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涉外合同中的适用
涉外的解决往往会涉及到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而我国的对这个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采取了国际条约优先和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这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民法通则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处理涉外合同纠纷时,应注意把握好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
一、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在适用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时,要把握好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问题。各国的现行制度规定有以下四类:?1?国内法优越于国际条约;?2?不包括宪法在内的本国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地位相等;?3?国际条约优越于不包括宪法在内的本国国内法;?4?国际条约优越于宪法。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用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上述第三种制度。虽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优越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但是对于一个生效的国际条约,其规定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是以得到各国国内法的接受为前提条件的,接受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将条约规定通过立法行为转变为国内法;二是无需立法行为的转变,而将条约规定直接纳入国内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条约实践,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属于后一种,即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作出原则规定,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需另以立法行为予以转变才能为我国国内法所接受并予以执行,除非条约的规定要求这样做。
二、国际惯例的参照适用
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有两种不同的国际惯例:一种是无需当事人选择即应予以遵守的惯例,即强制性惯例,如通过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国家财产豁免”原则就属于这种惯例;另一种是只有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惯例,即一般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这种惯例也可称之为任意性国际惯例。
对于强制性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无需赘述。关于任意性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某个任意性国际惯例,但这个惯例也可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一规定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意思,即对于一个涉外合同,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或因该合同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而应该适用我国国内法,但我国法律又没有相应的规定时,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任意性国际惯例,法院仍然有权按照有关的国际惯例来解释合同,但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没有选择这个国际惯例;否则,如果当事人已按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了这个国际惯例,那么,法院就不是有权按照这个国际惯例来解释合同,而是必须即有义务按照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来解释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