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月30日,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了简称金太平)订立销售确认书,约定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公吨黑豆,总价款为468,000美元,FOB新港,4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5月15目前装运l,000公吨。金太平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温阳公司,但信用证中要求提单上要注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温阳公司将l,000公吨货物交给上远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同年5月四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上载明并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同日,温阳公司更改报关单上货物重量为972.948公吨。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收货人凭指示,货物重量972.948公吨,装货港为新港,卸货港为雅加达。该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港口当局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只能直接卸至货车上拉走,承运人上远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金太平。
另查明,金太平开出的信用证为在受益人国家至1992年5月17日止,而温阳公司于5月29日才将全套单据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另外,温阳公司在提单背面以自己的名义空白背书,被银行打“×”,并以单据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为由拒付,将全套单据退回温阳公司。
温阳公司于1993年4月13日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远公司支付972.948吨黑豆价值230,102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是案外人金太平,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21日作出(1993)津海法商初裁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起诉。温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上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正本指示提单,由于温阳公司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的条款,确定了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与其无关,依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种类型的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单下的权利。为此,温阳公司持有的未经托运人金太平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只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在形式上的持有,造成温阳公司对上远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本应负有责任的起诉权的丧失。故于1995年2月20日作出(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裁定。
温阳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温阳公司依据其与金太平的销售协议,将怜货物交给承运人上远公司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向温阳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温阳公司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在未结汇之前,温阳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诉权应予保护。为此,于l997年12月3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高经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消了天津海事法院(1994)津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再审。
天津海事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指示提单,该提单必须经提单托运人背书才能确定收货人,即必须经金太平的背书方可作为结汇和提取货物的有效单证,而温阳公司自行在提单背面背书,被银行打“X”退回,证明了温阳公司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不具有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其背书违背了提单流转的程序和通常做法,造成该提单背书无效,故导致货款未能收回,与作为承运入的上远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远公司作为承运入将货物近抵目的港后,在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卸货港当局又不允许豆类货物存放于码头仓库内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无不当。温阳公司同意买方金太平公司的要求,将金太平填写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内,此种做法使温阳公司丧失了在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由此导致不能以付货款和对货物失去控制权的风险及损失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提单载明的当事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温阳公司在本案的指示提单中即非托运入,也非收货人,且无在该提单上背书的资格和权利,虽然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提单,并在未结汇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因其非提单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向承运人即上远公司主张交付货物或主张物权的实体权利。温阳公司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议付信用证,又按金太平的要求将托运人注明为金太平,对此产生的风险,作为外贸企业的温阳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产生不能议付货款以及对货物失去控制的责任应由温阳公司自负。上远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凭正本提单提货,而将货物放给找单载明的托运人之行为,与温阳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温阳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