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1日,中外合资江西星伟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星伟公司)与其合资成员新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胜公司)签订9201号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由新胜公司向台湾坤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购生产红泥塑胶管(板)全套设备,中方应支付设备款899250美元。12月8日,江西农行应申请人星伟公司的申请,开出号码为92LC87P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为新胜公司,金额为899250美元,该证可由任何银行根据受益人提供的以江西农行为付款银行的即期汇票议付。信用证还规定了付款必须提供的装船、保险、商检等单据和装运货物的要求及其他一些条件;信用证项下的764362.5美元将根据该证所要求的单据付款,其余的134887.5美元要有申请人星伟公司签字的设备安装合格证明后支付。该信用证有效期至1993年8月5日。此外,该信用证对议付银行作了如下指示:(1)议付银行所议付金额必须在信用证的反面背书;(2)单据必须以快件方式一次寄交开证银行;(3)开证银行收到符合本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将按议付银行的指示偿付。信用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该证由江西农行开出经法国巴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受益人新胜公司。1992年12月25日,新胜公司将92LC87P号信用证转让给颂佳公司称:江西农行开给我司的信用证,因我银行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开往台湾,现我司将信用证转让给贵司,请贵司与有关银行商量,尽快按我司要求将信用证开出。1993年1月14日、2月3日、3月31日,江西农行通过法国巴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作了三次修改。同年5月15日,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出具赴生产厂家对信用证项下的设备进行数量、质量检验并监装的检验证书。同年5月24日,颂佳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向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次日,颂佳公司将设备通过火车发运至南昌,并按92LC87P号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香港南洋商业银行(下称南洋银行)交单,开出金额为764362.5美元、编号为L-01-O-K-13510的即期汇票,要求南洋银行付该款。南洋银行经审单后,在信用证上背书议付了汇票金额。同年6月7日,南洋银行将92LC87P号信用证项下的商业发票5份、保险单3份、装箱单2份、汇票2份、备忘录1份(货运收据)、传真证明1份寄给江西农行,要求其付款。江西农行6月12日收到上述单据后,经过审单,发现信用证与单据、单据与单据之间有4个不符点,即于6月22日电函南洋银行称:发票上没有号码;发票、装箱单、汇票传真通知等文件修改章旁无简签;“ROGID”英文单词不符合逻辑拼写,按其内容应为“RJGJD”;“NO.KC/DC-200”设备装箱单中英文单词为“MACHINE”,而在检验单中为“MACHINES”。江西农行还称其正在与申请人协商承兑信用证,并按南洋银行的意见保存有关单据。次日,南洋银行回电函称:对江西农行的电函深感吃惊,发票号是用来供自己作参考的,不是必须的;单独使用修改章来订正修改处是国际惯例;“ROGID”一词我们都无权去判断其逻辑性和正确性;“MACHINE”和“MA-CHINES”的作用并无区别,货的数量已在单据中描述得非常清楚;我们重申,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立即付款。尔后经多次电函联系,双方各持已见。在此期间,申请人对信用证项下的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由法院冻结了信用证项下的款。1994年3月31日,南洋银行得知仲裁裁决后,即电函被告,要求全额兑付92LC87P号信用证项下款。同年4月14日,原告开出信用证余款134887.5美元发票,编号NO1021。后江西农行多次电函南洋银行称:92LC87P信用证项下款764362.5美元单据有不符点,余款134887.5美元没有申请人签名安装调试完毕的文件,且信用证已经过期,法院仍冻结等,故不能付款,并于1994年6月15日将全套单据正本退回南洋银行。南洋银行则多次电函被告称:所交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件,并向受益人议付764362.5美元,要求被告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付款。两银行之间多次协商无果,颂佳公司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新胜公司将92LC87P号信用证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严格按合同规定予以履行,并向议付行香港南洋商业银行提交了信用证中所要求的单据。被告江西农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明显不符,拒付该信用证项下款。根据国际惯例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被告不能拒付此信用证款。要求江西农行兑付92LC87P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899250美元及其利息。
被告江西农行辩称:议付行已向原告议付了信用证款项764362.5美元,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400号第10条a项4目的规定,我们不再对原告负直接付款的责任。议付行提交的单据,经审查单证、单据之间有4处不符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5条的规定,我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完全符合国际惯例;该信用证已过期,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9条的规定,我行对此不负责任。
【审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向南洋银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江西农行据此确定拒收并退回单据,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要求。此外,按照信用证交易规程,各自只在本身所参与的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颂佳公司向南洋银行直接交单后,已收取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南洋银行尚没有向颂佳公司退单追偿的事实,且颂佳公司没有向江西农行直接交单的证据,故江西农行不直接向颂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国际商会400号,于1995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颂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颂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除了编号92LC87P的信用证存在之外,尚有另一个编号为L-01-K-12112的信用证存在,原审法院未对后一信用证作任何认定,而这两个信用证密切相关。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南洋银行的议付行为得到我公司的首肯,其行为本身无过错,由议付产生的后果自然落在我公司身上。因此,江西农行应承担向我公司付款的义务。3.江西农行未遵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已丧失了主张所谓“单证不符”的时效。4.江西农行提出的所谓不符点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江西农行议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并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
江西农行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尚有另一个编号的信用证存在确有可能。但此证与原证是两份独立的自足的信用证,各自独立进行核算,相互之间不会施以任何影响,此证与我行无关。我行于1993年6月12日收到单据,6月21日通知南洋银行不符点的存在,是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是在合理时间内。信用证单据中的不符点是客观存在。南洋银行已议付了信用证款,取得了信用证全套单据,我行收到该行所寄单据,直接进行单证交易,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我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我行追索信用证款。要求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颂佳公司在接受新胜公司转让给其的92LC87P号信用证后,已从议付银行合法取得了款项。至此,颂佳公司已实现了自己在信用证上的权利。南洋银行的议付行为是按照信用证国际惯例进行的合法交易行为。此后,南洋银行凭单证要求开证银行付款,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信用证在此过程中遭江西农行拒付,全套单证至今仍由南洋银行持有。现颂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南洋银行议付的后果已经由其承担。因此,颂佳公司要求江西农行直接向其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本案所涉92LC87P号信用证是否应当付款,与其他任何信用证没有关系。颂佳公司要求对L-01-K-12112号信用证进行认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贸易支付而发生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确认江西农行对颂佳公司要求兑付的信用证项下款是否应当兑付,关键是正确认定颂佳公司行使诉权有无实体法律依据,以及江西农行拒付行为与颂佳公司诉讼请求之间有无直接联系。
先从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商的请求开给出口商的一种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它独立于买卖合同,是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拘束力的契约。在本案的信用证关系中涉及以下基本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商星伟公司。
(2)受益人,被授予信用证,有权享有信用证上的权利的出口商新胜公司,转让后为接受转让的颂佳公司。星伟公司作为买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信用证的种类及内容开出信用证。颂佳公司作为卖方,则应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示汇票和提供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如果认为信用证不符合同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修改或拒绝接受。但卖方如不作上述表示,又不履行交付单据的义务,买方有权追究卖方的责任。
(3)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江西农行。其与开证申请人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当该信用证到达受益人手里时,对开证行与受益人双方都有拘束力。即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之后,银行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开证行即不能因为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或开证申请人破产而中止付款,也不能在付款之后,因为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而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4)通知行,接受开证行委托,负责将信用证通知或转递给出口商的法国巴黎国民银行香港分行。通知行虽与开证申请人、受益人无合同关系,但根据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规定,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它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5)议付行,同意买入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开出的汇票的南洋银行。它在向受益人议付货款之后,根据信用证上开证行对保证付款所作出的承诺,向开证行索偿。
(6)付款行,即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就是开证行,也可是受开证行委托的其他银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行应当按信用证的金额付款。
再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星伟公司向开证行江西农行申请开出了以新胜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可转让的92LC87P号信用证,后新胜公司将信用证转让给了颂佳公司。颂佳公司作为新的受益人严格履行了合同,并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同时,开出金额为764362.5美元的即期汇票,议付行经审单后,在信用证上背书议付了该款。颂佳公司在接受信用证后,已从议付银行合法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实现了其在信用证上的权利。南洋银行的议付行为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其凭单证要求开证行付款,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江西农行审单后发现单据之间有不符点而拒付,也是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发现所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开证行可以拒绝议付行的索偿。此时,议付行可凭汇票及所附单据向受益人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则,议付行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当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时,有权向出票人(受益人)行使追索权。且该套单证仍由南洋银行所持有,而颂佳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南洋银行议付的后果已经由其承担。因此,颂佳公司对江西农行的起诉无实体法上的依据,其要求江西农行直接向其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独立的,颂佳公司要求对L-01-K-12112号信用证进行认定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颂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