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由于不少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无论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还是采用合同自体法理论的国家,对于多数的法律适用或多或少地进行了限制。许多法学家也不得不承认国内法的现代趋势,已不重视当事人的自治,而对于多数合同均加以法律上的限制。其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性质进行限制。首先,当事人只能选择任意性的法律,凡是强制性的或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和习惯,不能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排除。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损害利益的法律选择不发生效力。还有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其次,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实体法,不能选择适用冲突法,即在涉外合同领域,既不承认反致,也不反致于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是高度一致的。
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主观意图进行限制。即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必须是善意的、合法的,不得以规避法律为目的,不得违背公共政策,特别是法院地国家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公共政策。如英国1939年在维他食品公司诉乌纳斯轮船公司一案中,枢密院认为,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符合善意、合法及不存在公共政策问题等三个条件。197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第17条也规定了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明显违反瑞士的公共秩序的,则拒绝适用。
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空间范围进行限制。即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某种特定的空间联系,而不能选择适用与合同毫无实际联系的法律。如1926年《波兰国际私法典》就规定了当事人只能选择缔约地法、履行地法、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以及标的物之所在地法等五种法律。
在对东道国境内履行的的法律适用进行限制。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明确规定在其本国境内履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只能适用本国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原《涉外经济》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合同、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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