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还本付息期限。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偿还期限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返还期限约定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返还期限约定的,借款的概率高。倘若借款返还期限约定过长(例如99年) ,甚至于超过了自然人股东的寿命或者东的存续期间,除非其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手段,将其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亦无不可。
4。 担保。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担保手段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无担保手段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担保手段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检验股东返还借款的诚意。但仍不能绝对排除抽逃股东借助担保手段(包括虚假、无效的担保手段)掩人耳目的可能。
5。 程序。以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金额有无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决议)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一般符合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审慎思维方式。但在控制股东一手遮天,能够操纵决议与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一应俱全,也不能确认控制股东监守自盗行为的合法性。
6。 主体。以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股东有无控制地位为准,积极的控制股东、当权派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消极的非控制股东、在野党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借款的概率高。该标准虽在多种情况下屡试不爽,但彻底排除小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亦有不妥。
7。 会计处理方式。以公司对股东取得财产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为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的,借款的概率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作应收款处理的,抽逃出资的概率高。该标准注意到了报告的重要性,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遗憾的是,财务会计报告时有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因此不能以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8。 透明度。以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为准,公开者借款的概率高;不公开者抽逃出资的概率高。但倘若股东之间沆瀣一气,竞相抽逃出资,即使股东彼此之间相互通报抽逃出资的事实,亦不能掩盖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
9。 行为发生期限。以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之间的期限为准,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之间间隔较长的,借款的概率高;股东出资行为与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之间间隔较短的(如在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第二天就将出资财产取回) ,抽逃出资的概率高。
上述判断标准均言之成理,持之有据。但没有一个标准完美无缺、绝对安全可靠。笔者主张,为避免盲人摸象之讥,稳准狠地识破抽逃出资和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确保公司交易伙伴的交易安全,只要发生了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均应推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法院在采信相反证据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九个标准中的合理内核,审慎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借款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界限难以划清时,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将其作为借款行为处理。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
由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之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法人财的标的物。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立法者有必要确认公司有权根据侵权法的基本法理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对其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股东的赔偿责任不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上限。因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应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倘若抽逃出资股东兼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 ,抽逃出资股东有可能既不积极清退财产,又拒绝或者怠于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而受控制股东的高压控制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也有可能不敢对其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对抽逃出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要求被告股东将抽逃出资财产完璧归赵。作为被告的抽逃出资股东亦无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请求法院撤诉。至于充当原告的股东是否包括自身亦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 笔者持肯定解释。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运行广大股东彼此监督、相互制衡的有效机制。
五、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语焉不详。笔者对此持肯定解释。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公司为,抽逃出资的股东为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 。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又怠于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六、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倘若其他股东与抽逃出资股东一道恶意串通实施了对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例如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协助、帮助)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将提供协助、帮助的股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其在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董事、经理或者其他公司雇员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怠于履行监护公司财产安全之责,违反了对公司应尽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理论,将该董事、经理等公司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不是并行不悖的。前者的存在目的在于强化后者。因此,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既要连带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也要限定在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之内。当然,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抽逃出资股东追偿。
与瑕疵出资的场合相似,债权人要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抽逃出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抽逃出资股东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中介机构(机构、机构等)和商业银行等组织和个人也应对债权人取证提供相应的协助和便利。
七、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抽逃出资股东以及对股东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协助的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疏于监督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代理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从抽逃出资股东受让股份的股东,不因其受让股份的事实而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然,新股东明知其前手抽逃出资的事实,但为袒护抽逃出资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的,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偿赔偿责任。
八、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时,适用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公司或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公司或其债权人通过仲裁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措施的,仲裁时效的解释类同于诉讼时效的解释。
倘若控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迟迟不返还抽逃出资财产,则抽逃股东是否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就可以不再承担抽逃的民事责任? 否。就抽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言,由于抽逃股东自己就是控制股东(兼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不可能代表公司督促自己充实资本,则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抽逃事实之日。倘若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10年才知道抽逃股东在10年之前的抽逃事实,诉讼时效就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抽逃事实之日起算2年。
就抽逃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抽逃事实之日起算。倘若债权人在公司成立之后10年才知道其他股东在10年之前的抽逃事实,诉讼时效就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抽逃事实之日起算2年。
九、抽逃出资股东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的限制
抽逃出资股东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是一次性的,还是无数次的? 易言之,抽逃出资股东以其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为限对公司一名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后,是否还需要对公司其他债权人承担多次债务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为体现对债权人利益和抽逃出资股东利益的平衡,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锁定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而且将其界定为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公司债权人在追究抽逃出资股东清偿责任方面的公平性问题,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和按比例受偿原则得以化解。具体说来,凡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履行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公示催告愿意对抽逃出资股东主张补偿赔偿责任的公司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按照债权人的各自债权比例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抽逃出资金额,判决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总金额的幅度以内对各债权人履行补偿赔偿责任。这样既可将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锁定在抽逃出资总金额以内,又可以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倘若公司的债权人不请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仅请求公司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则无需前来申报债权。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是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面对抽逃出资股东,公司有权对其提起侵权责任之诉,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和其他股东还可以举报到公安机关,启动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刑事诉讼程序。这种刑民并举的诉讼策略对于督促股东诚信慎独,预防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 ,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5日第4版。
[2] 实践中由于抽逃出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普尔斯马特会员超市8名公司高管因抽逃出资1。 05亿元人民币而获刑。郭京霞:《合同诈骗1635万元,抽逃出资1。 05亿元,北京“普马”8名高管被处刑罚》,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1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