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信用证欺诈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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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经三年了,在这三年里,我国国内市场逐步对外开放。随着今年7月1日最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的实施,将有更多的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加入到外贸行列中来,我国的国际贸易将越来越活跃。

    在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用的结算方式是跟单信用证,因为有银行信用为保障,因此受到买卖双方的信任。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从而无法审查货物,这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

    信用证是商人们天才的创造

     19世纪末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货物开始大量长途跨国运输,但由于买卖双方分居两地,对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不甚了解,因此往往不信任对方,不愿意把货物或货款先交给对方,害怕一旦对方违约,将使自己钱货两空。同时,在货物买卖中,卖方希望在发货后立即得到货款,买方则希望收到货物后再付款。为了缓解这些矛盾,商人们创造性地发明了信用证制度,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遵守的国际惯例。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己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适用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在1930年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Gredits),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的修订本,简称UCP500号。

    根据UCP500号第二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根据该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按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或买方)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或卖方)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须承兑和付款的一种约定。

    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欺诈动摇买卖双方信心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UCP500号确认了银行的免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银行在审单时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就应无条件支付(包括承兑)货款。银行的这种审查只限于表面,而没有实质审查单据真实性的义务。这条原则给欺诈者留下了可乘之机。卖方往往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拿不到货,或者拿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各国的司法实践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不一,争议很大。但由于国际商会只是一个民间机构,无法对银行的责任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欺诈者容易行骗成功,使进出口双方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严重动摇了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我国是贸易大国,但由于法律及外贸体制还不够健全,且缺乏外经贸法律及实务人才,因此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大国,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银行垫款达数十亿美元,每年因信用证欺诈被骗货、款无法估计。1993年发生在我国的河北衡水农行备用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00亿美元,令人触目惊心。

    对此,各国政府主管部门及商会组织经常发布公告,提醒进口商当心出口商的诈骗。实践中,常见的信用证诈骗有这样几种:使用伪造或变造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以及交货不符等。

    江苏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用证,金额为318万美元。当地中行审核后,发觉该证金额、装交期及受益人名称均有明显涂改痕迹,于是提醒受益人注意,并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最后查明此证是经客商涂改,交给外贸公司,企图以此要求我方银行向其开出630万美元的信用证,以便在国外招摇撞骗。事实上,这是一份早已过期失效的旧信用证。幸亏我方银行警惕性高,才及时制止了这一起巨额信用证诈骗案。

    在信用欺诈中,危害最大的是“软条款信用证”。其危害性在于,外商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使进口商无法结汇,血本无归。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信用证中载有暂不生效条款、限制性付款条款、限制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对装运的限制等等。如买方通过审证发现有“软条款”,应立即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与卖方协商,要求改证,对“软条款”不予接受。

    银行无义务为客户承担防范工作

    在信用证下的国际贸易中,绝不能指望银行为客户承担防范工作,况且银行也没有这样的责任。因为银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对一些国际贸易术语、惯例并不了解。银行也不是调查机构,国际结算要求银行提供快捷的服务,不可能让银行长期滞留单据进行调查。银行提供的是一种信用而非保险,谨慎寻找贸易伙伴的责任在商家。银行开立信用证只收取少量的开证费,要求其承担所有风险有欠公平。因此,买方应承担这样的工作,进行风险的防范。

    在交易中,买方应谨慎地选择贸易伙伴,尽可能地对对方进行资信调查,要选择在国际上有一定信誉的公司来做生意,对于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的公司,坚决不与其进行交易。

    在进口商品时,如有可能,应当场验货。在具体交易中,买方可以选择不同的贸易术语来规避风险。如可以要求使用FOB价格术语,借机加以试探。在CIF或CFR下,由卖方负责装运,当然利用假提单进行欺诈就容易得多。而在FOB下,由买方自行租船装运,货物及其装运都在买方的掌握之中,卖方要想欺诈自然难上加难。因为绝大部分提单是在CIF或CFR加上信用证及即期付款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在FOB下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就成为买方最好的选择,此时,卖方绝对会知难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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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买方遭遇到信用证诈骗,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予以补救了。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前,买方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很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新加坡、中国的司法判例都承认这一补救途径。其次,还可以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与承运人勾结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应及时申请法院扣押运输船舶,迫使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给承运人以压力,并向法院起诉卖方及承运人。此外,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各国法律包括我国均规定在卖方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以冻结或者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当事人必须规范信用证操作,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谨防不法商人进行信用证欺诈,一旦发生信用证欺诈,受害人应当依靠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来挽回、减少所遭受的损失,避免为对方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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