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有两票提单因承运人缮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在退回承运人修改的途中被速递公司丢失,当这家公司要求承签发提单的两家承运人分别重补时,他们的不同做法就很值得我们深思和商榷。
一开始他们都要求公司连续3天登报声明提单丢失作废,同时要出保函承担重补提单的责任。当公司将登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及保函交给他们后,其中“P”船公司出具有提单样本,但却在提单上加上批注“ORIGINAL B/L REPORTED LOST BY SHIPPER AND CARGO SHOULDBE RELEASED AGAINST THIS O B/L(提单号)”,意思是正本提单被托运人丢失,应参照这份提单放货。然而议付银行不肯接受,认定必须删除此条款。为此船公司又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因为这样做,造成在目的港产生两份正本提单提货的可能,风险必须由这家公司承担,这样才给重补了提单,而另一家“E”船公司,却一定要这家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才行,令公司十分为难。原本拟交议付的外资银行不同意提供,只好洽关系较为密切的中行提供保函,他们先出的保函,因为未按船公司要求出具,较为简单又不行,最后重新按船公司提供的样本出具,船公司方才接受。这样再三折腾,使该票提单过了议付有效期,不得不担保议付,使结汇蒙受很大风险。
对于这两家船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这里分别加以讨论。
(1)“P”船公司要求再出保函,才肯删除提单批注一事,表明他们的做法并不规范。在第一份保函上,就可以把他们所有的要求全部列出,而不必再出第二份保函以节省时间。除此之外,他们的做法对托运人来说还是合理的。
(2)“E”船公司硬要提供银行保函一说,似乎是强人所难。因为议付银行并未涉及此事,要他们出具保函似无道理。中行肯出保函,一是考虑到与托运公司长期的合作关系;二也还是要托运公司出具保函承担责任才勉为其难的。倘若他们不肯,恐怕也无办法。
再者,要求托运人出具银行保函似乎也是多此一举。因为在收货人赎单提货前,托运人更有权力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在托运人已经声明原提单作废的前提下,只有向开证行付清货款的提单持有者,才能成为善意提单持有人,才能真正拥有货权,而未付清货款时,货物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到提货人手上。如果有人持丢失的提单,则肯定不是从银行赎单得来,因而就是非善意提单持有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在此重要的是,重补的提单应改用新的提单号,让旧的提单号亦即旧提单作废,这样做较为保险。如果一定要沿用原提单号,则前后两套提单应有明显区别,使得承运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在有人提货时,很容易分辨出是重补的提单还是丢失的提单,若持前者提货则可行;若持后者提货,则要求来者必须提供开证银行出具的已付款保函,否则不予提货。所以需要提供银行保函的,是持原提单的提货人,而不是托运人。
然而现在承运人重补给托运人的,却都是沿用原提单号与丢失的提单一模一样的提单,这是承运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在目的港即使真的发生货被他们冒提,他们也可以凭保函推卸责任。然而这样做对托运人来说,却埋藏下了很大的祸根。承运人既然要求登报声明提单丢失作废,却仍然还让用该提单提货,这样做本身就非常矛盾。这也使得他们只顾自身利益,不管他人损失的态度表露无遗。
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自己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时候,如果收货人得知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而向承运人质询,既然明知该提单已丢失,为何还接受该提单提货呢?所以设法阻止未付款之已丢失的原提单提货,对承运人来说并不是一件麻烦事,但却消除了日后引起纠纷的后遗症,这确实是一件事半功倍的事情。
综上所述,重补提单由托运人登报声明原提单作废,同时出保函承担相应责任已经足够。承运人重补的提单不论是否沿用原提单号,关键在于前、后两套提单要能明显区别开来。对于丢失的原提单,必须出示开证银行的已付款保函,否则船公司不予办理提货事宜。这样做出较稳妥,可以有效避免二次正本提单提货的发生。
鉴于提单传递过程中丢失或被盗是个客观存在的现象,那么重补提单在所难免。有关主管部门应该制定出相应的法规,规范重补提单的做法,这对保障托运人的利益,改善在这个问题上托运人所遭受的不合理待遇,是迫切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