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一般简)第13条规定,银行在审查单据时的标准是:单据必须在表面上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并且单据之间也必须一致。但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基本原则时存在很大的差别,中国最高法院在过去公布的一些案件中也仅仅原则性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到底如何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最高法院去年不久前作出并在其互联网站公布的对“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信用证交易纠纷案”的判决,使我们对最高法院的立场有了较为明确的了解。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仅就判决本身认定的简要事实作出评论,本文未将整个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找有关当事人作出详细的核实,实际上作这样的核查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一、案件概
1998年9月8日,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海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光峰公司)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8年12月10 日,光峰公司与江门市篷江区计委物资总公司(江门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开证协议书约定:由光峰公司代理江门公司向银行办理开立信用证等事宜。同日,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2月22日,开证行开立了远期8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潮连公司),通知行为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信用证条款第48A第3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品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12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工作人员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受益人潮连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付款。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华隆公司预留在银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武斌”的签字,而受益人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却是“易峰”的,遂于1999年1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的签字与开证行持有之式样不同为由予以拒付,同时将拒付通知了信用证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份相似的信用证是开证行于1999年1月15日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302280美元。该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货物金额为331956.24美元。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并通知了光峰公司。
而受益人认为单证相符,开证行不当拒付,遂起诉开证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二、两审判决摘
1,一审判决摘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2)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着货物收据上之签字与开证行持有签字式样不符,违背了单据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开证行予以拒付是正当的。(3)光峰公司是以华隆公司名义申请开证,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联系的是实际的开证申请人光峰公司,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规定,判决驳回受益人潮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上诉双方意
受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1)在签字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实际是两个独立签字样本,只要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签字章,同时在授权签名处有一个受授权人签名,则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一致。(2)受益人提交的第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收据上,盖有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签字章,同时在该章的授权签名处,有被独立授权人之一的“易峰”之署名。应认定其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名样本完全一致。
开证行则认为:(1)开证行根据统一惯例规定,在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是正确的。受益人只能要求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货款;(2)开证申请人在开证行留存的签字样本上有“易峰”和“武斌”两人的签名,两个人的签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潮连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上的签名仅有易峰一人,属于不符点。开证行及时将不符点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无过错。(3)信用证的英文文本中“Applicant”是单数,因此无论从语法还是词义上,都不需要在“signature”“specimen”后加“S”,受益人对此是断章取义。请求驳回上诉。
3,二审判决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1)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开证申请人留存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通知书上盖有两个湖南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在每个公章的授权签名处分别签有“易峰”和“武斌”的签名。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上仅盖有一个华隆进出口公司公章并仅有“易峰”一人的签名。该单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本案开证行在发现不符点后,在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符合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开证行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3)受益人辩称:银行留存样本通知书上两个授权章与其上之各自署名是两个独立的签字样本,受益人提交了其中一个与样本通知书上相同的授权人之签名,即应认定与开证行持有的签字样本一致,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评
1,法院严格尊重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秉承一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坚定立场,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信用证中约定的条款予以确认。不可否认,本案争议中关键问题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业界所称的典型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将不受受益人控制,相反该条款将由开证申请人控制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本判决表明了,最高法院将严格尊重信用证下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极端不利。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最高法院的立场是一致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过去没有已公布的信用证判决,这一案件表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追随最高法院尊重国际惯例的坚定立场,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基本原则例如严格相符原则包括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和严格遵守。
2,法院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和1999年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瑞士纽科案一样,最高法院尊重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基本原则,在信用证条款明确约定适时,支持当事人的约定。湖南高院在一审判决中的相同态度也很明确。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仍然没有明确,但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也不是采用SWIFT方式开立时,法院是否仍然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来处理信用证纠纷,这一点仍然要等待最高法院以后的判决。
3,严格相符原则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本判决中最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历史性地表明了,最高法院在适用作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基石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将会“严格”到何种程度。
第一个信用证项下,由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货物收据的签发人和银行留存货物收据的签字样本完全不同,因此法院认定构成不符点是正确的。
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是第二个信用证,银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有两个实际开证申请人华隆公司的公章,两个人货物收据签发人的签名,一个是“易峰”,另一个是“武斌”。而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中却只有“易峰”一个人的签字。受益人主张,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中受益人的货物收据是各自独立的签字样本,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开证行却根据严格相符原则,认为两个公章和两个签字必须同时相符。法院最终支持了开证行的主张,即最高法院发现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留存样本存在“明显不符”。
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在判决理由中详细说明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但是在本案判决中,不可否认,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坚持的审单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几乎到了“复印”或“逐字逐句”相符的程度。不得不承认,本案是一个极端例子,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什么样文字的单据作了详细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坚持的审单标准也仍是极为严格的。尽管本案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象在纽科案以及其他案件中那样强调必须“严格相符”,但是法院的判决强调说:“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强调的是“表面相符”。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在过去公布的判决中,也笼统地说过应该适用单证相符原则,但是本判决却进一步表明法院在面临极端的案例时,仍坚持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在本判决中,法院没有对如下两种重要情形作出明确区分:如果该不符仅仅是一些明显的、微小的、打印上的错误应该如何处理?按照各国的成熟做法,这一类不符点应不能认定为不符点。另外,如果不符点是明显的,当然应该认定为不符点。对于前一种情形,最高法院在稍早一些的一宗判决中已经有所涉及。1999年5月19日,在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的未公布案件“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哈尔滨纺织进出口公司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一审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如下事实认定:由于信用证规定班轮运输,因此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商业发票中缺少“班轮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性不符点”。因此,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言,最高法院对于单据中存在的“明显不符”和“实质性不符”已经通过判例予以确认。这一点趋势和国际商会主流一件是完全相符的。国际商会近几年以来就信用证就分处理的一些表明,国际商会就信用证不符点问题越来越强调“实质性不符”这一概念。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出现一处明显的常识性错误:最高法院在认定不符点成立的一句判词中说:“(受益人提供的)该单据在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的留存样本明显不符。”必须注意,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要求的是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必须和信用证规定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而不是和开证申请人提交给开证行的开证申请书的条件和条款严格相符。用一句美国法官的话说,就是法院只能在“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内判定单据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法院不能越过信用证的四个角之外,在信用证其上或其下或信用证的背后即信用证的基础交易中去判定单据是否相符,开证行或法院当然更不能根据《开证申请书》来判定单据是否相符。
同时,最高法院在作出本案的判决时,没有详细说明法院在认定本案受益人交单构成单证不符的更具体理由。例如我们无法确定,法院有无考虑了开证行在审单时的合理谨慎原则;法院有无考虑一个合理审单人的标准;法院有无考虑不符点是否是实质性的;法院有无考虑不符点会对开证行或审单人的不利误导。这几点在本案简短的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反映。因此虽然最高法院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但是不充分的判决理由是令人遗憾的。
另一个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没有涉及的问题是,开证行只管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是否相符,银行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了解或知晓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或特殊的贸易惯例。例如,本案中,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软条款以及要求受益人提交单据须与开证行留存签字样本相符这一不大正常的做法,可能有当事人自己的考虑和约定,但是银行应该仅仅根据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来审查单据是否相符。银行无法也无权判断留存的两个样本是否是相互独立的或是连成整体的,银行只要根据单据表面进行审单就可以了。本案中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也许有人会说,对于两个留存样本,开证行的审单人员只要根据“常识(common sense)”就可以判断该样本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正如美国一位著名的学者所说的,信用证的独特之处正是它具有“反常识”的特点。
4,当心“软条款”
本案再一次表明,所有信用证中存在的“软条款”对信用证受益人的极端不利。本案的教训之一是,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要自己当心,不要接受包含“软条款”在内的信用证。受益人必须努力避开信用证中的软条款。过去国内外的信用证实务经验和教训表明,受益人必须对软条款信用证极端小心。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在过去数年里碰到了很多起涉及软条款信用证纠纷或诈骗案件,实务界也不断发出当心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的警告。但是,例如本案这种情形仍令人遗憾地一再发生。当然软条款的发生是基于商业交易中各方的自愿安排,但是自愿采用和接受软条款的商家必须对软条款保持高度警惕。这就是国际商会的《操作指引》的“前言”和其他一些出版物中一再以一句名言告诫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商家和银行的原因:“了解对手比了解怎么做更重要(Know who is more important than know how)”。
解决软条款问题的根本方法就是国际商会建议的釜底抽薪方式,即银行或当事人不采用软条款,或者即使当事人之间一定采用软条款或相似效果的条款,银行也应该将有关当事人指定的有关留底连同信用证发送给受益人或通知行,以便受益人及时知晓条款的具体要求,以尽可能地避免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的不符点的发生。
5,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
本判决中一个令人遗憾的地方,是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中认定开证行有无过错时,考虑到了开证行拒付时曾通知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尽管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其对不符点的意见是极为通常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向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的做法,国际商会也同意开证行在审出单据中的不符点后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放弃不符点并予以接受,但是显然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为由对外拒绝单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应该是独立的、仅仅基于单据表面是否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作出的决定。否则开证行就将违反统一惯例的两条基本原则:独立性和单据交易原则。基于独立性原则,开证行必须仅仅根据单据表面来决定单证、单单是否相符,开证行不能利用开证申请人的任何抗辩决定是否严格相符。基于单据交易原则,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除非适用欺诈例外,法院当然也不能越过信用证和单据本身去决定单证是否严格相符。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同时出现了片面理解。当然这一点偏差对本案最终判决的公正性没有重大影响。
四、结论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再一次表明在审理信用证案件中的一贯立场。本案的特别意义在于,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信用证案件中如何适用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因为如何确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是目前在跟单信用证实务和法律领域争议最大和分歧最多的问题。首先,统一惯例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单证和单据之间的表面严格相符,而且据以判定单据是否和信用证严格相符要根据统一惯例本身规定的实务标准来确定。这一问题远未解决。就各国的信用证法律和实务而言,单证是否相符始终是争议最大的焦点,各国法院对严格相符标准的不同理解,也使这一问题的争议和分歧更加严重。
尽管本案的事实有一些特殊,但是本案凸显了最高法院适用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时坚持相当严格的标准。结合较早以前的判例,我们可以知道在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基本立场。
另外,尽管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没有受到影响,但是,从本案判决理由中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甚至常识性错误之处,我们可以知晓除了严格相符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本身比较复杂这一原因之外,最高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严格相符原则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是需要在以后审理同类案件中值得注意的地方。实务界在类似的问题上应该密切注意最高法院在以后同类案件上立场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