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


  【涉外合同】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

  依据原《涉外经济》第2条的规定:“ 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可以看出,我国涉外合同的划分是以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为依据的,这就形成了划分涉外合同的第一个标准,即“国籍性”标准。

  这是为许多国家(特别是非普通法系诸国)所接受的,也是人们在常识上所易于接受的。因为国籍是将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之下的基本标志,国家总是保护那些具有其国籍的合同当事人,而且有某国国籍的合同当事人一般也是处于其国籍所属国的控制之下的。可见,把合同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作为涉外合同划分的标准,有其合理性。

  在国际贸易中,自然人参与国际交易只是一小部分,大量交易的当事人都是以名义进行的,而法人的国籍不过是国家赋予一定社会团体的拟制人格。法人国籍确定标准的不一和的存在,使其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形之下,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来看,便会具有不同的国籍。或然的国籍往往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之间的真正联系。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一标准是经过世界各国几次讨论后定下来的,可见,多数国家同意将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住所、惯常居所)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涉外合同的标志,这便形成了划分涉外合同的第二个标准,即营业地标准。

  在普通法系诸国,合同当事人住所何在历来是判定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国际性)的主要因素,因为合同当事人通常是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国籍虽然具有客观性,但缺乏充分的实在性,而当事人营业所则既是客观的,也是实在的,因而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划分涉外合同的标准,在国际贸易领域更有其合理性。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把国际运输合同排除在外。因为《涉外经济合同法》确定的是“国籍性”标准,无法解决国际运输合同的问题。对于国际运输合同来说,即使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所均在一个国家,其履行也可能涉及不同的国家。当合同的履行处于另一个国家时,就会处于他国权力的控制之下,从而涉及到两个以上国家的利益。因此,国际运输合同也应该视为涉外合同。

  此外,在不动产买卖中,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虽然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和营业所都仅与同一国家相关联,但有关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却由于其履行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而具有涉外性。如买卖的不动产在国外时,因为该合同的履行超出了一国范围,而与两个国家发生了联系。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的比较明确:“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这样确定合同具有涉外性就有了第三种标准,即合同的履行涉及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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