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公司成立时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
这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基本要求,按照我国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全部出资。
⑵不得以各种形式抽回出资
要求控制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要求在公司依法成立后,控制股东不能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通过种种方式抽回出资,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与维持。这就要求公司法对公司与股东的关联交易、股东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进行有效规制。
关联交易通常是指在存在关联的双方之间进行的交易。作为现代关联企业之间的重要交易形式,关联交易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公司集团经济效益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大股东在与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可以利用其在上市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影响关联交易正常进行,以不合理的高价将其产品或劣质资产出售或置换给上市公司,换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或优良资产,从而实现抽回出资甚至攫取资金的目的。因此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应在与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对该关联交易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该关联交易才能进行。同时,关联交易属上市公司应予以披露的事项,对关联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等事项应及时予以披露。
向公司借款或者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是抽回出资的常用方式之一,法律未明确禁止对公司向股东借款,但是充足的流动资金是公司经营的重要基础,向股东贷款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司的业绩,因此理性的公司经营者轻易不会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提供贷款,除非是受到大股东的左右。故在法律上禁止控制股东的恶意借款有利于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样地,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可能使公司面临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而导致经营困难。但是我国《公司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此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内幕交易也可能成为控制股东抽回出资的方式,所谓内幕交易,通常是指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由于控制股东所处的特殊地位,能够得到能取得内部信息,并且通过利用这些内部信息取得非法利益,从而实际上达到抽回出资的效果。内幕信息交易是各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幕交易的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