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国际社会在涉外律适用中的发展
总体看来,国际社会为了减少及避免因各国立法的不同而造成同一个合同在不同国家起诉引起的不一致,做了大量的工作,其中很大的一项就是统一实体法的进程。签订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并在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
但是,形形色色的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背后,是各国实力的较量。例如,在国际海上运输中, 1924签订《海牙规则》、1968年签订《维斯比规则》、1978年签订《汉堡规则》,三个公约在不同年代的签订,充分反映了海运事业发展的历史,由主要保护船方利益,到相对较公平的对货方利益的保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一方面是海运事业的发达,相对减少了海上运输的风险;更深层意义上,各国实力的较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今天的国际社会,仍然有大量实质上不平等的条约存在,某些实力大国在背后起着重要的作用。就象我国加入WTO,经济运行的规则和适用法律目前主要还是要去适应,这是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现实。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目前各国所采用的普遍是分割论,虽然分割时有一定的不同,但统一适用一国法律是行不通的。潜在意义上,每一个国家在考虑其法律适用统一化进程的同时,都不会忘记本国的国家利益及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护本国的经济秩序和国内经济的发展。
在具体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大多数国家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当这种选择违背了法院地国家的整体利益或有关的经济发展的政策时,法院有权依据本国的强行法律规定加以限制。如目前确定合同适用法律出现 “回家去”的倾向,适用法院地法或采用“反致”、“转致”等。而对于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各国又有不同的限制,根据国情的不同,要求所作的选择是明示的,或支持默示的法律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