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从一则涉外案例我国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
2004年8月31日,省法院审结一起谎称公证须担保套取500万韩元引发的返还案,经调解,被告赵某同意将韩元转换成人民币分期归还原告丰某。
原告丰某与被告赵某均系海安县人,二人在韩国打工期间相识。因赵某在韩国时间较长,又是老乡,丰某对其比较信任。2003年11月,丰某请赵某帮助办理其子到韩国的有关手续,赵某满口答应,但其称在韩国办理公证需要交纳500万韩元保证金。同月,丰某交付赵某500万韩元及其它相关费用。不久,赵某交给丰某收费证明,并称其中500万韩元保证金于3个月后可取回。2003年底,赵某回国。2004年2月,丰某按赵某所说持收费证明前往韩国一公证处索取保证金,但公证处人员告知其,办理公证手续无需保证金,当时不可能收取保证金,并调取原收费记录交付丰某。丰某经核对发现,其所持收费证明上的所谓500万韩元保证金在原收费记录上并无反映,存在人为添加嫌疑。为此,丰某认定赵某所述不实,多次要求赵某返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这是一例典型的涉外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具有本国所在的法域之外的因素。按照我国通行的认定原则:凡是民商事纠纷中包括主体、客体或者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三者之中只要有一个包含外法域的因素,该民事案件就是涉外案件。
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司法管辖权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专门一编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了以下几种管辖方式:
(1)特殊地域管辖,又称为牵连管辖,是指根据诉讼与法院所在地的一定的牵连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在中国的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形式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3)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包括已提出书面应诉答辩状,或者已经出庭应诉,即视为承认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4)专属管辖。因在中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不动产案件、涉外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和涉外遗产案件同样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5)集中管辖。根据2002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集中管辖: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这些集中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几个要素都发生在国外,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由于原告丰某与被告赵某均是我国海安人,但是二人的纠纷发生地点是在国外,似乎与我国法院并无实际联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类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而且根据国际私法原理,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律。依此,我国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涉及两国甚至多国之间的外交关系,有时会遇到国家间法律的冲突等多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管辖类型中,协议管辖是其中与国内管辖比较差异较大的一种类型。
协议管辖是依照当事人双方一致协商决定管辖法院的制度。在涉外案件中,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的案件必须是涉外合同纠纷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对于协议的形式也有严格的要求,协议管辖包括两种形式: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明示的协议管辖必须是书面形式;如果是默示协议管辖的,须有当事人的行为证明,即当事人应当有默示认同所选择法院的行为,而不能随意确定当事人的默示法院。
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法院也有限制,即必须是与案件有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例如,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有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除此之外其他无关联关系的法院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另外,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的法院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我国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协议无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