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漏列加价条款受损失


 我国某公司对伊朗出口瓷土一批,合同规定含量最低为24%,并规定每增加1%,应按比例加价5%,可分批交货。但在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却漏列加价条款。公司业务员审证时未注意,没有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在第一批货物装出时,瓷土含量为24%,该公司开出一张按24%基价计算的发票。这一批装船的货物已顺利结汇。在第二批货物装出时,其含量超过24%,达到26%,商检机构出具了证书。该公司开出一张按24%基价加10%计算的发票。在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开证行以加价做法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该批货款。该公司曾多次联系客户要求修改信用证,但对方坚持不修改。在该公司货物到达港口后,只得存放海关仓库。后经该公司再三交涉,前后拖了1年多才收回按24%基价计算的货款,使该公司损失了加价10%的货款及存仓费用和利息等。

  评析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本条款阐明了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信用证是独立于有关合同以外的契约,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在本案中,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未规定加价条款,开证行拒付是正常的。一些外国商人就是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的原则,在信用证条款上做手脚,增加软条款或单方面修改合同的某些条款,钻我国公司新手的空子,不严格履行合同,等货物已装船出运,为时已晚,主动权掌握在买方手中。因此,业务员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时,要严格按合同审查,不符合合同规定对我方不利的条款应及时要求对方修改,以免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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