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1993年11月8日2000时许,原告所属的“吉米尼”轮从吴淞口外检疫锚地进入黄浦江,顺潮流而上,用车前进二,航速约4.4节(海里/小时)。2100时许,“吉米尼”轮右舷正对吴淞客运码头,此时发现前方军工路码头江面出口航首上有“振兴”轮逆流相向驶来,两船相距约1500米。2105时,“吉米尼”轮驶至张华浜第二、三泊位外,发现“振兴”轮左转进入进口航道,随后又大角度右转驶出,此时两船相距约600米。“吉米尼”轮采取了将航速逐渐减至第五泊位外与“振兴”轮相会通过后,为远离岸边停泊的船只而采取了左舵十、左满舵、前进二等措施,但左转效果不明显。“吉米尼”轮当即又采取了停、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2110时,“吉米尼”轮连续碰撞了停泊于张华浜第七泊位的“货0903”号驳船、“海港19”号和“海港6”号以及“黎明”轮,并间接碰撞了张华浜第七泊位码头。
事故发生后,“吉米尼“轮船长于次日发布“海事声明”称:约2107时,引航员下令停车;约2108时,引航员一令倒车二并放下右锚;然后全速倒车并放下左锚,后又紧急倒车。期间,“吉米尼”轮与2拖轮、1驳船相撞,于2110时停车。“吉米尼”轮引航员的“引航事故报告书”称:由于“振兴”轮突然大角度进入进口航道,为避免与其碰撞,用右舵十使船头右转,在离张华浜第五泊位停靠船舶的外侧横距20米处,与“振兴”轮在相距不到1米的情况下通过。接着用左舵十、左满舵使船头左转,但因受“振兴”轮车叶排出水流影响,船头左转很慢,用前进二也无效。在无法避免事故时,为减少损失采取了停车、快倒车、抛双锚的措施。结果“吉米尼”轮的中部靠在张华浜第七泊位的“海港19”号轮上。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一、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39690美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原告船舶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赔偿原告船舶移泊费1705.71美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五、被告赔偿原告赔付张华浜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六、被告赔偿原告赔付“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199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之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280美元,原告承担11396美元,被告承担4884美元;鉴定费人民币36960元,原告承担25872元,被告承担11088元。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
一、原判认定事实为清。1、原判对“振兴”轮与“吉米尼”轮会遇时,占用进口航道的事实认定含混不清;2、原判对“振兴”轮与“吉米尼”轮会遇时距离不足1米的事实认定含混不清;3、原判对导致“吉米尼”轮碰撞码头外停靠船舶的原因认定有悖于事实;4、原判对“吉米尼”轮的自身损失有较多遗漏。
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造成会遇紧迫局面的是“振兴”轮,“振兴”轮应负全部责任;2、“吉米尼”轮在航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负70%的责任。据此,请求改判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指控对象错误,“振兴”轮在2107时不可能在张华浜5泊外与“吉米尼”轮会遇,而“鹰祥”轮倒有可能于此时此地与“吉米尼”轮会遇;2、鉴定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测与假定。报告对事发当时的潮流下了错误的结论,报告用所谓的“用车强度”来推算“振兴”轮与“吉米尼”轮的航速、航迹,违背科学;3、根据“吉米尼”轮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推算,该轮的实际航速应为6.8节,而非原判认定的5.25节,“振兴”轮在会同之前及当时,航速无既违背《上海港港章》的限速,也无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安全航速”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4、“吉米尼”轮碰撞码头与靠泊船舶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操纵失误造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24元,由上诉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法官评述】
本案是无接触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要确定被诉无接触肇事船舶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两船舶是否发生过相会以及相会的时间、地点,其次才能确定各方船舶的责任。
根据“吉米尼”轮和各被碰撞船舶的报告,“吉米尼”轮与靠泊在张华浜第七泊位的各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是2110时。“振兴”轮船长的航行情况报告称,“振兴”轮于2126时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此说不仅与2110时“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这一不争的事实不符,也与被告中海公司主张的2107时与“吉米尼”轮相遇的应当是“鹰祥”轮的说法不符。根据张华浜码头的泊位位置,“振兴”轮必先经过张华浜第七泊位,才能到达第三、四泊位。如果“振兴”轮于2126时才在张华浜第三、四泊位与“吉米尼”轮相会,“吉米尼”轮就不可能于2110时在其尚不能到达的张华浜第七泊位发生事故;既然2126时“吉米尼”轮还在第三、四泊位外,那么在“振兴”轮之前行驶的“鹰祥”轮也不可能在2107时就与“吉米尼”轮相会于第五泊位外。据此可以确认,2107时与“吉米尼”轮在张华浜第五泊位外相会的船舶,应当是“振兴”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