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资方式方面,《合资法》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等进行投资。”在这里,技术投资仅限于工业产权。但在1983年9月发布的《合资法实施条例》中,又将投资方式的范围扩大。《合资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用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本案例的合同中规定,被诉人以生产蛋白糖APM的专用技术作价13万美元入股投资,符合法定的投资方式。《合资法》及《合资法实施条例》对合营者以技术方式投资,并无同时应有现金或实物投资的要求。按《合资法》的规定,假如被诉人技术投资作价达到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25%,则符合要求。但按照《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要求,即使被诉人技术投资作价达到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亦不合要求,因为按其规定,必须同时有技术投资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
对《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上述要求,法律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支持的意见认为,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对外国合营者以技术折股投资都有禁止或严格限制的规定。以印度为例,原先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之下不允许把技术折成股本,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同意折股,但最高不能超过注册资本10%。
自1978年后,又修改法律,禁止任何技术折成资本的作法。其理由是,技术是无形的资本,难以准确地估价;再者,一项技术能否产生生产价值,必须通过生产结果才能检验。因此,在未有生产结果之前,便同意以技术作投资,带有相当的风险。此外,技术一旦资本化,即具有长期价值,而技术本身的更新淘汰周期却日益缩短。技术一旦资本化,不论该项技术是否已被淘汰,在合营期内都占据股权;仅以技术投资,一旦生产经营失败,以技术入股的一方并没有真正承担风险,这与合资经营的宗旨相违背。
因此,给予技术投资一定限制是必要的。相反的意见认为,《深圳技术引进规定》对技术投资的限制不利于吸引国外先进的技术。随看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在先进工业产业领域生产中技术含量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一个企业的创立,往往就是为实施某一项技术发明或技术革新。
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进行最高限制,并要求同时附以现金或实物投资,恰恰阻碍了一些希望前来中国创业的,手中掌握技术发明或技术诀窍但缺少资金的科技人员。《深圳技术引进规定》的立法思想是过时的。在《深圳技术引进规定》实施后,中国国务院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该条例的《实施细则》,在上述新的法规中并没有类似于《深圳技术引进规定》中对于技术投资的限制性规定。
实际上,除了《深圳技术引进规定》外,对技术资本化进行限制的法规还有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①。该法规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用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原则应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尽管《合资法》中没有对外国合营者技术投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及同时须有现金或实物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但在每一个涉及技术投资的合营个案中,技术投资的定价和所占资本比例都是十分复杂的谈判难题。因此,即使没有法律的限制,允许外国合营者单纯以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仍是极少见的情况。