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6日,原告与瑞士日内瓦NORSUDS·A·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原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购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苏丹原棉1908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纺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由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由湛纺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954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金额为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船“科达·玛珠”(KOTA MAJU ),提单编号为ZHAN/1,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士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S·A·棉花部的指示,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装载5023包,重量963583公斤苏丹原棉。NORSUD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过深圳公司付款。10月20日,深圳公司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989年10月11日,承运船“科达·玛珠”轮抵达湛江港。湛江船代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19日,湛江海关放行。10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纺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于是,湛江船代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湛纺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10月31日,提货完毕。经深圳公司同意,湛纺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湛纺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处理。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原告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公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为理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派员在深圳公司、湛纺公司职员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堆存、保管情况。在货运公司仓库,原告职员了解到,已有39包原棉提离仓库。同年6月11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传真原告,称:“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双方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付款方式协商一致。6月22日,原告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湛江船代和湛纺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湛江船代交付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及利息,湛纺公司负连带责任。
在答辩期内,被告湛纺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于1992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
同日,广州海事法院以深圳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为理由,通知深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湛江船代答辩认为,在正本提单不能及时到达时,凭保函及副本提单放货是正常做法,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出具保函的湛纺公司负责。
湛纺公司辩称:其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原告与深圳公司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无权再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
深圳公司认为:原告回避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理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关系。
前一法律关系,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货,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单而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纺公司为深圳公司无提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同样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3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与深圳公司间的国际贸易合同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9日判决: 驳回原告货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