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结算业务实务中,伪造单据往往涉及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开证行掌握了确切的证据证实受益人欺诈,就可以运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外拒付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由于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性,欺诈例外的原则必须谨慎利用,更不应将之扩大来满足开证申请人的不正当请求。以下就是一个开证行将该原则扩大化了的案例。
基本案情及处理经过
2001年12月7日,S公司(下称受益人)向Z行提交了韩国N银行(下称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为M03A W110N W00185项下单据,金额为USD41397.20,出口品种为冻带鱼。经审核,Z行认为单据相符,于当天议付了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
12月14日,Z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报,称装箱单上的FAX NO.与信用证不符。尽管这是一个非实质性的不符点,但为了尽快收回货款,Z行建议受益人重新提交一套新的箱单,并于14日当天(信用证交单期的最后一天)将新的箱单寄往开证行更换旧箱单,同时要求开证行在收到新单据之后即付款。
之后,开证行杳无音讯,经Z行两次催询,开证行终于在12月26日回电,称更正过的箱单于19日收到,但他们不能接受在信用证效期和交单期之内重新提示的单据,因为他们已于14日发出拒付电报。另外,开证行还声称,“OUR APPLICANT SAYS COUNTER-SIGN ON COMMERCIAL INVOICE BY MR.CHOI,HONG JIN IS UNTRUE AND HIS PASSPORT COPY IS RECOPIED”,并说他们将把单据退回。
Z行对开证行这种违背国际惯例的做法十分不解,于12月29日直接向其进口部经理回电反驳,认为其做法违背了国际惯例和UCP500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受益人的公平待遇原则,理由如下:第一,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有效地点在中国。第二,更正的单据在信用证效期及交单期内提交。第三,国际商会出版物NO.459、515和565的有关案例均声明,当单据含有不符合点时,受益人有权对其更正并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及交单期内重新提交,而且ICC NO.613 R324之CASE NO.1也认为如果更正过的单据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至议付行,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开证行必须向议付行进行偿付。第四,至于申请人所提的观点,我行无法接受,因为根据U CP500的第9条和14条,对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应由开证行作出而非申请人。何况,U CP500第4条也指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因此,我行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请开证尽快付款,我行保留追索迟付利息的权利。
2002年1月4日,开证行回电,不再提单据重新提交无效的问题,但仍坚称单据系伪造,“BENEFICIARY APPROVED THAT YOUR DOCUMENTS WAS COUNTERFEITED.THIS IS THE INTENTIONAL AND INCOMPREHENSIBLE ACTION”,并称受益人已向申请人提议减额付款,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将予以付款。从该电报可以看出。开证行方面已有了松动。对开证行一再提出的单据伪造问题以及减额付款一事,Z行向受益人进行了询问。出乎意料的是,受益人承认发票上CHOE HONG JIN的签字确系仿签,但该公司表示由于申请人违约在先拒绝在发票上会签,因货已出运,为能收回货款,不得已出此下策。而对于减额付款之说,受益人予以否认。
虽然Z行认为受益人隐瞒伪造签字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但是为了维护其作为议付行的权益,Z行仍于2002年1月7日向开证行进口部经理去电,声明:依据U CP500第15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我行提交的由MR.CHOI HONG JIN会签的发票及护照副本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因此,根据第9条和第14条,请其尽快偿付我行-该信用证项下的正当持票人。
为了尽快追回货款,1月9日,Z行又直接去电开证行的总经理,向其陈述了整个拒付案的大概情况,重申了单证相符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们仍坚持单据伪造的观点,应出具确切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为了捍卫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做为正当持票人的权益,我们坚决要求开证行偿付我行,同时也是为了他们在中国的长久利益及两行关系着想,请敦促其进口部门履行付款责任。
11日,开证行终于放弃单据系伪造的拒付理由,全额支付了款项。
纵观整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伪造单据为由的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下面我们结合有关的专家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惯例进行剖析。
1、受益人是否欺诈
由法律界定来看,本案中的受益人通过向议付行Z行提示经仿签后表面合格的单据,使Z行作出了单证相符的决定而给付了对价。受益人此种行为不仅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民事欺诈行为的嫌疑。但是在信用证业务中,这种行为是否就足以成为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呢?即本案是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正式文本,下同)认为,欺诈例外原则必须是一个有限的例外,即欺诈只能是在单据中发现的欺诈并且必须由受益人向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作出以及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
所谓实质性的欺诈,《统一商法典》第5-119条的官方评论举例说,假设受益人订有合同应交付1000桶色拉油,受益人明知只交付了998桶,却提交了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的发票,则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欺诈也不根本违法基础合同,此时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并不构成实质性的欺诈。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
那么,本案中的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的欺诈呢?首先我们看一下买卖双方的履约情况。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交货必须与合同相符、移交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等。在本案中,受益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交的货物与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相符,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的单据包括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提交给信用证中的被指定银行。依据《销售合同公约》,卖方的义务已经完成,他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
《销售合同公约》同时规定买方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本案中的申请人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利用“软条款”信用证逃脱合同项下的义务。尽管货物在装运前已通过了买方指定的中间人的检验。但他仍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在商业发票上会签,这么做的可能后果就是使受益人无法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而失去收取货款的银行信用的保障,最终达到其拒付的目的,并企图以此来迫使受益人降价,以弥补当时韩国市场上小规格冻带鱼的价格下跌所带来的损失。因此,买方的恶劣行径已构成严重违约。
其次,商业发票上的会签只是表明申请人对已出货物的确认,并不影响发票本身对货物的真实性描述以及它作为买卖双方交易清算凭证和清关依据的基础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受益人在买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本应依法采取违约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并向买方索赔,但他并没有这么做,而是采取了发票上伪造签名的“冒险”行为,虽然这种行为涉嫌欺诈,但是就整笔交易来看,它并没有恶意诈取钱财的意图,应区别于假提单或交付垃圾货等恶意欺诈行为。也就是没有构成实质性的欺诈。
当然,如果申请人向法院主张信用证欺诈抗辩并申请给予禁令,则法院的最终裁定将另当定论,包括是否禁止开证行对外偿付。很显然,申请人并没有起诉的足够的理由。而开证行如果决定拒付,他应掌握确切的受益人伪造单据的证据,如通过司法笔迹鉴定,因为认为受益人欺诈不仅仅是声称,必须充分确认。因此,在Z行要求其提供证据的时候,开证行只好放弃拒付。
2、议付行的权利
U 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第15条同时规定银行对单据的有效性、伪造、法律效力等免责。因此,以伪造单据为由拒付的案例在实务中并不多见,因此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一项单独的付款承诺,假如在单据上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它确切的证据,只要单据相符,银行是必须得付款的。
而本案中的开证行在并未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商业发票上的会签确系伪造以及这种伪造行为是否已构成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为了迎合申请人的不正当要求竟然作出了拒付的决定,这是非常草率和不负责任的行为,因为它违反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卷入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当中,这是为国际惯例所不允许的。
尽管欺诈例外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所接纳,但正如前文所述,它必须是有限的例外,否则将会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流通性。
对于开证行应在何种情况下运用欺诈例外原则,英国的法律专家H.C格特立奇教授和英国银行家协会秘书、英国的著名律师梅格拉合著的《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中曾引注SPEZIALE法官在NEW YORK LIFE INSURANCE CO.诉HARTFORD NATIONAL BANK & TRUST CO.一案的上诉法院的判决中观点:“只有极少的极端恶劣的欺诈才使开证行有权按照《统一商法典》第429-5-114,并根据本案表明的事实,对表面看来正常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的背景进行调查。运用于这类欺诈的情况必须非常有限……只有在受益人的错误行为已使整个交易无效。因而使开证行独立责任的法律目的不能达到时才予以适用。”
显然,本案中开证行的这种冲动的拒付行为是不可取的。更何况,欺诈例外原则并不适用于善意第三者,正如前文所说,欺诈例外只适于受益人本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实施的欺诈。这一点不管是国外的一些著名判例和法典,还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均有体现。如著名的SZTEJN案中,法院规定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是“如果卖方委托提示单据的托收行是正当执票人,则即使卖方有欺诈之嫌,开证行也不能拒付”。这是由于善意第三者在买进汇票后,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受票据法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并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
对此,美国的《统一商典法》第109条A款规定:当所提示的单据表面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有实质性欺诈时,开证人必须兑付该交单,如果提出对付要求的是:第一,已善意给付对价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被指定人;第二,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第三,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被指定人承兑的汇票正当执票人;第四,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承受人等。
在《银行商业信用证的法律》中的一个判例就体现了上述的观点。在GUARANTY TRUST CO.OF NEW YORK诉HANNAY案中,原告银行购下附有运输单据的汇票,然后将其提示给在利物浦的被告的银行,后者承兑了该汇票并在到期日付了款。后提单被证明是伪造的。在发现欺诈后,被告在美国的法院采取了行动,企图追回他的银行付出的款项。该美国法院裁定该案受英国法律管辖。随后,原告银行在英国提起诉讼,申诉根据英国法律,在提示附有单据的汇票请求承兑时,他们并不担保提单的真实性。被告反驳要求追回已付给原告的款项。法院裁定原告申诉成立,反诉失败。
在本案中,Z行通过合理利用善意第三者的地位是交涉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首先,该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根据U CP500第9、14条的规定,开证行对已议付的被指定银行有予以偿付和接收单据的责任和义务。Z行在给付对价之后,成为真正的议付行,也取得了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享有代位求偿权,得到惯例和法律对其权利的保障;其次,根据U CP500第15条的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条款的规定,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此案中Z行经合理谨慎地审单之后,凭表面相符的单据进行了议付,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虽然发票上的会签最终被发现是伪造的,可是由于Z行并未参与伪造,议付前也不知情,因此该行对此并不承担责任,开证行不能解除其偿付Z行的责任。所以,在Z行以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身份主张权利时,开证行因无法找到理由来反驳,保持了沉默,最后只得付款。
经验教训
1、 该案能变被动为主动,直至最后取得胜利,除了充分利用惯例规则以及开证行并不坚定的拒付立场外,还从受益人处了解到该银行在江浙一带的业务量较大,主要也是做水产,考虑到该行不会因小失大,因此在交涉电文中也晓之以理,指明利害关系,终于迫使开证行履行了付款的责任。
2、 此案能取得圆满成功也可谓“不幸中的万幸”,因为如果开证行提不符点的日期过了交单期的话,事情可能就会变得非常棘手了,尽管所提的不符点并不是什么实质性的不符点。因此,虽然现在非实质性的不符点日益被银行界所摒弃,但是我们仍不能有一丝一毫的大意,特别是涉及银行资金在内的单据。
3、 受益人应尽量避免接受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如要求在发票上或其它单据上会签、提交进口商出具的检验证或货物收据等。因为这类软条款信用证可使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如本案中的出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