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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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渔民生产中遭受人身损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参加调解的亲属和村干部未持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也未经受害人本人签字,但受害人领取并处分了调解给付款。代理受害人参加调解的亲属和村干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受害人已予追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形式上有瑕疵,但仍应确认有效。调解金额与依有关规定计算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不能因此认为显失公平而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2007年7月3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16号(2007年12月17日)

      【案情】

      原告林昌华。

      被告黄仕缪、黄仕安。

      林昌华受黄仕缪、黄仕安雇佣,在“浙苍渔运508”海鲜运输船上工作。2006年4月14日,林昌华在作业中双腿被绞进锚机,右腿中下端截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的用已由黄仕缪、黄仕安支付,同意住院的家属签字人以及住院联系人均为林昌华胞兄林昌明。经两次鉴定,林昌华双腿各构成5级和9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右大腿截肢后,需行假肢安装。

      林昌华出院后,经苍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均未成功,就去上访,并与其家人躺在“浙苍渔运508”轮上不肯离开。该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三次调解。调解前,父亲林福演已告知林昌华,并由其族叔林福昆(原村支书)与林昌明一起作为代表参加。双方于当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黄仕缪、黄仕安)赔偿乙方(林昌华)生活困难补偿费、、假肢费、左腿康复医疗费等计壹拾陆万元正;二、乙方今后医疗费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签字后生效,永无反悔。”“上述款项于8月5日前到镇综治工作中心付给乙方。”协议书由林昌明、林福昆签字并按指印,村及镇各部门干部共8人作为调解员也签了字。林福演当场同意该调解结果,林昌明也打电话给林昌华,林昌华及其家人遂离开了“浙苍渔运508”轮。2006年8月5日,林昌明和林福昆代为领取赔偿款,并出具暂收条。款项送给林昌华后,因考虑到林昌华已残疾,怕钱被乱花,林昌明遂与林昌华商量,林昌华自留3万元,其余用于放息,其中部分放给了林昌趁。2006年11月2日,林昌华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后同意由镇政府补助7000元、林家亲属为其凑13000元,撤回起诉。林昌华让林昌趁从镇里领取7000元补助款,也借与林昌趁算利息。2007年1月9日,林昌华打电话给林昌趁要求其汇钱,林昌趁就在林昌华的卡中存了2万元。2天之后,林昌华申请撤回起诉,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但林家亲属此后并未凑齐13000元,林昌华遂于2007年4月25日再次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背着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拒绝签字,也拒绝接受调解结果;他人无权处分,《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第一次起诉后,因受胁迫而撤诉。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7月2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415.91元。

      两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所属船舶上工作受伤的事实,但辩称:一、本案应原告申请经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调解,调解是原告自愿的;代表原告参与调解的人员由原告本人亲自邀请,均系原告老家来的人,或为所在村镇干部,或系原告至亲,也参与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两被告有理由相信他们可以代表原告签署调解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尽管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已实际收取16万元的调解给付款,调解后,原告还从舥艚镇人民政府领取补助款7000元,随即撤回第一次起诉,其行为是对原调解协议书的再一次追认,不存在被迫撤诉的事实。二、原告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损失经计算为255471.62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当时和事后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字,形式上确有不周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争议,关键在于代表原告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林昌明、林福昆是否具有签订调解协议的代理权或者调解协议是否得到原告追认的问题。林昌明和林福昆未持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参与调解并代理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至少在形式上欠缺代理权。调解协议能否得以约束原告,应视该两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成立表见代理,或者其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追认从而成立有权代理。第一,从代理人身份来看,林昌明系原告的胞兄,林福昆系原告的族叔,也系原告原籍所在村的老书记;第二,从调解当时情况看,原告及其妻子正躺在船上不愿离开,本人不能参加调解,由其胞兄及其父亲出面解决纠纷合乎情理,而林福昆正是受原告父亲之托参加调解的,调解由双方各派几名代表参加,也符合当地习惯作法;第三,从整个纠纷处理经过看,林昌明作为原告的胞兄,自原告受伤住院手术起,及至要求调解、参与调解、领取和处分赔偿款,自始至终都参与其中;第四,从几次调解情况看,原告和林昌明均参与了第一次调解,调解不成功后,原告还与林昌明商量过降低赔偿额,第三次调解前和调解成功后原告父亲都告诉过原告本人,林昌明也将调解结果打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未作不同意的意思表示;第五,从调解成功后原告的行为来看,林昌明及其父亲告知原告调解成功后,原告及其家人即撤离了曾在上面躺了10来天的“浙苍渔508”轮;第六,从调解给付款的支付和处分来看,两被告按调解协议的要求,将调解给付款付与林昌明和林福昆,由林昌明将款项送给原告,原告自己留了一部分,其余与林昌明商定由林昌明代为拿出去放利息;第七,从第一次起诉和撤诉的经过看,撤诉是基于镇政府向原告发放7000元补助款,原告同姓亲属愿意凑足13000元,而非基于两被告增加赔偿额。上述前四项事实始于2006年7月21日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作为调解协议的相对方,两被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足以有理由相信林昌明和林福昆具有代理原告参加调解、签订调解协议、领取调解给付款的代理权;后三项事实发生于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也足以构成原告对林昌明、林福昆从事前述行为的追认。无论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得以认定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在代理人代理订立调解协议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主体应指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具体至本案,是指代理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林昌明、林福昆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至于该两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有无损害原告利益,非本案审查范围。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有效条件,也不存在第五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确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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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原告伤残等级已经鉴定,相关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所持票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包括此前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共计119724.43元。其余门诊医疗费当时未发生,、营养费、需酌情考虑,无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出院后、后续治疗费当时未作鉴定,以上各项在调解时尚处于未定状态。尽管依第二次鉴定结论(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损失赔偿总额稍大于调解协议商定的16万元,但考虑到纠纷解决的风险、成本以及履行期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而得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

  综上,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不再另予评述。原告受伤致残,劳动能力缺损,生活自理不便,际遇堪怜,两被告也已通过人当庭深表同情之意。无论亲属、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为解纷止诉,伸出援助之手,尽力尽责,断无损人之念。唯纠纷已经解决,各当事人及亲属此后当珍惜亲情、乡情,以和为贵,互帮互助,勿再累于上访、疲于诉讼,徒添损失,枉增烦恼。兄弟因此反目,更不足取。依照《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和《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昌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林昌华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二审期间,经多方作息诉工作,达成调解协议,再补偿原告1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纠纷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期间受害人还上访过。调解成功后,受害人反悔,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再次做受害人的安抚工作。受害人从当地政府部门另行领取部分补助款后,随即申请撤诉。后又一次提起诉讼,一审被驳回,继而上诉,最终因接受困难救助而在二审中调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考虑的更多的是法外因素,而非法律问题,但纠纷经过反复上访、调解和诉讼,颇具典型性,择其要予以评析,不失借鉴意义。

  一、本案应否受理?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诉称事实和理由均未提及此前的调解经过,诉讼请求也仅要求两被告。审判人员偶然从舥艚镇综治办获悉纠纷已经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原告遂要求增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政府部门分头做安抚工作后,原告从舥艚镇政府领取了部分补助款,撤回了起诉。但在撤诉后,仅过了3个半月,再次提起诉讼。如此反复诉讼,对方当事人渐生抵触情绪,而相关政府部门也对法院数次受理该纠纷觉得不解。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涉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定性,以及法律对民事主体诉权的保护问题。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非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由公证机关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否则人民调解协议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得以诉讼作为救济途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从中可以看出,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至于撤诉后再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当事人申请撤诉后,当事人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映了以司法审查作为当事人权益最终救济手段的法治要求,也是保护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宪政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即便如此,本案也折射出这样一个事实:《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定性和处理,与人民群众的理解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原因在于司法解释本身,还是法制宣传不到位,抑或公民法律意识上的偏差,在此不敢妄加评论,但这种差距的存在,会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以及审判工作面临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相互之间以及与当事人之间很容易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调解机制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功能和作用。

  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若干规定》既然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协议,法律关于民事行为和民事合同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人民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四条对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条件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规定如出一辙,《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也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基本一致,而《若干规定》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撤销)、第七条(撤销权的消灭)、第八条(无效协议的法律效果)则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复制。进而言之,人民调解不同于法院的诉讼调解,调解程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制;人民调解协议有无订立、是否生效、有效与否、能否撤销或变更,应依《若干规定》及《合同法》总则等予以判定。

  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林昌华本人未参加,代理参加调解的林昌明和林福昆也未持授权委托书,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当时和事后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字,调解程序过于随意,调解协议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并不能就此断定调解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因此,鉴于当时实际情形,由林昌明、林福昆代理林昌华参加调解,这种做法本身并无不妥,也与当地习惯相符。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之争,关键在于林昌明、林福昆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其行为是否得到了林昌华的追认。前者涉及表见代理,后者则涉及无权代理人订立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即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法律将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范围,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合同得以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反之,合同不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生效。一审判决综合以下事实认定林昌明和林福昆参加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两代理人身份-------林昌明系林昌华胞兄,林福昆系其族叔和村里的老书记,前者为林昌华至亲亲属,后者系林昌华及其家人可以信赖的村干部;两代理人参加调解原因------林昌华及其妻子正躺在船上不能参加调解,故由其胞兄和父亲出面解决,其父亲则托了林福昆,这种做法合乎情理和当地习惯;代理人参与纠纷处理程度------自林昌华受伤住院手术起,及至要求调解、参与调解、领取和处分赔偿款,林昌明一直都参与其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意思传达------前几次调解不成功,林昌华与林昌明商量过如何降低赔偿额,最后一次调解前和调解成功后林昌华的父亲都告诉过林昌华本人,林昌明也通知了林昌华调解结果,而林昌华未作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即无论从两代理人的身份,还是行为,或者当时实际情况来看,对方当事人以及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足以有理由相信林昌明和林福昆具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林昌华参加调解并签署协议。一审继而综合以下事实认定林昌明、林福昆的调解行为及调解结果得到了林昌华的事后追认:林昌华知道调解成功后,随即与其家人撤离了曾在上面躺了10来天的“浙苍渔508”轮;林昌华收到并处分了调解给付款,将一部分留着自己用,其余由林昌明代为拿出去放利息;林昌华第一次起诉后,因为镇政府向其发放7000元补助款,同姓亲属为其凑13000元,而提出撤诉,撤诉并非因为与两船主达成了新的协议,或者两船主增加了赔偿额。即林昌华已以实际行为追认了林昌明、林福昆与两船主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一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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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昌华还提出,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果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若干规定》第四条的错误解读。当由代理人参加调解时,《若干规定》第四条所指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参加调解的代理人的调解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至于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有无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有无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被代理人不得以此向相对人主张抗辩。

  三、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否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林昌华和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本案全部损失,包括可酌情考虑的等在内,经计算共计25万元左右,与两船主辩称基本相符,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商定的16万元相比,在金额上确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能否因此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即调解协议可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变更或者撤销。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不存在除显失公平之外的其余两项情形。那么金额上一定程度的差距是否足以构成显失公平呢?

  一般认为,显失公平须具备两个条件:主观方面,须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协议;客观方面,须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利益严重失衡,从而违背了当事人公平和自主原则。就主观方面而言,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除该镇各部门相关人员作为调解员参加外,双方各派了几名代表,不存在哪一方特别占有优势地位;此前双方调解过几次,林福昆还是老支书,当地渔业发达,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不乏赔偿的先例,故也谈不上一方草率和无经验。就客观方面而言,调解当时,林昌华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可据实确定的损失近12万元,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或处于未定状态,或须酌情考虑,只能概略计算。双方多次调解,实属讨价还价和各自让步的过程,并不违背当事人自主原则。调解双方不仅要估算赔偿金额,而且必须考虑纠纷解决的风险、成本、履行能力以及当地的惯常作法。因此,林昌华所得损失赔偿固然偏低,但就调解当时实际情况而言,不存在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而致显失公平的情形。综此,本案不能因为在“可以赔偿”和“实际赔偿”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就变更或者撤销双方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一次事故,反复上访、调解和诉讼,历时近2年时间,打了三场官司,尽管二级法院免去了当事人全部诉讼费用,双方仍为此支付了好几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劳力、财力都难堪重负。纠纷虽最终因受害人得到多方困难救助而得以解决,但无论当地政府或者当事人,因该案而引起的“不快”,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可以消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地承担着繁重的人民调解任务,在对该纠纷的信访和调解过程中,作了很多工作,也尽了很大的努力,却有一种“两头受气”的感觉;代理林昌华参加调解的林昌明和林福昆,更是觉得自己“出力不讨好”,甚是难堪;林昌华本人虽在打了几场官司后,经济上略有补偿,但除去案件代理费后,已所剩无几,还弄得与家人不睦,几难在原居住地容身;两船主始终觉得纠纷已在政府部门主持下解决,也赔了钱,怎么还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打官司”,对当地镇政府以及受理案件的法院很有抵触情绪。一审庭审中,林昌明、镇里多位工作人员以及林昌趁都出庭为两被告作证,结果兄弟反目,邻里议论纷纷。个中得失,颇值深思。对此类纠纷,如何多管齐下,从制度层面着手,规范人民调解程序,适度强化人民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最大程度缩小法律规定和公民法律意识之间的距离,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司法裁判,都能起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既具现实意义,也任重而道远。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胜顺、张帆、张文;二审合议庭成员:苗青、程志刚、郭剑霞;编写人:吴胜顺,宁波海事法院温州员,电话:0577-88991843、13605871055,电子邮件:hssflt@yahoo.com.cn)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

  原告林昌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舥艚镇兴港路27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仕缪,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浙苍渔运508”轮股东,住苍南县舥艚镇河滨西路74号。

  被告黄仕安,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浙苍渔运508”轮股东,住苍南县舥艚镇岭村。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林昌华为与被告黄仕缪、黄仕安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独任审判。6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0日,原告申请对“浙苍渔运508”、“浙苍渔运555”轮采取措施,因该两轮现均登记为案外人所有,本院于次日通知原告不予准许。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被告黄仕缪、黄仕安的委托代理人方建银、证人王昌付、王昌沈、吕细品、林福加、林昌明、林福昆、林昌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4月开始受雇于两被告,在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浙苍渔运508”轮从事工作。2006年4月15日,原告随船出海作业,在抢救被风浪掀走的锚机轴承盖时,被风浪刮倒,双腿绞进锚机轴承,造成右腿高位截肢、左腿粉碎性骨折,后在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绝给予赔偿。原告上访,苍南县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背着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也拒绝接受调解结果。原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他人无权代表原告处分。原告为维护自己以及家人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曾提起诉讼,后两被告纠集他人教训原告及家人,原告迫于两被告的淫威而被迫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7月2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3元(不含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90天的误工费6300元、定残前157天的护理费1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63.2元、生活费87052.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728元、定残后护理费20475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9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992715.91元;三、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鉴定费变更为2600元,合计99241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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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被告确认原告在其所属船舶上工作受伤的事实,但辩称:一、本案应原告申请经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调解,调解是原告自愿的;代表原告参与调解的人员由原告本人亲自邀请,均系原告老家来的人,或为所在村镇干部,或系原告至亲,也参与了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被告有理由相信他们可以代表原告签署调解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尽管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已实际收取16万元的调解给付款,调解后,原告还从舥艚镇人民政府领取补助款7000元,随即撤回第一次起诉,其行为是对原调解协议书的再一次追认,不存在被迫撤诉的事实。二、原告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依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费已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无医疗部门证明;残疾赔偿金应依农业户口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且应依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依鉴定下限确定;出院后护理费请求过高,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综上,本案已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收取调解给付款16万元,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以及父母、兄弟姐妹身份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浙苍渔运508”轮船舶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船舶上工作受伤的事实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4、本院(2006)甬海法温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权以及的事实。

  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8份、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治疗结果。

  6、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

  7、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王昌付、王昌沈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开始在两被告所属船舶工作的事实。

  证人王昌付陈述:其与林昌华同村,于2005年禁渔期前共同在“508”收购船上工作过12天,听林昌华说过于2003年9月15日开始来“508”收购船上工作。

  证人王昌沈陈述:其要买鱼,叫林昌华捎带,在舥艚码头看到过船号,是“555”,问林昌华,林昌华说已在这条船上打工3年。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①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达成赔偿16万元的调解协议;②原告堂叔林福昆、大哥林昌明代表原告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代理行为有效;③调解协议系在镇调解办主持下自愿达成,不存在无效情形。

  ⑵收条,证明原告已按调解协议书约定于2006年8月5日委托其大哥林昌明代为向被告方收取调解给付款的事实。

  ⑶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向舥艚镇调解办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

  ⑷舥艚镇重要信访审结单,证明本案的调解及赔偿金额都经由原告同意并已实际收取全部赔偿金的事实。

  ⑸舥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下事实:①本案已调解并履行;②原告又以调解协议书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于2006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舥艚镇政府为平息纠纷特意给原告补助7000元,但前提是原告必须承认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撤诉;③原告在收到该补助款后于2007年1月1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撤诉,其行为是对该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承认。

  ⑹新闻法治报道,证明《苍南日报》于2006年8月4日就本案的调解过程以及赔偿金额作了如实报道。

  ⑺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9日收取了舥艚镇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款。

  两被告申请证人吕细品、林福加、林昌明、林福昆、林昌趁出庭作证,证明:①舥艚镇人民政府调解办应原告要求而组织调解的事实;②代表原告方参与调解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均是原告请来的近亲属,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其行为合法有效;③达成赔偿金额16万元经由原告同意,而原告也已实际收取;④原告基于2007年1月9日经证人林昌趁之手收到了舥艚镇人民政府给予的7000元补助款后,于2007年1月11日申请撤诉。

  证人吕细品陈述:其系镇综治办和调解办副主任,应镇主管领导要求去林昌华家里了解过三次,林昌华称同意调解;参加调解的人员系林昌华邀请来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调解均未成功,后林昌华躺在两被告的船上,边防工作人员去劝,劝不动,县政法委遂要求再次组织调解;调解之前问过林昌明有无跟林昌华讲过要来调解,林昌明说已讲过;第三次调解根据林昌华伤残等级,由被告方赔偿16万元;调解成功后,从电话中知道家属已让林昌华离船;赔偿款由黄仕缪妻子从信用社领出来,交林昌明、林福昆收取。

  证人林福加陈述:其系镇调解办工作人员,与吕细品一起去过林昌华家里二次,是在2006年6月份,当时谈到调解方案,林昌华讲过要求调解,金额为26-27万元,第二次降到20万元,黄仕安一方只同意付16万元,6月份未调解成,后到7月20日左右才调解成功;林昌华的父亲多次要求镇长进行调解,镇长要求调解办组织调解;共调解过两次,第一次参加调解的人员有林昌华的父亲、哥哥(即林昌明)、大渔镇那边的人以及林昌华的同姓人,第二次参加调解的有林昌华的父亲、哥哥和林福昆;第二次调解时,林昌华躺在自家二楼床上。

  证人林昌明陈述:其系林昌华的大哥,参与调解,弟弟(指林昌华)是知道的;调解16万元是父亲告诉弟弟的;赔偿款是其与族叔林福昆在信用社从老板娘(指黄仕缪妻子)手里拿的,当时因未带身份证,先只拿了15万元,直接送给弟弟,弟弟留了3万元,其余款项考虑到弟弟已残疾,怕他乱花钱,因此与弟弟商量好拿出去放利息,借给了林昌趁;弟弟被家里人抬到船上,在船上躺了10来天,调解成功后,父亲和我其他兄弟将他从船上抬下来;调解是镇里叫过去的,调解之前未与弟弟商量过,调解后跟弟弟讲,弟弟也没什么态度,但讲到调解金额时弟弟神态比较生气;现在因弟弟乱花钱,与弟弟的关系也不好了。

  证人林福昆陈述:其与林昌华系林姓族中叔侄关系,是林昌华的父亲叫其参加调解的,15万元款项也是其与林昌明在信用社从黄仕缪妻子那里领取的,领取后交给林昌明;调解结束后,林昌华的父亲说,天气这样热,调解算了。 #p#副标题#e#


  证人林昌趁陈述:其向林昌明借了10万元,月息9厘,借钱时林昌明讲过钱是林昌华的;镇里给林昌华的补助款7000元是林昌华和镇里要其去代领的,作为借款算利息;后来林昌华打电话说要用钱,并报了账号,就给林昌华汇钱,其中一笔2万元里的汇款里就包括了这7000元补助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门诊病历中家属由林昌明签字,入院记录里联系人也系林昌明,可以证实被告方的主张;住院医疗费清单上有护理费和伙食费,已由被告方垫付;证人王昌付陈述虚假,与“浙苍渔运508”轮购于2005年8月的事实不符,该证人称在船上打过12天的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林昌华何时离开船也不清楚,所称林昌华在船工作三年系“听说”;证人王昌沈的陈述不真实,既无法说清楚如何买鱼,所讲的“555”船无论是否存在都无法证明原告在船工作3年的事实。

  原告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⑴和⑺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质证认为:证据⑴林昌明和林福昆无代理权,调解协议无效,也不合法;证据⑵未经原告签字,无效;证据⑶林昌华未申请,也未签字,无效;证据⑷系上报给上级政府的,内容不真实,信访人一栏未签字,信访单是虚假的,更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证据⑸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无效,内容也不真实;证据⑹新闻报道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⑺林昌华不清楚属于什么钱,也与镇政府所给的补助款7000元有差额;吕细品的证言先称是镇长要求调解,后来又说是政法委要求的,镇里组织调解未通知原告,原告当时躺在船上;林福加讲到第二次调解时原告躺在自己家的床上;林昌明已与林昌华反目成仇,不然不会作为两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虚假陈述;林福昆只是原告的族叔;林昌趁在笔录中称7000元作为撤诉的前提,作证时又说是困难补助;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参加调解的人员具有表见代理权,也无法证明调解已经原告同意。同时,原告林昌华在庭审中陈述称:调解之前我本人未去信访过,也未要求过调解;第一次调解时是家里人抬我去的,当时我提出要求48万元,未调解成功;我未讲过可以20万元调解,我哥哥(指林昌明)提议要26万元,我说如果好说就调解算了;镇里没有通知我去调解,是其他人告诉我已调解好了,哥哥打电话给我说16万元,我不同意;镇里组织调解前(指最后一次调解),本人、妻子及父母在船上躺过10来天,调解结束后是弟弟把我抱离的;哥哥送钱给我时,未说明是什么钱,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钱;调解书是我后来向县里和市里信访时才去拿的;林昌趁打电话告诉我镇里补助7000元,我就让林昌趁自己去办,后来我需要药费就向哥哥要钱,哥哥让我去向林昌趁拿;第一次起诉后,我哥哥把我的儿子抓了去,我提出要2万元才同意撤诉,其中镇里补助7000元,林家亲属凑13000元,但撤诉后该13000元未凑足给我。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7组书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王昌付、王昌沈当庭陈述的事实仅“听说”而已,并非亲身感知,证明力较弱,王昌付所述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开始上“508”船以及王昌沈所述的船号均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且该两证人证言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足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⑴和⑺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用;证据⑵和⑶均由证人林昌明签字,与该证人当庭陈述一致,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申请调解以及收取赔偿款是否已征得原告林昌华同意,应结合全案证据另予分析;证据⑷所载涉案纠纷经调解并支付1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以及林昌明等证人的当庭陈述一致,此项记载可予认定,但“信访人意见”一栏无信访人签名,原告不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同意调解并收取赔偿金的事实,同样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另行综合分析;证据⑸无出具人签字,庭审中证人吕细品称系舥艚镇副镇长赵崇凯出具,所载涉案纠纷经调解并由两被告支付16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与本案其他书证相吻合,所载原告于2006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从该镇领取7000元补助金后于2007年1月11日申请撤诉的事实,与本院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书(即原告证据4)一致,且已经原告当庭确认,该证据形式上虽存瑕疵,但其内容除不能单独证明调解以及领取16万元赔偿款已经原告同意的事实外,其余可予认定;证据⑹所报道的事故和调解经过以及原告及其家属在调解期间曾躺在船上不肯离开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一致,除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本人已同意调解结果一节外,其余并无不实之处。证人吕细品和林福加系舥艚镇调解办干部,以调解员身份参加调解;证人林福昆系原告的族叔、证人林昌明系原告的胞兄,均作为原告林昌华的代表参加了调解、签署调解协议并领取调解给付款;证人林昌趁向林昌明借取从两被告处领得的属于原告的部分赔偿款和政府补助款。上述五证人均亲历了涉案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签署、调解给付款领取以及款项借贷经过,当庭所陈述的证言,较为客观、可信,证言与证言之间以及证言与两被告提供的书证之间,皆能相互印证。细节上虽稍存差异,但并不排斥。证人林福加所陈述的林昌华第二次调解时躺在自家床上与第三次调解时躺在船上的事实不矛盾;证人林昌明确认与原告林昌华之间的兄弟关系在纠纷调解后已日渐疏远,缘于不认同原告林昌华的花钱态度,从原告住院时尚由该证人作为家属代表签字并留下联系用手机号码的事实也可得到印证。原告林昌华虽极力否认两被告的主张,但在当庭陈述中同时也确认了如下事实:第一次由家人抬去参加调解,要求被告方赔偿48万元,后同意其哥哥林昌明提议的调解方案;调解结束后林昌明已电话告知他调解结果,也将赔偿款送给了其本人;第三次调解时其躺在两被告的船上直至调解结束后由其家人抱离;第一次起诉后,同意由镇里补助7000元,林家亲属凑13000元后,撤回起诉,因未收到该13000元,遂再次起诉。原告当庭所作的上述陈述,与五证人证言基本相符。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上述证人证言均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

  一、关于原告受伤治疗及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两被告所雇,在两被告所属的“浙苍渔运508”海鲜运输船上工作。2006年4月14日(农历3月17日,有关书证中所指2006年3月份应指农历)下午,原告在作业中双腿被绞进锚机,当晚被送进温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次日住院,此后进行了右腿中下端截肢等多次手术,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4天。同意住院的家属签字人以及住院联系人均为原告胞兄林昌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支付,其中包括护理费378元和普食费396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06年6月5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9月8日、9月11日、11月20日和2007年3月12日去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544.20元(前四次计1879.50元,后四次计1664.70元)。经原告申请,温州医学院中心于2006年7月14日和9月22日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右大腿中下1/3以远缺失,为5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34%,为9级伤残;原告目前自我移动不能,穿衣、洗漱、进食、大小便均不能独立完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右大腿截肢后,需行假肢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配置价格为每具1.5-2.5万元,每3-5年更换一次;假肢易耗部件共计2552元,使用情况因人而异,更换年限无统一标准;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费用合计约2万元。原告目前已安装假肢,拆除内固定需待2007年8-9月份方可施行手术。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900元和1700元。 #p#副标题#e#


  此外,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儿子林圣旺出生于1998年6月23日,父亲林福演出生于1936年12月15日,母亲洪满珠出生于1943年2月7日;林福演和洪满珠共5个子女。

  原告受伤所致损失如下:1、门诊医疗费共计3544.20元(其中2006年7月21日之前为1879.50元,之后为166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的部分后,为11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户,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的标准计算20年,为8258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并按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记载和原告残疾等级计算,共34246.93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安装假肢,而不提供票据,可依鉴定结论下限计算20年,易耗部件比照确定。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凭证,也无相应医嘱,但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护理,相应护理费可酌情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可按20元/天的30%标准进行计算。7、后续治疗费依第二次鉴定结论2万元。8、鉴定费共2600元。9、误工费。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出院,同年7月14日定残,误工费可据此酌情考虑。10、交通费,可依有据可查的门诊复查次数以双方认可的每人单趟78元标准计算。11、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致残,多次手术,营养费虽无医嘱,可予适当考虑。12、精神抚慰金,可结合伤残等级、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

  二、关于调解经过、调解给付款支付和处分以及诉讼的事实。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经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均未成功,原告本人由其家属抬去参加了第一次调解,原告胞兄林昌明及其父亲林福演也参加了调解。后原告及其家属上访,并于2006年7月中旬躺到两被告所属的“浙苍渔运508”轮上不肯离开,该调解委员会于2006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三次调解。调解前,原告父亲已告知原告,并叫原告族叔林福昆与林昌明一起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参加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被告方)赔偿乙方(原告方)生活困难补偿费、抚养费、假肢费、左腿康复医疗费等计壹拾陆万元正,二、乙方今后医疗费等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签字后生效,永无反悔。”“上述款项于8月5日前到镇综治工作中心付给乙方。”林昌明、林福昆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摸,被告所在村村书记黄圣楚、村委会主任林定占、舥艚镇副镇长赵崇凯、渔政站站长暨原告堂兄林昌枣、镇综治办副主任吕细品、边防派出所干警王宗武、镇信访员黄相柱、黄圣礼8人作为调解员也签了字。原告父亲林福演向林福昆表示同意该调解结果。调解结束后,林昌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及其妻子遂离开了“浙苍渔运508”轮(原告由其胞弟抱下船)。按调解协议的规定,林昌明和林福昆于2006年8月5日在信用社从被告黄仕缪妻子处领取赔偿款15万元(因未带身份证,当时未足额领取)。林昌明领到该款后,出具了暂收条,并将款项送给原告,留了3万元给原告,因考虑到原告已残疾,怕钱被乱花,遂与原告商量好将其余钱拿出去放利息,其中部分借给了林昌趁。200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同意由镇政府补助7000元、林家亲属为其凑13000元,撤回起诉。原告让林昌趁从镇里领取了7000元的补助款,借与林昌趁放利息。2007年1月9日,原告打电话给林昌趁要求其汇钱,并将银行账号报给林昌趁,林昌趁在原告账户中存了2万元。2天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6)甬海法温事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林家亲属此后并未凑齐13000元,原告遂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一条,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有无订立、是否生效、有效与否、能否撤销或变更,应依该规定及《合同法》予以判定。舥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当时和事后均未经原告本人签字,形式上确有不周之处。但确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无订立,是否生效,是否有效,不能单纯依赖于调解协议的形式作出判断。《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争议,关键在于代表原告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林昌明、林福昆是否具有签订调解协议的代理权或者调解协议是否得到原告追认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为《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此外,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林昌明和林福昆未持原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参与调解并代理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仅此而言,至少在形式上欠缺代理权。调解协议能否得以约束原告,应视该两人的行为是否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成立表见代理,或者其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追认从而成立有权代理。第一,从代理人身份来看,林昌明系原告的胞兄,林福昆系原告的族叔,也系原告原籍所在村的老书记;第二,从调解当时情况看,原告及其妻子正躺在船上不愿离开,本人不能参加调解,由其胞兄及其父亲出面解决纠纷合乎情理,而林福昆正是受原告父亲之托参加调解的,调解由双方各派几名代表参加,也符合当地习惯作法;第三,从整个纠纷处理经过看,林昌明作为原告的胞兄,自原告受伤住院手术起,及至要求调解、参与调解、领取和处分赔偿款,自始至终都参与其中;第四,从几次调解情况看,原告和林昌明均参与了第一次调解,调解不成功后,原告还与林昌明商量过降低赔偿额,第三次调解前和调解成功后原告父亲都告诉过原告本人,林昌明也将调解结果打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未作不同意的意思表示;第五,从调解成功后原告的行为来看,林昌明及其父亲告知原告调解成功后,原告及其家人即撤离了曾在上面躺了10来天的“浙苍渔508”轮;第六,从调解给付款的支付和处分来看,两被告按调解协议的要求,将调解给付款付与林昌明和林福昆,由林昌明将款项送给原告,原告自己留了一部分,其余与林昌明商定由林昌明代为拿出去放利息;第七,从第一次起诉和撤诉的经过看,撤诉是基于镇政府向原告发放7000元补助款,原告同姓亲属愿意凑足13000元,而非基于两被告增加赔偿额。上述前四项事实始于2006年7月21日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作为调解协议的相对方,两被告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足以有理由相信林昌明和林福昆具有代理原告参加调解、签订调解协议、领取调解给付款的代理权;后三项事实发生于双方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也足以构成原告对林昌明、林福昆从事前述行为的追认。无论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依《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得以认定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在代理人代理订立调解协议的情形下,《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范的有效条件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主体应指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具体至本案,是指代理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林昌明、林福昆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至于该两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过程中,有无损害原告利益,非本案审查范围。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有效条件,也不存在第五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确认有效。 #p#副标题#e#


  2006年7月21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原告伤残等级已经鉴定,相关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所持票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包括此前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9724.43元。其余门诊医疗费当时未发生,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需酌情考虑,交通费无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当时未作鉴定,以上各项在调解时尚处于未定状态。尽管依第二次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损失总额稍大于调解协议商定的16万元,但考虑到纠纷解决的风险、成本以及履行期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而得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

  综上,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此抗辩有理,应予采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因此不再另予评述。原告受伤致残,劳动能力缺损,生活自理不便,际遇堪怜,两被告也已通过当庭深表同情之意。无论亲属、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为解纷止诉,伸出援助之手,尽力尽责,断无损人之念。唯纠纷已经解决,各当事人及亲属此后当珍惜亲情、乡情,以和为贵,互帮互助,勿再累于上访、疲于诉讼,徒添损失,枉增烦恼。兄弟因此反目,更不足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昌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林昌华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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