提箱时向A公司提交的是3张限万支票,而涉案的超期使用费是人民币200余万元,两者相差甚远,亦可从侧面反映出B公司并无承诺支付提箱前超期使用费的真实意思。
3. 虽然收货人超期提货须支付超期用箱费已成为行业惯例,但并不是说谁去提货谁就要支付超期费。基于船舶代理人和公路运输人在集装箱业务中缔约地位悬殊,为船舶代理人利益,公路运输人代收货人向船舶代理人支付超期用箱费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但是远没有成为固定的交易习惯。且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各经济主体虽实力上可能有差距,但法律地位平等。因此依据行业惯例亦不能作出对B公司不利的解释。
4.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在经营涉案集装箱公路运输业务的利润相对微薄的情况下,主动承诺支付200余万元人民币,有悖于市场经济主体进行交易时的正常理性,若作出对B公司不利的解释将极大损害其利益;涉案申请(保函)为A公司起草,其作为权利主体相对于B公司理应对自身的权利尽更大的谨慎注意义务,即使对申请(保函)中的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也应当做出对A公司不利的解释。
综合上述分析,B公司并无承诺支付包括其提箱前的“所有”的超期使用费的真实意思,理应作出对A公司不利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