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17日,丽水公司与鞍山钢铁公司签订“1996年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丽水公司向鞍山钢铁公司购买直径从18毫米至25毫米各种规格的罗纹钢3,000吨,价格2,450元/吨。同日,丽水公司与储运公司就所购钢材的铁路及海上运输签订协议,协议使用储运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丽水公司作为委托人,储运公司作为代理人,约定:储运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将3,000吨钢材从鞍山运至大连,然后以海运方式运至温州港2区,海运费、港杂费、服务费包干每吨100元。后因市场变化, 丽水公司与储运公司约定货物的目的港改为黄埔港。
1996年4月25日,丽水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市粤西技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丽水公司将所购罗纹钢售予粤西公司,价格2,750元/吨。27日,货物运至大连港香炉礁码头,储运公司以本人的名义与大连港香炉礁港务公司货运代理部签订“代办运输业务委托合同书”,储运公司作为发货人委托后者代办货物配装“万利”轮的手续,储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铁十九局(储运公司的简称),收货人为丽水公司。根据鞍钢供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货物的购买价格加上货物运至大连的铁路运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货物在大连港的成本价为2554.99元/吨。
5月7日,海南通联船务公司所属“万利”轮开始装货,装载了储运公司代丽水公司托运的2997.03吨罗纹钢,其中1857.29吨装与四舱底层,该舱上层装载6,007袋氯化铵。14日,“万利”轮驶抵黄埔港。卸货过程中,发现因氯化铵破包,部分氯化铵散落在螺纹钢上,造成螺纹钢锈蚀。6月5日,黄埔港务公司出具普通记录,记载部分货物有锈蚀现象。因货物受损,粤西公司要求取消与丽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0日,丽水公司与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将2,820吨螺纹钢售予后者。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螺纹钢进行了检验,并于6月16日出具了4400/96MQ009号技术服务报告单,对“万利”轮所载钢材,根据不同的锈蚀程度分拣、分堆估损。经计算,货物损失为583,800.44元。丽水公司支付货物检验费11,609元。丽水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贷款及码头逾期堆场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通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丽水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损失 604,692元以及包括市场损失、贷款利息、罚息、码头逾期堆场费、货物检验费在内的其它损失323,585元。
被告储运公司答辩认为:1995年11月,储运公司与丽水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检局只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无权对国内市场流通的国产罗纹钢进行检验。广东商检局出具的技术服务咨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丽水公司未委托物价部门评估受损货物的市场价格,也未委托拍卖部门或司法部门拍卖,仅以其与粤西公司、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差计算货损市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答辩认为:万通公司不是货物的承运人,未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储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亦不是“万利”轮的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虽然储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丽水公司签订协议,但从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包括运费在内的铁海联运的权利义务,而没有约定有关代理的权利义务。储运公司在大连港以本人的名义委托香炉礁港务公司货运代理部办理货物装船手续,并以本人名义办理水路货物运输,因此,丽水公司与储运公司的协议应为铁路海运联运运输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储运公司提出的其为代理人,对货损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丽水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储运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应当在其责任期间内,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由于“万利”轮积载及装卸货物不慎,对钢材具有腐蚀性的工业氯化铵撒落在螺纹钢表面,致使螺纹钢严重锈蚀,储运公司应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商检局是国家法定的商品检验机构,具有对流通商品进行质量及验残检验的技术手段和能力,法律并不禁止商检局对国内流通商品进行检验,储运公司关于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技术服务报告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储运公司应赔偿丽水公司的货物损失583,800.44元,丽水公司支付检验费是因货损而发生的,储运公司应予补偿。丽水公司索赔货物市场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索赔银行利息、罚息及逾期码头堆场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丽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万通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万通公司不具有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铁道部十九局二处储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丽水市工业供销公司损失595,409.44元及其自199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储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储运公司与丽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协议书上有“代理”的字样,但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储运公司收取了丽水公司的海运费等包干费,承诺将货物以铁路运输的方式运到大连,然后以海运方式运至黄埔港,在舱底交付。从上述内容看,双方之间设立的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且储运公司在大连港是以本人名义办理货物装船手续,并以本人名义办理水路货物运输,因此,该协议书应视为铁路、水路联运运输合同,而不是代理合同,储运公司为该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储运公司称该协议是代理合同,储运公司是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货损,原审法院是依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商检报告的结果计算出来的,储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对储运公司关于货损不实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储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储运公司的主体地位,以及货损计算的依据。
关于储运公司是不是承运人,应从储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以及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认定。对合同性质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合同中当事人的称谓,而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特征。
本案中,虽然储运公司在与丽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表述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但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储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鞍山经大连运至约定的目的港,丽水公司支付约定的包括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没有代理费的约定。一方当事人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收取运费的合同,是典型的运输合同的特征。合同中除使用委托人、代理人的名称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代理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有明确的委托和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在代理合同的基础上,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相应地,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支付约定的代理费。履行合同时,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出现。离开这一原则,无论合同的名称如何,均不能产生代理法律关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货物运至大连港后,储运公司依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的进港、装船及海运等手续,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各方结算费用。显然,储运公司履行的并非代理合同,而是联运合同,储运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货物转运地办理海上运输的相关事项,以承运人的身份委托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因此,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协议是联运合同,储运公司系承运人,应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是正确的。
关于货损损失的计算,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国务院于1986年11月8日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于1995年9月1日发布施行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均无明确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7年4月20日共同发布了《 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及铁路、水路之间的联合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货损损失计算,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的赔偿价格,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对损坏的货物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赔偿。”本案争议货物在起运港大连港的价格应以原告在鞍山购买货物的价格加上货物从鞍山运至大连的陆路运费以及海运费、港杂费、保险费在内的包干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