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之间的贸易逐年增长,势头很猛,韩国是中国主要的贸易伙伴之一。中韩之间的贸易结算基本上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因此过去数年以来,仅仅笔者就参与了数起中韩之间与贸易结算有关的信用证纠纷。因此介绍韩国最高法院的信用证重点判例,不但于理论上有借鉴意义,于当前的贸易实务也是很有必要的。
一、韩国最高法院的信用证重点案例
(一)1996年的判例
1.事实概要
1991年9月和10月,巴黎国民银行汉城分行(the Seoul Branch of the Paris National Bank) 接受了新汉国际公司(Shin Han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的开证申请,开立了5个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新路特斯有限公司(Newroots Ltd), 受益人是开证申请人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信用证根据UCP400开立。该信用证由本案被告汉尼银行(Hanil Bank)做了保兑。保兑行作为上述开证申请人的还款担保人和开证申请人以及开证行分别签订了协议。
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限定为开证行的香港分行。该通知行将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了受益人。受益人随后向议付行提交了有关单据,同时要求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的额度大约和主信用证相等。议付行依照受益人的申请开立了该背对背信用证,该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查尔斯国际公司(Charles International Ltd),该背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又要求纽约的法美银行(French American Banking Co)进行议付。背对背信用证的议付行将由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付给了背对背信用证的受要求背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即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偿还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者将有关背对背项下的款项偿还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并接受了议付行提交的全套议付装运单据。
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并没有从开证行收到任何款项,而是准备将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作为一种贷款议付给了主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议付行持有全套装运单据作为担保。议付行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每一次都是接受单据并善意地准备作出议付。
受益人和议付行于1998年1月8日听说开证申请人要申请破产,于是议付行决定立即做出议付,以便尽快从开证行获得偿付。大约在同一天的下午7点,香港议付行通过电传向开证行表示自己将对信用证做出议付,并希望开证行尽快偿付信用证向项下的议付款项。但是在此之前,香港议付行并没有付款到受益人的账户。而是在第二天即1月9日下午1点55分和2点24分之间,根据受益人的申请将有关议付款存入受益人的账户。
保兑行收到议付行要求偿付信用证项下议付款的申请后,派出两名工作人员Wan-Yel Lee和Min-Chul Lee调查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1月9日上午香港时间10点,(香港时间要比韩国时间晚一小时),他们和议付行的管理人员Man-Soo Lee以及议付行负责此次事件的负责人Sae-Chul Kim会见。后者告诉调查人员,他们已经和开立该航空运单的公司联系过并确认该单据是伪造的,议付行的工作人员进一步解释说,他们已经将上述伪造单据情形向开证行做出解释。开证行证实确有此事,但是开证行指出,议付行是在早已完成议付行为之后才做的解释。在那天下午,保兑行和议付行就有关事实向开证行做了书面报告。
与此同时,韩国商业银行(Korea Commercial Bank)也发现他们为同一个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相似单据也是经过伪造的。该银行在同一天的早上10点也通知其香港分行单据伪造的情况并宣布有关信用证撤销。
本案中,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项划入受益人的账户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1点55分和2点24分左右,而保兑行的工作人员访问开证行香港分行通知单据伪造的事实并要求开证行停止付款的时间却在下午4点。
但是香港议付行却在同日即1月9日下午6点将有关单据递交给开证行并要求后者付款。1月10日和11日受益人的账户被关闭。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确认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并将议付款于1月10日付给了议付行。
由于本案的被告保兑行是为开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开证行要求保兑行偿还开证行已经支付给议付行的款项。被告认为议付行议付不当,开证行不应该偿还给议付行有关款项,因此拒绝偿还开证行款项。开证行遂诉至法院。
2.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如下几个:
第一,为了判明本案的议付行在做出议付时是是否时善意(good faith),法院必须确定香港议付行作出议付的确切时间。如果香港议付行在作出议付时已经知晓单据上的欺诈,就不能和欺诈脱离干系。
第二,由于本案中的信用证开立于1991年,并且规定适用UCP400,但是那时候还没有UCP500, 由于UCP400的条文中没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因此虽然审理案件的时间时UCP500已经生效,而且UCP500中也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但是要确定本案有关议付行的权利义务,显然首先必须确定议付的定义,议付的确切时间,以及是否在法律上确定地构成了议付,然后才能确定议付行在作出议付时是否知晓了单据上的欺诈,然后才能确定议付行是否和欺诈有无干系。
另外一个与此有关的问题是,由于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确切定义,因此法院能否倒过来,将UCP500中的有关议付的定义来解释 、界定UCP400中的有关问题并据以确定议付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也是本案始终争议不休的重要问题是,在信用证各方确定信用证适用UCP400,即信用证各方没有适用UCP500的协议时,法院是否可以适用UCP500中有关议付的有关规定,来界定信用证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换言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能否在本案这样缺少当事人各方协议的情况下自动适用?
第四,在韩国的跟单信用证司法实务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是法律,还是一种国际商业通行惯例?还是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明示同意才能适用的标准条款?
第五,在本案中,由于韩国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确切定义,是否《韩国民法典》中有关的欺诈定义得以适用或者是否同时适用韩国的有关欺诈先例?韩国有无象普通法上那样的欺诈例外原则?具体应该怎样适用?
第六,根据《韩国民法典》第第2条有关善意以及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如果本案的议付行善意行事,是否应该受到保护?
第七,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哪一方,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举证标准是什么?
在本案中被告的主张有两点,第一,议付行和开证行在作出议付之前已经由于接到被告关于单据伪造的通知因而充分知晓了或发现了本单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因此议付行无权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而且即使开证行已经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偿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不能要求作为开证担保人的被告偿还。第二,在1992年1月9日,被告已经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伪造的事实通知给了的汉城的开证行,随后开证行在一小时之内又将这一事实通知给了香港的议付行。因此本案的开证行和议付行均已完全知晓信用证项下单据伪造情况。正是在这一情况下,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项支付给了受益人,而开证行又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了议付行,因此议付行的这一议付行为是不合理的,严重违反了韩国民法典的善意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基本原则。
3.判决摘要
(1)一审判决
但是,汉城高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却认为,如何确定本案中的议付行和开证行是否足够知晓欺诈的情形是困难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告的第一个抗辩。合成高级法院同时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当议付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受益人时,议付行是善意的。另外当议付行在1992年1月8日知晓开证申请人破产的消息时,于同日下午7点向开证行发出了议付的通知,因此议付行已经承担了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从而议付行有权向开证行要求偿还议付款项。同时根据统一惯例关于议付的解释,本案的议付行在接获被告的欺诈通知之前,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已告结束,即使议付行并没有将有关议付款项付入受益人的账户。一审法院说,根据善意和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很难确定原被告那一方更有善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议付行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将之作为自己的贷款的担保物,这本身就是善意的。况且,议付行作出议付的时间在接获开证行的欺诈通知的前一日。同时,也很难说开证行偿还议付行的行为也是违反善意原则和滥用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人为,被告的抗辩是没有理由,从而本案的其他问题就没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2)二审判决
韩国最高法院认为,议付行的议付行为是在1992年1月9日下午1点55和2点24分之间完成的。在这个时间点之前,议付行已经知晓或者已经有足够的理由去推测单据是伪造的。同时开证行也在偿还议付行之前知晓了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欺诈的存在。从而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原则,开证行并无义务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偿还给议付行,议付行也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地的权利。即使开证行将议付款项支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无权要求本案被告保兑行偿还开证行有关款项。一审法院关于议付的事实认定、关于欺诈以及善意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应该予以推翻。
二.评论
(一)韩国关于信用证的法律
1.国内法
韩国国内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 但是韩国的一些基本法律例如韩国《民法典》仍然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得到适用。 另外,当韩国没有成文法可以适用时,韩国法院往往适用权威的判例。例如有一个评论说,韩国汉城上诉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在某一个专门的问题上,该法院的判决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也许本身就具有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所有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一样,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低一级的法院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仅仅是有说服力的先例。 但是评论说这一点有一些例外的情况。例如,当一个案件被最高法院发回重审时,最高法院关于法律的解释往往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另外最高法院专门就某一些案件作出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民事案件和商业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判例往往具有很大的影响。尤其是一些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楚的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先例总是具有重大的影响。另外下级法院的法官总是愿意追随最高法院对有关法律的明确解释。在有些情形下,韩国的法院甚至还可以通过判例创立新的法律原则。一旦最高法院对某一些案件 创立了原则或对某一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解释,那么,改变这些原则或先例中的法律解释将是十分复杂和困难的。
在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中,要特别注意民法典对信用证案件审理的重大影响。可以说,除统一惯例外,民法典在信用证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发挥决定性的影响。不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得到法院的严格遵守,一些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和具体条文也常常发挥不可忽视的影响。
2.国际惯例
绝大多数韩国判例追随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韩国判例并不认为统一惯例是一种法律,权威判例根据民法典第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将统一惯例当作国际商业惯例。在最近作出的一宗案件中,韩国汉城上诉法院(Seoul Court of Appeal)甚至采用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一个意见。
韩国的银行审查信用证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往往根据统一惯例。这一点似乎没有疑问。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国际商会的统一惯例得到了严格遵守。
3.外国法
令人惊讶的是,笔者所见韩国判例常常引用日本的权威判例作为定案的参考。 韩国判例引用日本的权威判例的自如程度就象一个美国的法官在其判决中引用英国的判例那样自然。 韩国的商业判例似乎也常常引用美国或英国的权威判例。 另外,韩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时也常常适用国际条约,例如《华沙公约》(Warsaw Convention).
(二)韩国法下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UCP500
本案中,韩国最高法院第二庭的法官们有些出人意料地适用在UCP500中的有关规定来解释UCP400中有关议付的做法。而UCP500却并非信用证中规定信用证将要适用的惯例。
在本案中,律师和韩国的学者关于统一惯例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 争议的关键点是,如果信用证项下的各方不存在明确协议的情形下,统一惯例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源泉进行适用。统一惯例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这一点国际商会本身也作了解释。并且国际商会也没立法的权力。最多只能说,统一惯例仅仅是一种贸易惯例。但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各方的证据证明的贸易惯例也许是完全不同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则商业惯例可以适用。另外民法典第106条规定,如果商业惯例和法律的明文规定没有冲突,也不违反社会道德和其他社会秩序,同时各方的意图也不清楚,那么这种商业惯例将优先得到适用。而该商业惯例即使没有得到官方的承认,但是如果它为商业界普遍遵守,也是可以适用的。所以,一般来说,统一惯例在韩国应该是一种法律的源泉。
2.用UCP500来解释UCP400
但是,如果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直接适用UCP500将面临一定困难。因为显然本案的信用证规定适用的是UCP400。否则最高法院将本末倒置地以UCP500来解释UCP400。换言之,最高法院将会以统一惯例稍晚一些版本的规定来解释较早一些版本的规定。但是这样一来,最高法院的的做法会导致将当事人的约定作了扩大化解释。
所以,即使本案中的统一惯例不被当作法律源泉,在随后的法院对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合理解释或对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的时候,法院将仍然得出同样的分析结论,即必须以UCP500来解释UCP400中不明确的地方。
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详细规定。但是UCP500规定所谓的议付就是“根据议付授权为跟单汇票和跟单付出对价”,而且“如果仅仅检查单据而没有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而国际商会对此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则是“付出对价应该解释为立即作出付款或承担了作出付款的责任”。所以最高法院和汉城高院在其判决中一致认为,如果UCP400中没有关于议付的详尽解释,则法院可以直接用UCP500中的规定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解释。但是最高法院最终对议付作了更严格的解释。最高法院认为,替代立即付款的“承担了付款责任”的方式应该是“承担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未来某一天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undertaking an absolute obligation without any condition for definite payment to the beneficiary on a particular date)”。
最高法院分析说,本案中的议付应该分为如下三个步骤,第一,议付行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给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作为贷款,贷款的保证就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后议付行又将单据作为主信用证项下议付的担保物;第二步,议付行仅仅将自己要进行议付的内部决定通知主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以便从开证行获取偿还款项;第三步,如果在获得开证行的偿还款项后,议付行将有关议付款划入主信用证的受益人账户。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在议付行完成第二步后即认定议付已经完成。最高法院认为,议付行仅仅完成第二步还不足以构成议付,因为证据显示,在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还没有达成关于议付的一致合意,议付行只不过将自己内部的议付决定通知了开证行,而开证行并不是议付协议中的一方,况且,在议付行作出议付决定时,受益人还毫不知晓。根据韩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邀约只有到达对方才能生效。因此在本案中,议付行仅仅只有单方面的表示,并不能说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已经确定的明确的议付合意,即议付行并未承担了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因而最高法院认为,应该在第三步完成后,议付行为才告完成。
3.最高法院适用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方法
中国的当事人应该注意韩国最高法院适用统一惯例的方法。特别要注意韩国法院适用韩国民法典第1条和第106条特别的做法。
(1)韩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
韩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时将发挥直接的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法院直接适用了民法典第2条关于善意民事行为和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本案的判决主要是适用上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作出的。或者可以说,韩国法院在理解和适用统一惯例时,直接将统一惯例放在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之内进行理解和适用。这一点值得实务界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注意。
(2)韩国法院遵守商业惯例
显然韩国法院极愿意尊重国际商业惯例。韩国法院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看待。基于韩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将统一惯例作为国际商业惯例适用时存在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和例外:
第一,适用该国际惯例不违反韩国国内成文法的强制规定;
第二,适用该国际惯例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当事人没有就该国际惯例的适用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该商业惯例被商业界广泛接受。
(3)韩国法院对当事人的意图和合同进行合理解释
韩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各方不存在明确约定的问题时,或者信用证本身的约定存在模糊之处时,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以及合同本身的约定进行合理的解释。例如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关于议付的意图作了错误的解释,最高法院作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解释。
(三)韩国法院尊重统一惯例基本原则
1.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抽象性原则
韩国法院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例如主信用证和背对背信用证 的相互独立;例如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相互独立;例如信用证交易关系和一些保证或融资关系相互独立。信用证交易和货物交易相互独立,各不牵涉。
2.单据交易原则
韩国法院坚持信用证单据和信用证规定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应该仅仅就信用证单证表面进行审查,在一般情况下,银行不应该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3.信用证和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
法院坚持信用证单证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韩国最高法院1980年的一宗权威判例说,开证行没有义务去审查单据本身的真实或虚假,法院有义务审查单据本身是否是原件以及单据本身是否规范。单据本身是否是原件以及是否在形式上符合规范以便银行在合理的范围内接受单据,要求银行审查制作单据人的签名来作出确定。 最近的判决表明,韩国法院严格遵守严格相符原则以及单据的表面严格相符原则。
4.合理小心的审单标准
韩国最高法院支持信用证开证行审查单据的合理小心标准。
(四)信用证下议付行的法律地位
1.关于议付
本案判决第一部分首先解决议付的问题。由于UCP400没有关于议付的详细定义,韩国最高法院认为UCP500第10条中有关于议付的明确定义应该适用,。即“议付”是“接受议付授权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该条还进一步明确“仅仅审查单据没有付出对价不构成议付。”最高法院还引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该条规定的解释:该条规定是对过去惯例的成文总结,委员会支持新条文中关于“给付对价”的规定。 最高法院据此认定,UCP400中有关议付的规定可以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得到明确的解释,而且国际商会的这一解释意见是前后一致的。
但是,最高法院从此基点推出的另外一个关于议付的说法却自有见地。最高法院认为所谓一家获得议付授权的银行之所以成为议付行,其前提是该银行必须对受益人立即作出付款或承担了无条件的付款义务。而且无条件付款义务意味着如果议付行不立即付出款项,至少也必须承担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某已确定日期向受益人的付款义务(undertaking an absolute obligation without any conditions for definite payment to the beneficiary on a particular date )。最高法院解释说,本案的主信用证是一张即期议付的信用证,而议付行基于主信用证以及主信用证受益人的申请开立的却是一张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的目的是为整个交易提供融资,但是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是借钱给受益人并从中受益,议付行从受益人处收取单据作为担保的行为是承担义务的自担风险的行为。法院认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主信用证交易和背对背信用证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相互独立。主信用证下开证行以及保兑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和背对背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之间互不牵连。因此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并将有关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受益人以了结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并不构成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最高法院认为,当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没有立即做出付款或并没有承担无条件的付款义务的行为, 就不能说是议付行已经完成主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为。至于议付行从受益人处收取单据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保证,那是议付行在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行为,不能 理解为是议付行作出了付款或承担了主信用证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议付行的行为并不符合国际商会关于议付的解释。即使议付行已经通知开证行自己的议付,并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也不能说议付行已经做出付款。
从受益人收取了单据之后,议付行曾经向开证行发信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在该信中,议付行明确说,如果有必要,议付行有权单方面决定议付的时间,并有权在任何必要的时间将议付款项划入受益人账户。但是最高法院注意到,议付行并没有被授予上述充分的权利。最高法院注意到,当议付行知悉开证申请人破产之前,议付行并没有付款给受益人。
最高法院进一步分析说,即使议付行在那时立即决定议付,并将有关议付的情形通知开证行,也仅仅是将自己的内部决定(internal decision)通知开证行。开证行并不知晓议付行是否已经按照统一惯例的要求作出了议付,况且受益人也不知晓自己已经获得议付行的同意议付的决定。因此这不能说议付行已经对受益人作出付款,也不能说议付行已经承担了无条件的付款责任。最高法院说,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和受益人之间曾经为议付或者议付行承担付款责任而达成任何明确的协议。事实是,议付行仅仅以一纸信件通知开证行自己将进行议付的内部决定。法院说,没有证据说明在1992年1月8日至前,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已经发生。一审的证据反而证明,议付行将有关款项划入受益人的账户的时间是在1992年1月9日的下午1点55分和2点55分之间。因此真正的议付行为的完成是在后一个时间,而一审判决中认定议付在1992年1月8日完成。因而一审法院的结论是基于对法律和国际商会意见的错误解释以及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下作出。
(五)信用证欺诈问题
1.适用的法律和原则
韩国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韩国最高法院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也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权威判例。 评论说,本案将成为以后韩国各级法院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权威判例。 最近判决的一宗案例以及评论表明,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上,韩国发源将适用国内法。
韩国民法典第一条关于“法的渊源”规定说:“如果在某一个具体的民事问题上不存在可以适用的法律,惯例将适用,如果没有惯例,合理的理由将适用。”评论说这一条作为基本原则在韩国各级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
但是尽管韩国民法典存在有关民事欺诈(Sagi )的规定, 是否该欺诈的规定就当然地适用于信用证欺诈案件则存在疑问。韩国最高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二条有关善意和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处理这一问题。“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须凭善意,以及相互信赖,不允许滥用权利。”这一条总原则被韩国最高法院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民事欺诈案件。韩国民法典第110条有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在故意的欺诈和胁迫诱导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当一方以故意的欺骗行为导致另一方作出错误的民事行为或在一方故意欺诈的诱导下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就告成立。但是该欺诈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的,是否违法决定于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是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议付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本案中,上述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概念对于确定本案各方在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影响很大。另外一个影响很大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中第二条规定的善意原则。善意原则是一条很笼统的原则,但是在一些案件中,韩国法院将该原则作了具体的解释和适用。#p#副标题#e#
2.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本案的判决第二部分就是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善意的原则来处理信用证欺诈这一关键问题。
首先,法院根据统一惯例的规定,认定信用证项下各方交易的仅仅单据,而不是和单据有关的货物或其他基础交易。开证行必须审查单据在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规定是否一致。银行不必审查基础交易中各方的履约行为。
但是法院对此原则设定了一个例外,即如果单据是伪造的包括单据是变造(alteration)或虚假的,而且银行和该伪造单据有牵连或知晓单据是伪造的,或有和合理的理由怀疑(suspicion)单据是伪造的,那么银行就不受信用证独立性或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因为欺诈使信用证交易受到污染(pretense)。在此情形下,开证行根据善意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合理的。在此情形下,中间行特别是议付行就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自己的议付款项,即使开证行已经将有关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了议付行,开证行也可以要求议付行返还。
在本案中,决定议付行是否已经知晓或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单据中的伪造,是个十分关键的事实。这个时间也是决定开证行是否承担偿还义务的关键时间点。法院认为,本案中议付行开立背对背信用证,并将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付给了议付行而且收取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作为自己贷款的保证的时间并不是主信用证议付的时间。相反,当议付行决定对主信用证作出议付的时间点之前,即使议付行并不真切地知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欺诈的情形,他也应该获悉装运单据是伪造的消息,或者议付行应该有足够的理由推测到有关伪造的情形,因此议付行在此种情形下,就没有 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议付款项。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最高法院认为,和本案有关的其他5个信用证案件中的所有装运单据全部是伪造的,是主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受益人,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之间串通进行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所有单据项下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货物。在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存在欺诈的事实认定上并没有分歧。最高法院注意到,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和主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都是开证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而且开证行和议付行都知道这一层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信用证不是备用信用证,而是一个跟单信用证,因此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必须存在真实的货物。但是本案的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却不存在任何货物。另外最高法院注意到,和本案有关的其他15个信用证,每一个信用证的远期均达到3个月至5个月,这个时间远远超出一般的信用证交易项下审查单据并做出议付的正常期限。因为本案议付行的所谓议付仅仅是将单据保留在自己的手里。法院指出议付行的做法和一般信用证的实际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另外,最高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本案中各方的不正常的欺诈做法的另外一些事实。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做法完全是基于单据欺诈的不正常做法。而且议付行本身也完全知晓自己的信用证交易是不正常的。议付行不但不应该在知晓欺诈存在的事实后作出议付的表示,而且议付行的的议付行为也是在接到其他银行关于其他相似信用证项下存在单据欺诈的通知后作出的。而且议付行也完全知晓开证申请人和主信用证以及背对背信用证项下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议付行在获悉欺诈的事实时,至少应该将有关情况通知受益人,并和开证申请人、保兑行以及开证行联系对信用证单据的欺诈情形进行确认。银行应该在采取这些行动之后才作出议付决定,而不应该急于为了从开证行获得偿付而直接进行议付,并将有关款项打入受益人的账户。而且证据显示,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联系是十分正常而频繁的。
因此,只有到9日下午1点55和2点24,议付行的议付才算完成,而在此之前,议付行已经获得了关于欺诈的充分通知,议付行也已经有充分的理由知晓单据是伪造的。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开证行没有义务偿还议付行议付款项,议付行也没有权利要求开证行偿还。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但错误地解释了有关善意原则的法律,也错误地认定了有关欺诈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3.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
有时银行并没有被束缚仅仅审查单据。例如,如果在本案中,议付行参与欺诈,或直接就知晓了欺诈的存在和进行,或已经知晓了单据的伪造,或已经有合理的理由推测欺诈的存在,那么该银行就不应该受到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保护。在本案中,议付行在决定议付的时间点之前就已经知晓单据伪造的欺诈事实(know about the forgery of shopping documents),或者议付行 已经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欺诈的存在(sufficient reasons to suspect a forgery);又或者开证行在偿还议付行这一时间点之前已经知晓欺诈的存在或有合理的理由猜测欺诈的存在,那么议付行和开证行就不能受信用证独立性和抽象性的保护。在这样一种标准下,当银行有足够的理由知晓单据的伪造和欺诈时,最高法院将一项额外的义务加在这些银行身上,议付银行通常应该重新彻底地审查单据并和受益人或开证行或出具装运单据的承运人联系,以便确定是否真的有欺诈的存在。在采取这些行动后,议付行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议付。
评论指出,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原则显然没有将第三人欺诈的例外情形包括在内。最高法院也没有将开证行没有获得禁令时应该如何处理的例外情形包括在内。最高法院关于独立性欺诈例外的判决显得有些过宽,最高法院加在银行身上的责任也可能过大,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可能是过于倾向保护无辜的第三人以及保护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稳定性和基本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法院注意到议付行接到的关于欺诈的通知是从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保证人的另外一家银行获得的。另外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还特别强调了其他一些重要因素。例如,议付行在给于受益人融资和进行信用证议付时的所有行为,包括其他信用证项下依据装运单据而进行的一系列信用证实务做法都是不规范和不正常的。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有效的支付手段和银行在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这一基本的法律精神,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实务做法应该规范和正常,一个行事不规范和不正常的银行不应该受到UCP500,UCC第5章和其他法律原则的保护。韩国的评论说最高法院的上述理由是合理的。#p#副标题#e#
4. 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
评论特别注意到韩国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没有明确说明欺诈的证明以及举证要求。由于本案关于欺诈的证据格外清楚,再加上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加以详细阐述,因此关于欺诈的证明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评论一再追问:到底法院据以确认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是什么,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应该达到什么程度,议付行在本案中的被证明知晓或有足够理由猜测欺诈的存在的权利和义务究竟是什么,谁应该承担证明欺诈的举证责任,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似乎均未详加说明。
最高法院对这些问题似乎保持沉默。但是最高法院明确说,证明欺诈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主张欺诈的一方承担。在本案中,是由开证申请人的保证银行承担的。一审汉城高级法院要求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清楚”,因此评论说这一举证要求相当高,由于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这一点作出批驳,可以说最高法院也基本支持汉城高级法院的上述立场。
三.值得注意的其他法律和实务问题
(一)对善意行事的当事人的特别保护
评论特别注意到韩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对善意和无辜的当事人的保护。特别是对善意行事的银行的保护。尽管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也常常将善意的因素考虑在内,但是总的来说,韩国法院的对这一因素的强调更加令人印象深刻。最高法院同时也明确表明,法律应该保护信用证这一国际商业和银行制度,注意保护信用证的低成本和高效率。
(二)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要求低
特别注意,韩国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时的要求和英美法的要求相比要低得多。法院只要求“清楚”的证据即可。这可能导致在韩国,一个信用证的当事人或开证申请人能很容易地获得法院的命令用来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其结果必然是,韩国信用证的付款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三)银行可以在合理的理由猜测下认定信用证欺诈而拒绝付款
导致韩国信用证付款具有不确定性的另外一个直接原因是,韩国法院允许银行可以凭合理的理由猜测存在信用证欺诈时拒绝付款。相反英美法特别是英国法拒绝对不允许开证行或法院在对信用证的欺诈仅仅存在猜测是就拒绝对信用证作出兑付。 更不允许法院在当事人仅仅提交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猜测性证据时就给与禁令。英美法对于这一点的态度是如此明确,以至于我们可以说,在信用证欺诈和冻结问题上,英美法和韩国的判例存在截然相反的立场。
英美法之所以不允许信用证的当事人提交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猜测性证据时就给与禁令,其目的正是为了确保信用证付款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因为在他们看来,信用证就象现金。一张汇票有可能是一个参与交易的商家所发,但是信用证是银行所发的,应该比汇票具有更强的流通性,几乎和现金是一个等级。
(四)韩国信用证付款存在不确定性
韩国的评论认为,和普通法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比,韩国法院更容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本案韩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表明,即使在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仅仅只有合理的理由对欺诈的存在或发生产生怀疑或猜测时,法院也会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普通法下的开证银行,在开证申请人或申请冻结信用证的人仅仅只有关于欺诈的猜测的情形下,一般不会拒付信用证,除非申请获得了法院的禁令。例如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有关条文明确表明,开证申请人或其他试图冻结信用证付款的人的最好办法是去向法院申请一项禁令,才能冻结信用证的付款,否则银行将凭善意付款,并且银行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存在关于欺诈的指控。
(五)为韩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作议付获得偿还的不确定性
最需要考虑的因素是,韩国法院甚至是最高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案件时,会时时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具体条文规定的严重影响,更不用说韩国其他低级法院了。一般而言,英美法的法院虽然也受本国法特别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影响,但是,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他们更多考虑的是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这一实务标准,并以此作为作出判决的基本依据。本案说明为韩国银行作议付的银行,在向韩国开证行要求偿还议付款时具有一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中国的银行和韩国的银行建立合作关系时,必须按照国际商会525号出版物《关于银行间的偿付约定》,明确两个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对于指定议付的合作行而言,更是如此。就这一点来说,和韩国银行具有合作关系的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中间行也应该慎重考虑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