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货代发票对于付款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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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运发票能否作为运费款已付的证明,这个问题在海事审判中时常出现,不同人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为此笔者通过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①,对该问题作一分析。 

一、相关案例及所引出的问题 

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某配货中心(简称配货中心)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简称货代公司)出运货物至高雄,所产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见款放单”②。 

2004年6月4日,配货中心取走提单,未当时付费,但交一张配货中心的空白支票作为运费担保,并口头商定6月29日付清,货代公司业务员在记录本上批注“压空白支票”,“29/6付清”。 

2004年6月9日,配货中心负责人郭某取走发票,并在货代公司业务员的记录本上记明“取走发票9/6郭某”。 

配货中心未于2004年6月29日付清运费,故货代公司业务员将空白支票交财务,财务人员将运费全部折算成人民币后,自行填写金额到银行入帐,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 

为此货代公司将配货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运费及利息。 

配货中心答辩主张郭某于2004年6月9日取走发票时就以现金的形式向货代公司业务员缴付了13,592.5元人民币运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办法)主张发票本身即为付费证据。 

2、审判结果及认定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配货中心关于运费已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配货中心向货代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配货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为:(1)以美元为结算货币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本身会出现与其他行业不同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现象;(2)如运费于开发票时已付清,配货中心没有必要做“取走发票”的批注,且应将作为运费担保的空白支票取回;(3)现金结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 

3、所引出的问题 

在该案证据及事实背景下,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作出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但为了使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我们暂不考虑“取走发票”的批注及押空白支票作为担保这两个具有本案特色的情节,从而抽象出以下这个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即: 

在一般的国际海运货代运费纠纷案件中,付款义务人(可能是货主,也可能是接受货主委托的货代公司,其因转委托下家货代公司而成为付款义务人)仅以货代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据,同时主张付的是现金(如其主张通过银行付款,则其应可以提交银行凭据作为已付款的证据,该情形一般不会有很大争议,故不在本文中予以讨论),该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笔者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意见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提出已付款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一般类似案件中,付款义务人提出的证据实际上会有两份,一是其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即当事人陈述,二是其已拿到的货代发票。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当事人陈述 

对于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该类证据规定了较低的证明效力。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全权代理,当事人本人并不出庭,从而无法有效接受询问的现象十分普遍,同时我国目前对证人及当事人的询问程序在立法上不完善,法院对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做虚假陈述的 

行为更是惩罚不力,诸多因素导致法院对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考虑得更低。因此,虽然该份证据在付款义务人证明其已将现金交货代公司这一点上属于直接证据,但由于其证明效力很弱,在此暂时不予考虑。 

2、货代发票 

货代发票作为书证,在证明以现金付清运费这个问题上显然为间接证据,在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仅依据货代发票推定付款人付款事实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理论,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种③。 

(1)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订成文法时就有关事实的认定事项,为司法审判者设置了适用规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发票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该条规定初步确定了发票具备收付款凭证的作用,那么我们能否以该条规定作为法律推定的法律基础,来推定已付款的事实呢? 

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 

首先,该规定是国家财政部制定的,其性质为行政规章,效力低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确立法律推定这样的能够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的规范,行政规章的级别不够。且事实上,我国目前具有法律推定效果的规范基本都在法律这个级别的文件里面,比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继承法第25条,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三款、第55条及第66条第三款等。 

其次,发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即该办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国家财务监督、税收管理,其全部的内容也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如果违反该规定,违法者所要承担的也是行政责任或责任,因此立法者并无意于去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提供确定的证明标准。 

综上,发票办法第三条不能作为法律推定的依据。 

(2)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关于事实上推定,既属于逻辑上演绎之推论,在无相反之推论,或相反之事实提出以前,自亦有认定事实真伪之效力”,但“作为事实推定,并无转移证明责任的功能,这也正反映出了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的特征,即便因基础事实被确认而使推定事实处于假定的存在状态,证明责任亦并未就此而转移至对方当事人,故凡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从学者的这些观点来看,如果证据的提供情况符合事实推定的条件,虽然不必然推出款已付的结论,但还是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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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不能作为法律推定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为法官建立经验法则提供基础。再结合日常生活中(比如在商场购物或到饭店用餐等),消费者通常是先付费后取发票,法官由此便建立了初步的经验法则。 

但就某类特定案件而言,由于特定行业有其特定的行业习惯,那么法官在建立经验法则时便应该考虑该行业本身的习惯(对于国际货代发票而言,便应该是国际货代业务本身通常的习惯),而不应主动的将一般的经验法则扩大适用到各个行业。 

那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是否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的经验或习惯呢?就此问题,笔者请教了一些从事国际海运货代业务及外贸业务的专业人士。他们的意见概括如下: 

在多数情况下开发票先于付款,少数情况下是同时发生,或先付款再开发票。不同企业由于在性质、规模及管理上的差别,各种情况所占具体比例也会有所区别。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为货代行业至今仍是一个不很正规的行业,从业主体信誉及实力良莠不齐,很多并未取得国际货代资格证书,这些非法货代企业有时挂靠在已取得资格的正规货代企业下面,有时借用正规货代企业的专用发票(因为按规定,未取得资格的货代企业没有自己的专用发票),故时常发生货主先付费之后总也拿不到专用发票或者虽拿到发票但金额不对的情况,这会影响货主的财务结算及抵税(国际货代发票有抵增值税之功能)。因而货主希望先拿到发票,这样除了在财务上可以确保安全外,货主还能从发票上清楚的得知尚欠谁的费用及应该如何付款,并且只要其付完款,财务手续便完结。在长时间货方市场的航运背景下,国际货代企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为显示其信用及对货主的信任以争揽货源,便逐步迎合货主的这种需求,即提供先开发票再收款的服务,长期以来,该做法逐渐成为普遍现象(有的大型外贸企业财务上甚至明确要求必须见到发票后才可付款)。二是,我国2001年6月开始对远洋运输中货主付外汇的行为实施控制 ④,即货主在付美元时需凭国际货代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或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虽然该规定要求的是持购付汇联即可,但货代出于节省手续的目的,往往也会直接将购付汇联连同发票联一并交予货主。⑤ 

上述情况表明,货代行业先开发票再付款系一种常见的业务习惯,因而法官显然不能以日常的经验法则适用于国际货代行业来作事实推定。 

3、关于支付现金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到如果付款义务人系通过银行结算,则其完全可以提出相关银行凭据作为付款的证据,因此容易查明事实(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付款义务人事实上没付款,但坚持主张已付款,其也只能主张所支付的是现金)。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这种公司之间的业务不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但正如不按发票办法规定的顺序开发票一样,现金结算的情况在企业间仍是少量客观存在的,我们也并不该简单地以其违反该规定为由,直接否定其所主张的“事实”。那么,如果货主与货代之间以现金结算,会履行哪些手续?笔者了解到如果货主因特殊情况付现金,则无论货代企业是否已将发票交货主,货代企业通常要在收钱的同时由业务人员打一张收条或由财务上开一张收据交货主,这是多数货代企业的正常做法,也是货主的主观要求。 

因此,如果付款义务人拿不出类似收据的证据,我们认为可以认为其未能完成已付款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笔者可以得出结论,即:如果付款业务人仅以所持有的货代发票证明已付款,并主张支付的是现金,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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