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姓名或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我国对隐名投资现象并不概然否定。
一般而言,考虑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隐名投资人是否已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2.隐名投资人与挂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也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是否得到被投资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这点专门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彼此的默契、信任和信赖是公司有序运作的基石。对于股份流动性较大的,一般情况下不予考虑。4.确认股东身份与公司内外关系的平衡。当确认股东身份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坚持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5.隐名投资本身是否出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目的。(安 容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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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出资不参加经营
诉请股东权利被驳回
2006年8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权纠纷案。终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查明,2004年2月24日,欧伟坚以陆美萍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设立诚正公司。公司成立后,欧伟坚多次以陆美萍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陆美萍的名字。其中2005年6月8日的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陆美萍持有的公司股份转给何志敏。同日,欧伟坚以陆美萍的名义与何志敏签订《合同》,并签上陆美萍的名字。其后,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何志敏持有。
另查明,陆美萍与欧伟坚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
2005年11月9日,陆美萍向法院起诉,提出确认欧伟坚、何志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何志敏向陆美萍返还诚正公司30%的股份等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公司中的隐名投资问题,欧伟坚为隐名股东,陆美萍则为显名股东。欧伟坚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且其为事实出资人,一直在事实上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显名股东私转股份
隐瞒他人转让无效
今年10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权益纠纷案。终审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显名股东私自转让招待所出资给其妻的协议无效,隐名股东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的判决。
法院查明,原告董某、周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签订了《华丰招待所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一家宾馆,所有股东共同管理内部管理事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转让股份需全体股东协商。《股东协议书》还约定,以刘某名义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2005年5月30日,刘某向工商局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成立“深圳市华丰招待所”,投资人为刘某。2007年6月,刘某与其妻王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载明华丰招待所为刘某个人投资并经营的“企业”,刘某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其妻子王某。后王某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成为华丰招待所的投资人。
投资人变更后,各股东之间合作产生了纠纷。3原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华丰招待所为,3原告分别享有20%、20%、25%的股份,并应当按股份所占比例分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与董某等人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有效协议。据此,法院认定,该招待所是合伙出资企业,董某等为隐名股东。刘某隐瞒其他股东,与其妻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转让股权不办变更登记
法院认定隐名股东身份
今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隐名股东诉求身份正名的案件。一审依法判决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由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具有中外合资企业性质的华侨总汇公司,其中上海华侨服务中心持有25%的股权。2005年4月19日,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与咨达公司及另外两家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华侨服务中心将其持有的华侨总汇公司25%股权转让给咨达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咨达公司享有其中5%的股权。同日,各方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2007年5月29日,咨达公司等3家公司要求华侨总汇公司给予办理相关股东登记手续。华侨总汇公司复函表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须经讨论通过,因目前董事会形成决议存在一定的困难,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4月中旬,上海咨达实业有限公司为使自己隐名股东的身份予以正名,把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成为享有股权身份的股东,并办理变更成公司股东的审批及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安 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