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一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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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5号中汽宾馆8楼。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中平路151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住所地,375 SYIVAN,3RD/FLOOR ENGLEWOOD CLOFFS,NJ07032,U.S.A.。
二、案情:
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
申请人的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关于“闵峰”轮租金案的整个裁决过程毫不知情。申请人在仲裁案中为第二被申请人,在该案整个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件。申请人直到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庭携带执行通知书和(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时方知申请人涉及所谓的“闵峰”轮租金仲裁一案。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员或进行的通知,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第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依据仲裁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轮船公司)与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TNE TNC)(以下简称:美国连捷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鸿昌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经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责任。实际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轮船公司、美国连捷公司从未签定过还款协议,该“协议”上的本案申请人的印章是虚假的,与真实印章不相吻合。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福建轮船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异议书。被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完全符合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得当。被申请人还提出其持有鸿昌公司正本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鸿昌公司与美国连捷公司负有连带付款责任。鸿昌公司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连捷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内未提出异议。
仲裁委员会针对该案的仲裁程序和文件送达向本院作了以下说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 日受理了“闵峰”轮租金纠纷案,并根据仲裁规则将仲裁通知等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鸿昌公司进行送达,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遂致函福建轮船公司请其核查鸿昌公司的地址,但福建轮船公司未提供。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鸿昌公司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该案所有仲裁文件(包括裁决书)均通过宋迪煌律师以平信方式向鸿昌公司寄送。由于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鸿昌公司提出的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与法院诉讼存在本质的差异,仲裁的管辖与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不具备诉讼中司法强制的性质。这就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操作与法院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不同。对于文书的送达,在诉讼法中对于被告地址不明或拒绝接受的情况规定了公告和留置送达,而仲裁就不适用。在处理被申请人地址不明(包括地址搬迁)的送达问题上,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本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完全参照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即委托送达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而且这种方式为国内外法院广泛认可。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的送达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审判:
受理该案后,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 日受理“闵峰”轮租金纠纷案,并于当天将仲裁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进行送达,送达地址为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因 “迁移新址不明”被邮政部门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遂致函福建轮船公司请其核查本案申请人的地址,但福建轮船公司未提供。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本案申请人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该案所有仲裁文件均通过宋迪煌律师以平信方式向本案申请人原址寄送。
另查:2002年10月以前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的住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2002年10月17日本案申请人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2003年5月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员会及其委托人向鸿昌公司原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送达的仲裁文件,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均未收到。
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鸿昌公司送达,送达地址是鸿昌公司的原住所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而当时其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文件的特快转递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的情况下,仍委托送达人按原地址进行送达,而未采取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的方法。因此本案仲裁文件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本案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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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是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须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评析
本案是一起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审理结果是撤销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作出裁定前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逐级向上级法院进行了报告,该案对法院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笔者将审理中涉及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的通知。判定这个问题的标准是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员会坚持认为在本案申请人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不明(包括地址搬迁)的情况下委托律师送达符合该规定。海事法院则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任何书面通讯,方式应为两种,一是当面递交;二投递递交。递交的地址为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当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不明时应经过合理查询,合理查询还不能找到上述地址时,才可使用挂号信或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递交。本案仲裁委员会在所投特快转递被退回之后,在仲裁申请人未提供新地址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采取向当地工商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方法而直接采取委托律师以平信方式向原址送达,省略了合理查询这一前提条件。因此认为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应认定本案申请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也不属于应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还是重新仲裁。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当事人裁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针对不同情况作出重新仲裁或撤销仲裁的裁定。在该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的通知,未能陈述意见的原因是仲裁庭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这说明仲裁存在程序瑕疵。法院应给予仲裁庭完善仲裁程序的机会,即重新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过重新仲裁,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较为经济地祢补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是涉外仲裁,《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的审查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海事法院应按照特别规定审理。《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了仲裁委员会的涉外仲裁裁决是在其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其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裁决应予裁定撤销。而《仲裁法》第六十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或者《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仲裁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最高法院意见: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关于本裁决的评论 >>>
评论人: 不说白不说
海事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
委托送达符合仲裁规则,也符合,是不可否认的。但在本案当中,仲裁委显然存在着对仲裁规则的曲解和滥用。
包括委托送达在内的特殊送达方式,在有助于维护仲裁申请人的权利的同时,也都潜含着被送达人未能接受送达,从而失去抗辩维权机会的风险。因此在采取包括委托送达等特殊方式的送达上,应当极为慎重。应当确认确实无法采用正常的送达方式送达,并且应在考虑通过仲裁救济申请人权利的重大性、必要性、紧急性等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用。除特殊情况下由仲裁机关依职权作出判断外,原则上应当有申请人提出申请(对此虽然没有明文的法律依据,但它是从当事人自治以及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权益的宗旨所自然推出的结论。在“管辖与仲裁程序的进行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仲裁上,更应当强调这一点)。
本案当中,仲裁委在通过正常方式送达(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要求仲裁申请人提供正确地址,但仲裁申请人未提供新地址,也未申请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仲裁委即行决定采取委托送达的方式送达,是粗暴与草率的,显然不妥。
此外应当明确的是,提供被申请人的正确地址,首先应是申请人的责任,这也是希望通过仲裁主张其权利获得救济的申请人所应做的,仲裁机关没有查询被申请人地址的义务。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的地址,不得不采用特殊方式送达,其结果造成仲裁程序上的瑕疵,以至于出现仲裁裁决被撤消这样的结局,这一“不利益”之后果,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顺便提及的是,没有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抗辩机会,也是“纽约条约”规定的不予承认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
评论时间: 2005-04-28 15:03:51 来自: 210.153.141.197
评论人: 梁仲
本文要求仲裁庭向工商机关查询被申请人变更的地址是缺乏依据的,显得十分武断。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在境外,仲裁庭是否也要到境外的工商机关负责查找新地址?正因为国际仲裁存在这样的送达问题,联合国示范法才设计关于委托送达的条款,要求仲裁申请人承担有关风险,通过合理查询,及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准确通讯地址;同时对被申请人在仲裁后通过频繁变更地址,规避仲裁程序的做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参照引用,自有其理由。因此,法院不应主观解释该条款(这也超出了法院的审判监督权限),而应尊重仲裁机构本身对该条款的解释和实际做法。天津海事法院的错误裁定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发展将带来很大的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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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时间: 2004-09-09 09:47:25 来自: 210.22.185.186
评论人: 不同观点
一、关于案件程序和文件送达的说明
鉴于本案的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各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要求各方当事人根据仲裁通知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连捷海运”和“黑龙江鸿昌”在仲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由于根据“福建轮总”提供的地址用特快专递向“连捷海运”和“黑龙江鸿昌”发送的仲裁通知均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和2002年12月18日致函“福建轮总”,请其核查“连捷海运”和“黑龙江鸿昌”的地址(见附件三)。
2002年12月10日,申请人致函仲裁委员会将“连捷海运”的发送地址变更为:上海浦东大道1097弄12号19D,联系人:陈定安先生。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其提供的上述地址,于2002年12月18日用特快专递再次向“连捷海运”发送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2003年1月13日陈定安先生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此后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发送陈定安先生。
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黑龙江鸿昌”的新地址,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北京市商通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黑龙江鸿昌”再次发送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通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以平信寄送“黑龙江鸿昌”(见附件四)。
申请人与“连捷海运”分别于2003年2月11日和2003年2月14日致函仲裁委员会,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黑龙江鸿昌”未在仲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就选定独任仲裁员一事发表意见。
由于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2003年3月10日,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叶伟膺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各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见附件六),并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该案裁决,裁决编号为(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
本会于2003年4月18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福建轮总”和“连捷海运”寄送了本案裁决书,并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黑龙江鸿昌”就(2003)海仲字第002号裁决书进行了委托送达(见附件七)。
本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点,应视为已经送达。”根据仲裁规则上述规定,本案包括裁决书(2003海仲自第002号)在内的所用仲裁文件均已送达被申请人“连捷海运”和“黑龙江鸿昌”。
二、关于我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委托送达
我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点,应视为已经送达。”
关于上述条款的理解,我会做如下解释和说明:
1、关于委托送达的由来和作用
仲裁和法院诉讼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差异,仲裁的管辖与仲裁程序的进行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不具备法院诉讼国家强制司法的性质。性质的差异决定了仲裁程序的操作与法院诉讼在很多方面并不相同。
对于诉讼文件送达,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适用于被告地址不明或被告拒绝接受的情况。但是,在仲裁程序中,由于仲裁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具有保密的性质,以公告方式送达在仲裁程序中不能适用;同时由于仲裁的费用来源于当事人预先支付的仲裁费以及仲裁民间性的特点,仲裁程序也无法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在仲裁程序中,对于被申请人地址不明(包括地址搬迁)的情形如何送达仲裁文件的问题,《联合国示范法》第3条第1款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同时,世界众多仲裁机构以及国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均参照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地址不明情况的送达问题。中国政府参与了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起草工作,中国的仲裁法也贯彻了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主要精神。
我会在处理该问题时,根据商事仲裁的民间性,参照国际惯例,本着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同时考虑到与国内各家仲裁委员会相关操作保持一致,参照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制订了我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即规定了委托送达仲裁文件的方式。
上述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律上和实践上解决了被申请人地址不明时送达有关仲裁文件的问题。
2、关于委托送达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上述《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委托送达的规定,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同意在我会仲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我国法律中调整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应为《仲裁法》,该法中没有关于仲裁文件送达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仲裁文件的送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仲裁规则》中予以规定。上述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内仲裁委员会通常做法的《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为我会仲裁程序对于仲裁文件送达的规定。该规定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我会《仲裁规则》在制定时经广泛讨论,经过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以及相关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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